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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数字市场法案》对我国数字经济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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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8 14:18:33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随着数字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数字市场中的冲突和矛盾也日益增加。为了发动数字经济新引擎,增强国家数字化软实力,各国都积极参与到数字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建设中。其中,欧盟的数字市场法律法规相对完善,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配套体系,而我国仍存在数字市场立法缺失的问题。文章在梳理欧盟《数字市场法》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着重阐述其主要适用制度的源流和价值,并且根据我国的国情,为我国数字市场法的立法和完善提出建议。

  摘要:随着数字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数字市场中的冲突和矛盾也日益增加。为了发动数字经济新引擎,增强国家数字化软实力,各国都积极参与到数字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建设中。其中,欧盟的数字市场法律法规相对完善,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配套体系,而我国仍存在数字市场立法缺失的问题。文章在梳理欧盟《数字市场法》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着重阐述其主要适用制度的源流和价值,并且根据我国的国情,为我国数字市场法的立法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欧盟;数字经济;市场法案;“守门人”;中国版数字市场法

  如今,我国尚未制定适合国情发展的数字市场法,存在中央立法缺失和地方性法规政策自身固有局限性的双重问题。

  一、当前我国数字经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中央立法层面看,我国至今没有制定数字市场法案,存在立法空白地带,目前在此领域仅提出《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与《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此领域的最新进展是2023年4月15日,在浙江杭州主题为“新兴领域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学术研讨会上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该建议稿虽然具有基本的市场经济法案框架,但缺乏配套的启动程序、执行程序和监督体系,政策缺乏精准性和可利用性,对完善中央立法作用较弱。

  从地方性政策法规自身局限层面来看,席月民2022年的《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数字经济促进法>》列出了贵州省、天津市、深圳经济特区等20个促进地方数字经济发展的条例,文章表明“上述地方立法虽然普遍重视运用法律调控手段,对引导和保障当地数字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难以克服自身承载能力有限的固有局限”[1]。由此可见,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的法规政策存在以下局限:重视本地特色数字经济的发展却忽视了国际局势变化的视野局限;地方立法容易受到本地政府和企业的干扰、更忽略其他主体相关利益的局限;专业人员配置不合理与立法经验不足的经验局限;地方有时易陷入本地企业保护的竞争局限,可能出现排他性的地方保护政策,形成不利于整个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的局面。

  鉴于此,一方面借鉴欧盟订立的较为先进的数字市场法律法规,进一步推动我国数字市场法的制定,再完善详尽的内容细则;另一方面通过关注国际局势、合理配置专业立法人员、积累立法经验等手段,避免过度制定地方性保护政策、避免形成司法下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实质不对等的极端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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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的源流和价值

  (一)欧盟《数字市场法》的发展源流

  从数字市场法案法规和条例制定的嬗变来看,欧盟主要出台了10余部保护数据安全的法案法规和条例,主要包括1981年的《个人数据保护公约》、2018年的《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条例》、2019年的《网络安全法案》、2020年的《欧洲数据战略》、2022年的《数据治理法案》《数据服务法》《数据市场法》等几部。

  (二)欧盟《数字市场法》提供适用制度的借鉴价值

  欧盟在《数字市场法》中提出全新的制度:守门人制度。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美国心理学家库尔特·卢因在1947年首次在他的著作《群里生活渠道》中提出“守门人”(也叫“把关人”)理论。从Rory Van Loo最早将平台称为“新守门人”,以描述行政机构如何令平台“履行公共监管机构的职责”开始,Eli Pariser在媒体层面强调了平台作为“守门人”对新闻和信息编辑控制,而取代传统媒体的“旧守门人”角色。不止于信息的获取和提供,平台作为“守门人”的权力更多集中在如数据等关键资源的控制上。[2]由此可见,“守门人”这一概念在不同领域都得到了应用。

  欧盟从1981年就推出《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经过一系列立法嬗变,最终2022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数字市场法》中系统地提出了“守门人”制度。“守门人”制度的提出准确地对这些大型网络平台进行了量化认定,规制了其“权力”,限制了大型企业在数字市场中所占支配地位的权力,防止了权力滥用和商业垄断,预防了数字市场秩序被破坏,旨在切实保护商业用户和终端用户的数据隐私。

  事前推定“守门人”身份有三条标准:在欧盟市场内,企业平台的前3年营业额不低于75亿欧元,亦或企业平台市值估值不低于750亿欧元;月度活跃用户数量不得少于4500万人;企业平台必须给3个欧盟成员国提供核心平台服务。另外,围绕核心服务平台这一基点,“守门人”的义务如下:严禁以任何非法形式使用消费者在已授权第三方服务的个人数据,消费者享有个人数据保护的知情权;允许消费者在已授权第三方在线渠道自由购买其他产品,禁止被强制消费;允许已授权第三方应用程序入驻其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商业服务;已授权第三方商业用户对“守门人”有各类投诉权;“守门人”需向已授权第三方服务商和平台出版商提供免费的广告信息,禁止额外收费;“守门人”可采取正当措施保护自己操作系统、硬件和软件的完整性,但禁止自我优待行为等。

  “对于‘守门人’制度而言,不仅对大型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守门人制度本身通过结构特征确定受规制主体,跨越相关市场,根据数字经济整体领域的市场力量确定规制对象,具有数字生态系统的视角。‘守门人’制度对于大型平台以相对确定的指标评估平台的跨市场地位,并以事中监管、事后处罚并重结合的方式对数字平台所特有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3]。由此,“守门人”制度在数字经济领域中全新登场,对中国数字经济的立法机制有着借鉴价值,它的发展更深层次地量化了识别互联网中“守门人”的推定指标,增强了禁止数据垄断的量化处罚力度,开启了欧盟成员国对各大型网络平台身份识别、管控监督、合规处罚的“自动化”模式,形成了数字经济市场健康发展的生态体系。

  三、中国数字市场立法现状和短板

  (一)立法现状

  我国分别出台了2017年的《网络安全法》、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2021年的《数据安全法》和2021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尚未制定《数字市场法》,存在数字市场领域中立法缺失的问题。

  我国2021年6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和欧盟从微观到宏观立法的发展角度正好相反。我国新出台的两部法案分别从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层面着手,从宏观到微观持续演进,遵循我国数字市场发展的阶段性国情,保障我国数字经济安全发展。另外,2021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告,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两部指南被称为“中国版数字市场法”。

  《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共制定了三十五条条款,涵盖对互联网领域的一条算法规则、一条风险防控措施、二十九条应当和四条不得违反的条款。《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科学有效地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数字市场有序运转,促进数字经济健康良性发展。同时,平台也被分为三大级别: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中小平台。

  (二)短板

  由于立法方面的不足,我国数字市场中缺少适用的法律、配套的核心机制来量化规制大型平台的不法垄断行为,导致其滥用其市场力量,为了攫取利润,损害商业用户和终端用户的根本利益,扰乱了数字经济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在线平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立法危机,给数字市场带来了大规模的经济损失,打击了各方在数字市场中有法可依的发展信心,降低了我国数字经济在全球的影响力,使我国在数字经济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四、欧盟《数字市场法》带来的启示和借鉴

  数字经济是我国经济稳健发展的驱动器,发展数字经济势不可挡。欧盟的《数字市场法》在立法总则和细则方面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我国可研判借鉴。

  (一)研判借鉴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改良版的“守门人制度”到“中国版数字市场法案”中,培育并构建数字市场法的“守门人”体系

  通过中国庞大的数字市场应用场景,针对数字核心平台服务所存在问题,制定出适用中国数字经济市场发展阶段的“守门人”体系。另外,我国还需丰富“守门人”体系下的各种规则和内容。例如,为了实现对守门人身份审查的有效性,不仅审查身份,还应提供相关数字行业中具有竞争性趋势的重要信息、监管报告形式、针对互操作性的技术安排、审核程序等。鉴于守门人制度是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全新提法,我国不可完全照搬,但可借鉴其中平台的分类分级模式、总则下细则的执行程序方式、先进的数字市场管理机制、执行机关的架构和运作方式。

  (二)建立完善的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与其保护制度

  欧盟《数字市场法》通过分类分级识别“守门人”身份。“我国《数据安全法》第21条规定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尚存在法律定位模糊与实施规则不清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数据安全法》第21条虽然建立了数据分级制度,但是目前仅为原则性规定,尚未构建数据分类的具体规则和操作标准”[4]。同样,我国推出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依据网络平台实际发展情况,借鉴欧盟对大型网络平台分类分级定性和定量的推定方式,但对中小型网络平台的分类分级尚未界定,存在分类分级界限模糊的问题。我国需要对大中小型网络平台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制度和数据保护制度,定期评估数据风险,统筹总则,持续完善细则,为数字市场中各大型网络平台的分类分级提供法律依据,促进建立完善的数据分级分类制度与保护制度。

  (三)我国应结合“事前推定”“事中监管”和“事后审查”的三合一模式,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数字市场平台生态系统发展的中国式新模式

  事前推定不仅要启动调查程序,依据规模、成员国数量、营业额、收入及市值等因素判定,还需考量企业核心平台服务的重要性、整体活动规模和其他核心要素,防止做出错误判断。事中监管要着重发挥监管机关对大型网络平台在核心服务和关键环节上监管的职能。事后审查机制需要制定具体地专项审查的周期限制,做出审查工作的客观评价,追究违法主体的责任;重视审查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效率,着重建立稳定性强的事后审查机制。“在未来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不断完善相关数据库的信息建设,使信用监管制、企业经营告知承诺制、年报公示制等制度的运行更加常态化、规范化,确保信用评级制度的科学性和公平性,让诚信企业一路绿灯、失信企业处处受限”[5]。由此可见,通过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模式和国内学者的研究思考,有助于在我国事中事后监管中建立一系列稳定的制度,辅助“事前推定”“事中监管”和“事后审查”三合一模式的运行,创新中国式数字经济管理新模式,达到事前识别和预防、事中严格审查和事后真实监督的实践效果,而非走形式主义。

参考文献:

  [1]席月民.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数字经济促进法》[J].法学杂志,2022(05):34-48.

  [2]See Lawrence Collins(with Imperialist Editors),Dicey,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14thed,Sweet&Maxwell,2006,p.39.

  [3]方兴东,钟祥铭,张权.“守门人”的守门人:网络空间全球治理范式转变[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01):49-60.

  [4]渠滢.我国政府监管转型中监管效能提升的路径探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8(06):32-42.

  [5]陈兵,郭光坤.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的定位与定则—以《数据安全法》为中心的展开[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03):5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