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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杂志范文参考格式

48

2021.11.29 11:35:34  来源: 编辑:xuekanba

学刊吧整理的《建筑经济》杂志范文格式,供各位作者参考!
论文题目

姓名

(作者供职单位 省市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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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研究了什么,得出了什么结论。

关键词:3-5个

Abstract(摘要英文翻译):

Key words(关键词英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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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内容

1.引文:通过铺叙,引出论点或观点(本文为什么要研究这个问题)。

2.对论点、观点展开论证、论述

序列按  2.1

2.1.1

2.1.2

……

2.2

2.2.1

……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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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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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姓名,性别,出生年,籍贯,职称/职务,主要从事工作或主要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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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邮编,地址;联系电话;邮箱 

请按以上六部分结构文章。具体见范文(附后)

范文:

对物业税改革立法的考量 * 

刘东1 ,2 ,张仕廉1

(1.东莞理工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2.重庆大学 重庆 400045)

摘要:在物业税即将扩大“实转”试点的现实背景下,文章就物业税改革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了分析,厘清了物业税法与现行房地产相关税法的关系,指出沪、渝房产税改革立法合法,规划了物业税改革立法的路径,并就沪、渝房产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评析,强调物业税改革立法需社会公众参与 。

关键词:物业税;房地产;改革;立法 

Pondering Over To The Lawmaking of Property Tax Reform 

Abstract: Basing itself upon the actual background of enlarging the pilot range of levying property tax soon actually,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lawmaking of property tax reform, and clarify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perty tax law and the current real estate tax law. Then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property tax reform made by shanghai government and chongqing government is legitimate, and maps out the path of lawmaking of property tax reform, and makes a commentary on interim procedures and enforcement regulation of shanghai government and chongqing government, and emphasizes that lawmaking of property tax reform needs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Key Words: property tax; real estate; reform, lawmaking 


【作者简介】

刘东,男,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四川巴中人,东莞理工学院建筑工程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 

张仕廉, 男,生于1960年9月, 汉族,重庆合川人,重庆大学建设管理与房地产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工程经济、房地产。


从最初的概念提出到理论探讨、从理论探讨的不断深入到一批城市相继开始“空转”试点、从“空转”试点再到沪渝的“实转”试点,物业税普遍实征的步伐渐行渐近。适时进行物业税改革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在此特别指出,沪、渝房产税试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房产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的房产税并不是同一概念,其所指的就是物业税。本文就物业税改革立法作出一些初浅探讨。

1. 物业税改革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1.1 必要性

目前我国针对土地和房屋的税种主要有: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营业税、所得税、契税以及印花税等,除正税之外,更有名目繁多的租和费。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是:税种繁杂且交叉重叠;以税代租、以费代租、以费代税,这些租、费和税,除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处于房地产保有阶段,其余的全部发生在开发和流转阶段。保有阶段税种少且税负轻,其结果是不卖不税、不租不税、一旦租售则数税并课。[1]一方面,由于房地产的保有成本极低,引发了以投机为目的的炒房、囤房行为,使房地产资源配置格局畸形化,城市住房供求矛盾突出。另一方面,政府不能充分参与房地产在保有阶段增值的分配,只能任由其流向房地产的实际保有者,加大贫富差距。房地产保有阶段对税收的贡献程度极低,而在西方发达国家,物业税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之一。下表是2008、2009和2010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财政收入中的占比情况。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国家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单位:亿元)


年份

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国家财

政收入地方财

政收入两税合计占国家财政收入比例两税合计占地方财政收入比例

2008680.34816.9061330.3528649.792.44%5.23%

2009803.66920.9868518.3032602.592.52%5.29%

2010894.071004.0183101.5140613.042.28%4.67%

(注:数据来源于2009、2010和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

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一是在于我国将房地产税视为商品税,而不是财产税。二是在于建国以来,我国房屋产权模糊,明确的私有产权非常有限,产权制度不明晰,造成很难确立公平有效的物业税征收和管理办法。尽管在2004年宪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相关房地产税制的规范性行为准则有了明显发展,但房地产税制立法滞后,与其他经济制度、国

家整体税制建设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进程极不协调[2]。

《立法法》第8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9条规定:对于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物业税作为一个新税种在全国普遍开征,必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订立新的物业税法律、法规,以保证国家税法应有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税制结构的稳定性。

1.2 可行性

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明晰界定和法律确认,为物业税的立法和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扫清了物业税立法的制度障碍。目前,我国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房地产很多都是产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即只有使用权而没有产权。但物权法第53条、54条、68条的规定对这些权利予以了肯定。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种权利都与一定的物质利益相联系,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表现形式。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房地产物权不仅包括了房地产所有权,而且具体规范了房地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房地产担保物权(如房地产抵押权)等。在土地公有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开来,土地使用权被赋予法律效力和相对独立的权利,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虽然土地国有,但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作为物业税的征收对象,因为财产税的征收对象是权利。因此,物业税不应拘泥于以私有产权为前提这一传统观念,物业的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同样也可以单独作为物业税课税依据。[3]该法还规定,在房地产交易时,实行“房、地一体”的一并处分原则,即必须把房和地作为共同的交易对象。这些规定为物业税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物权法》为房地产在全国范围的统一登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网络信息高度发达和普及的今天,实现对房地产在全国范围的统一登记,其所需相关信息的对接和共享并非难事。

从2003年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在北京、深圳、辽宁等10个省市分两批进行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这些省市的物业税试点虽然都属于“空转”,没有实际收税,但一切工作步骤都和真正收税一样。模拟评税试点从税基、税率、税负、税收收入等不同角度开展了数据分析,从物业税的内涵、实质和功能出发,对物业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起征点、减免规定、管理办法等进行了系统的思考和实践,并制定评税技术标准、研发评税系统软件,这些工作为物业税的立法和开征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2011年,重庆和上海已分别正式实际开征物业税,将为物业税立法提供实践经验。

2.物业税法与现行房地产相关税法的关系

目前关于物业税改革的方案有三种。一是将房地产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税种取消或归并入新的物业税,并将征税范围由经营性物业扩展至包括自用住宅在内的所有城市物业;同时将税基由物业帐面成本改为市场评估值。二是物业税包括除土地出让金之外的现所有房地产税、费;同时将税基由物业帐面成本改为市场评估值。三是将现有房地产税、费合并为物业税,并把土地出让金由一次性缴纳分摊在物业税当中,按年缴纳;同时将税基由物业帐面成本改为市场评估值。[4]

笔者主张采取第一种方案。实际上,新的物业税并不是简单地将目前的各种房地产租、税、费合并,而是针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制度的一系列改革;不是对现行房地产租、税、费的一种替代或者转换,而是有其独特的内容。除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当前不宜将开发、流转环节的租、税、费并入物业税,应在保持的情况下开征物业税,二者并行不悖。因为,一个是开发、流转环节,一个是保有环节。

在此,笔者就物业税与土地出让金的关系作特别厘清。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物业税则是政府因向业主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使得物业增值而相应收取的对价。物业税是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收取的一种税,分享的是土地的级差收益,属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而土地出让金则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让渡给土地使用者而收取地租的资本化,分享的是土地的资源性收益,是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税收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征税的根本依据是国家权力的存在,体现的是一种政治关系,没有交换的对价,不可能讨价还价。而土地出让是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是特殊的讨价还价行为;土地出让金的标准不仅是千差万别的,而且是波动的;给付土地出让金的根本依据是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是获得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从财政收入渠道看,土地出让金应进入资本预算,物业税则应进入公共收支预算。

世界上实行土地国有、地区所有的国家或地区,政府对国有或地区所有的土地出租、出让既收取租金或出让金,也征收物业税,两者并行不悖。例如,我国香港特区政府既收取批租土地的租金(即出让金),又征收具有物业税性质的差饷。如将土地出让金取消,或将土地出让金改为年租制而并入物业税,则将带来一系列严重问题。第一,地方政府承担着大量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地方公共服务,其短期财政收入锐减,将对其正常运转造成巨大冲击,地方政府将强烈抵制物业税改革。第二,没有土地“招拍挂”制度,如何公正合理地评估土地的价值以征收物业税将是一个技术难题。第三,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则意味着取消了出让土地价格的确定机制,土地使用者将通过何种方式竞标土地使用权?这极有可能回到政府行政审批和划拨土地方式上去,不但难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会为土地资源配置提供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与土地资源配置市场化的改革方向相背离。

因此,物业税不能包含或取代土地出让金,二者存在本质的差别。

    依据笔者所主张的物业税改革方案,除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废止而由物业税法取代外,现行的其余房地产相关税法应维持不变。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改革阻力,另一方面可以降低改革的复杂性。待物业税改革成功立法,并全面、稳定开征之后,再考虑对现行其余房地产相关税法和税制作出调整。

3.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法理分析

3.1 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合法

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不少专家提出了对房产税合法性的质疑。认为其违反《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一是国务院授权地方征收房产税的作法违反《立法法》转授权的规定,二是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之规定,三是沪、渝房产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与《房产税暂行条例》相冲突。并认为税制改革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法治要求,“试点”和“改革”不能成为政府逾越法律的挡箭牌。这些专家提出,应先将房地产税的所有的问题讨论清楚以后,由全国人大来作一个规范、全面的立法,然后按照法律在全国全面推行。

这些专家的提法说起来有道理,实际上没有任何可行性,是一个不合乎中国改革基本逻辑的、脱离现实的理想主义诉求。面临矛盾错综复杂的重大改革,根本不可能在将改革的全部细节定好以后在全国一起推进,必须在局部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建设。而制度建设必须先搭好框架,在搭框架的过程中不可能全面齐头并进。搭成制度框架以后,再考虑怎么动态优化,怎么样健全完善起来。[5]而且,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改革与法治建设相辅相成,法律的制定必须要有一个经验积累的过程。在改革试点中优化具体方案并总结经验,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到一定的规范表述之后,形成一定层面的法律条文,比如是暂行条例或条例等,进而通过法律手段扩大实施覆盖面,最终形成正式的法律,即以法律手段使改革从经验型改革过渡到理性、规范有序的阶段,巩固改革成果。总之,改革需要试点,但不是必须先要形成国家层面的法律,再来确定试点。在试点中,不能突破现有的税制设计和税法条文的思维,只能使改革停滞不前。

事实上,沪、渝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是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精神,由两地的市政府制定的,经过了国务院的批准。而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目前尚未上升为法律。因此,沪、渝两地人民政府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试点开征房产税的实施方案完全符合《宪法》、《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也没有侵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6]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合法。

3.2 物业税改革立法的路径

物业税法制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下一步的扩大“实转”试点面的阶段,正如上海和重庆所做的那样,由试点城市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物业税试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入物业税在全国的全面实征阶段,则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物业税作为一种新税种,必须首先经过立法程序,制定出面向全国的物业税法律或法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在总结大量“实转”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推出物业税法律或法规,明确物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可减免的范围、征税对象及税目、税率幅度范围、税源信息、征税环节、计税依据、房地产评估标准等原则性和关键性规定。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各异,房地产业发育程度很不均衡,因此,物业税改革立法要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散决策的原则。即授予各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依据物业税法律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适合该地区情况的具体物业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权力。地方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要确定物业税具体的减免范围、减免申报流程、适用税率、税源信息采集方式、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分享比例以及征收管理办法等,并随经济、社会的变化而作实时调整。即走“地方→中央→地方”的路径。

3.3沪、渝房产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评析

根据沪、渝房产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沪、渝试点的房产税离真正的物业税尚有相当距离,尤其在房产权证办理环节对增量房产的征税更似是购置税或契税。

一是除重庆对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征税外,沪、渝均是对增量房产征收房产税,而不对存量房产征税。物业税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对存量房地产课税。对存量房产不征税是对物业税的颠覆和亵渎。

二是沪、渝均只针对房产(且只涵盖住宅)征税,而不明确对土地征税。虽然沪、渝房产税的计税价值中包含了土地的价值,但征税对象模糊。更重要的,对无房的土地则不能纳入征税范围。应将土地纳入征税范围,且将物业税分设房产和土地两个税目,分开评估计税价值和征税。

三是沪、渝均以静止不变的交易价格作为税基基础,而物业税的重要特征则是按不断变化的评估值征税。

四是沪、渝均以房产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由于业主是自然人,具有可流动性,一个业主可以拥有多套房产,反之,一套房产可能有多个业主。目前,我国居民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社会信用体系、物业税信息共享制度等还很不健全,且许多家庭缺乏清晰的产权意识,有些房产的产权界定混乱,有些房产的产权归属不能有效确认,有可能出现各种逃税的漏洞和机会。确认房产产权与纳税责任分配的关系必须依靠地方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涉及到管理户籍的派出所、工商局、税务局、房地产管理等许多部门,不仅耗费时间、成本很高,而且很容易产生腐败、寻租。确定房产产权的责任不应当由征收物业税的部门来负责,而应当直接交给业主。[7]因此,物业税纳税人应为房产本身而非房产产权所有人。

五是沪、渝均存在严重的户籍歧视,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六是重庆规定: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该规定毫无道理可言。

七是重庆规定:以“户”为单位建立房产税征收档案,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该规定未考虑家庭人口数量和收入状况,毫无科学性。应以自然人为单位建立房产税征收档案,扣除免税面积则以个人为单位。既然规定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条又以家庭人员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前后矛盾,势必给寻租腐败提供空间。而上海家庭的范围仅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老人和其他成员不能作为家庭成员,免税与否与成年子女个人婚姻挂钩,荒谬至极。同时,沪、渝的免税只有房产面积标准而没有房产价值标准,势必对低收入者不公,违背了其作为财产税之一的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性质。

八是没有为纳税人从司法程序上提供司法救济机制,即纳税人没有纳税申诉权。

但沪、渝房产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基本上搭建好了物业税的法律框架,涵盖了物业税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应有的税制要素,其中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一是重庆税率设置上采用累进税率,体现了物业税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目的。二是沪、渝均预留了下一步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端口。三是重庆预留了将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纳入征税范围的端口。四是重庆明确了所征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五是沪、渝均明确了所征房产税用于民生和社会公共服务。六是重庆第四条规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该规定预留了新的物业税法将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端口。

笔者以为,沪、渝房产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基于以下背景考量。技术方面,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和社会信用体系还未建成;税务、工商、房产、国土、规划、公安、银行等部门之间尚未建立起物业税征管所需的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还无法提供具有广泛可接受性的房产价值评估办法,沪、渝采用现行方案有利于避免征税过程中可能出现过高的征管成本以及征纳双方对应税房产价值产生的争议。[8]政治上,对存量房和增量房区别对待,并不明确对土地征税,显然是对既得利益阶层的妥协,实际上是遵循了“以赎买换改革”的思路。

在进一步的试点中,如不对现行方案按上述分析作出修改,不将存量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并找到一种可与其对接的征管机制,试点所得“经验”将没有推广价值,对今后的物业税制改革,指导意义也不大。

4.结语

(略)



主要参考文献:

[1] 王军.拆迁条例的盈利模式[EB/OL].(2010-01-14). 

 [2] 刘洋.我国新房地产税收制度的立法原则[J].《学术界》,2009(4):214—218.

[3] 刘东,张仕廉.物业税法律体系构建[J].《税务与经济》,2012(6):93—97 .

[4] 巴曙松.物业税改革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 .

[5] 贾康.房地产税的作用、机理及改革方向、路径、要领的探讨[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1—6.

[6] 欧爱民.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何以能够通过宪法之门[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54—59.

[7] 徐滇庆.房价与物业税[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117—118.

[8] 谷成.房产税改革再思考[J].《财经问题研究》,2011(4):9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