新型侵权纠纷中责任承担的法理逻辑及现实对策——以网络群组群聊为例论文

2023-07-10 13:42:51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身处网络信息时代的今天,互联网在带给我们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伴生了层出不穷的新型网络侵权行为。为进一步规范网络中各民事主体的言论行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环境,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构建出了完整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体系。本文将立足于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简要分析微信群组聊天中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辨析微信群主对微信群承担管理责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对进一步完善网络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摘要:身处网络信息时代的今天,互联网在带给我们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伴生了层出不穷的新型网络侵权行为。为进一步规范网络中各民事主体的言论行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环境,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构建出了完整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体系。本文将立足于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简要分析微信群组聊天中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辨析微信群主对微信群承担管理责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对进一步完善网络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行为;微信群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信这款搭载于智能手机终端并且可以免费使用的社交应用软件,俨然已经成为人们日常使用的必需品,它渗透进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是,在我们享受微信所带来的快捷和便利的同时,微信群组内时有发生的不良言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曾经办理过、遇见过不少的侵权案件。那么,当网络侵权实际发生后,微信群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微信群主除了可能会涉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外也可能会在如下情形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种,微信群主个人通过微信群传播不法信息,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之下,微信群主可能是单独直接侵权,也可能是与其他群成员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微信群主应就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非群主的微信群中普通成员在微信群内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微信群主虽然实际上并没有直接参与该侵权行为,但是因为群主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未对群成员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或者采取一定的管理措施,由此放任了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后果,故群主依法也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在以上这些情形中,第一种情形并不因为其微信群主身份,以及侵权媒介平台的特殊性(即侵权行为发生在社交软件平台中)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争议不大,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不复杂。所以生活中出现争议最大的、矛盾焦点最多的是第二种情形。对此,笔者将结合理论依据以及执业经历,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形,即涉事微信群主是否因为其群主的身份,需与直接侵权责任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微信群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法理分析
(一)侵权责任来源——先行行为
我国传统民事法律领域,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侵权行为的类型日趋多样化,传统的理论观点已经不足以解释各类新型侵权行为。随着“不作为侵权”概念的引入,学术界也主要将制定法、先行行为、合同、特殊关系归纳为作为民事主体义务的四项来源。“应为而不为”已在我国评判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和适用。对于微信而言,微信群主建立微信群即产生了引发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
微信群看似只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会产生现实危害结果,导致人们更加容易不注意在群内发言的自我约束,随意发表侵害他人权益的言论。由于微信群的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受众人数多、分布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其造成的危害有时更甚于普通的传播方式。另外,微信群本身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微信群主与群成员之间不存在特殊法律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微信群主和群成员在群内管理权限上确实存在着不对等关系。微信群虽然是互联网中的虚拟场域,但是群主相对于群成员,一般更具有领导力、影响力及号召力。当群成员在微信群中发表明显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不法言论时,群主不履行相关的管理义务,未对群内发布的消息进行谨慎审核,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对侵害行为人进行限制,从而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微信群主和群成员的不对等关系,对此类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判决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
(二)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一般注意义务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微信群主是否作为这类侵权纠纷的适格责任主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裁判,微信群主具有法定注意义务,如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或不能履行对微信群进行审慎管理,其这一不作为行为实际上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起到了放任作用,其不作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包括微信群主在内的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的法学理论源于德国民法领域中的一般注意义务。[1]所谓一般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因参与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所负担的谨慎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基于诚信守信、公序良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中不成文的规则,要求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致害后果有预见和避免等义务。虽然我国民法领域中并没有直接采用一般注意义务理论,但是它却是我国安全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二、微信群主的侵权责任认定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也可以说是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大归责原则构成了侵权责任法基本体系,民法典中的归责原则是一元的归责原则,即体现的是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出现在特别法中。”[2]《民法典》中并没有对特殊侵权作出逐一的规定,也并未对微信群主违反先行行为义务及一般注意义务适用的规则原则作出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微信群主的要求过于苛刻,因此对微信群主未尽到管理义务而采用过错原则,具体来说,即微信群主建立微信群之后,与其他群成员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微信群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微信群主侵权一般可以分为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3]作为侵权的情况下,微信群主自己主动传播或者与其他群成员共同发布不法言论或者传播谣言造成侵害结果,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要点。微信群主的不作为行为主要表现在其怠于履行对群成员言论的审慎管理义务。微信群主作为微信群不对等关系中的优势一方,具有其他群成员所不具备的对微信群的控制力、引导力,具体包括其可以警告、劝阻,甚至将具有侵权行为的群成员移出微信群。但在微信群内发生侵权行为之后,微信群主对侵权行为不予制止,放任侵权行为的消极后果产生与发展,就理应对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采用了最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现实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微信群主因其不作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主要涉及对自然人名誉权、人格权及财产的侵害,还可能是对企业法人名誉权、商誉权和企业财产产生的不利影响。
3.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失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责任主体在主观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二是责任主体在主观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其已经预见,能够避免而未采取措施避免。其在微信群中不法言论一经发出,群内所有成员均可见,微信群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对于侵权行为将会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可以预见,但是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进行制止或将该成员移出群组,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注因果关系在民法领域中的作用,目的一是判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判定责任的范围。当民事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直接或间接原因时,其即可能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微信群主因其建立微信群的先行行为,客观上给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平台途径,又因为群主具有管理微信群的能力和义务而不予履行,造成侵权后果的产生及影响的扩大,该不予履行的消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完善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建议
(一)微信平台应增加微信群主隐藏或撤回群内特定消息的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增加反通知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对应于微信群主侵权纠纷,建议在微信软件中增加微信群主可以撤回、隐藏存在侵权可能的聊天内容的功能权限。如侵权性质明显,直接撤回相关言论。如有被侵权的权利人通知,可先将该聊天内容进行暂时性隐藏,其他群成员无法浏览,在和发布人进行联系确认后,如该内容确实可能存在侵害了他人权益,那么该隐藏内容将被永久性删除,如隐藏内容不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那么隐藏的内容将正常恢复。发布人也可以对微信群主的隐藏行为向平台进行申诉,平台作为第三方对申诉人合理正当的申诉行为予以回应,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微信群主隐藏聊天内容的权限,保障微信群内成员的言论自由。
(二)明确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故微信群主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履行管理义务,应与其他群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需区别对待的情形,①以下情形应当构成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微信群主构成侵权要求其主观上需具有过错的前提,应评判其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应知,或者已经预见、应当预见。对于微信群主退群的情形:在目前的操作设定中,当微信群主退群后,按照微信平台的默认规则,之前列表第二位的群成员会顺位成为群主。但是该群成员成为群主,其本人或者毫不知情,或者并不愿意成为群主承担管理微信群的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继任的群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还是由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前任群主来承担,而非继任者。为了防止因为这种情况产生纠纷,建议微信平台在软件设计上明确要求微信群主身份不得随意转让,如要转让需征得受让人同意。如果第二位入群者不愿担任群主,可以依次询问,若群内没有人愿意担任群主,则微信群自行解散。同时,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当群成员在微信群内实施侵权行为时,微信群主确实难以预见到其群主身份,可以认定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可以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当微信群主收到被侵权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侵权通知后,如果依旧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法评判中就应基于其对微信群的审慎管理要求,认定其在主观已预见或已明知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就不能再适用主观免责事由进行评判。[5]
四、结论
微信社交软件涉及老百姓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为能够切实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群组内合理的言论自由,微信软件上的网络侵权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此外,目前微信群主所享有的微信群核心权利并不与其应当承担的管理义务相匹配,只有软件更新时加强群主管理权限,明确微信群主权利义务,才能要求其更好地履行义务。对微信群主侵权的进一步研究,不仅是明确网络上各方主体民事责任的需要,更是对当今社会上各种形式的新型侵权纠纷解决,在法理逻辑及现实对策上进行的有益探索。
参考文献
[1]廖焕国.论一般注意义务的成立[J].求索,2008(12):126-127.
[2]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83-184.
[3]苏艳英.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20-128.
[4]蒋建国.微信群:议题、身份与控制[J].探索与争鸣,2015(11):108-112.
[5]杨垠红.一般注意义务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9):38-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