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商标近似认定的 “物权化陷阱”论文
2025-12-31 16:17:27 来源: 作者:xuling
摘要:商标权虽然属于私权范畴,但却与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紧密相连。在市场利益的驱使下,商标权逐渐产生意图扩张保护范围的物权化倾向。特别是在认定商标近似的相关司法实践中,逐渐表现出绝对化、所有权化趋势。
商标权虽然属于私权范畴,但却与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紧密相连。在市场利益的驱使下,商标权逐渐产生意图扩张保护范围的物权化倾向。特别是在认定商标近似的相关司法实践中,逐渐表现出绝对化、所有权化趋势。一些案例中,商标权人试图以知名度为由扩大商标权的排斥范围,极易造成跨越商标权权利边界的物权化垄断和挤压商标近似认定标准中混淆理论的存在空间,明显背离商标法平衡竞争利益的立法初衷。因此,在近似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回归商标权的权属本质,继续强化混淆理论的核心独立地位,才能修正物权化观念,真正回归商标保护的本意。
商标近似认定中物权化观念的表现及缘由
现代商标法普遍采用财产化保护思路,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已成为构建商标法体系的制度基础。但商标权与传统财产权存在天然差异,其权利具有较强弹性,可依据具体情形进行扩张和延伸。比如权利范围会自动向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模糊延展,且在划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标准时,伸缩空间更大,而商标物权化观念,正是商标权在传统财产权范畴中扩张的具体表现。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客体、排除不特定人干涉的权利,而商标权的积极权能却不包含永久维持商标与对应商品关联的一般性能力,这是二者的核心区别。然而,商标物权化观念强调在保护商标权时突破商标权的相对性与公共产品属性,主张商标权人可直接支配商标用途,排除商业活动中不特定人的干涉与妨害,这会增强权利主体对抽象客体的控制力与对他人的排斥。

现行商标法已呈现物权化发展趋势。商标权本质属于知识产权,其权利处置关乎公共利用与市场秩序,若赋予其物权化效力,容易导致商标权人在特定领域形成绝对垄断,这一做法并不可取。结合郎酒诉夜郎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及相关司法实践来看,物权化观念的具体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忽视商标权的相对性而呈现绝对化趋势
商标权遵循“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属性直接决定权利范围的界定。从积极权能来看,商标权人仅能在核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被核准的注册商标;从消极权能而言,其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限定在特定且有限的范围内,判断他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依据这一有限辐射范围,不具备广泛而绝对的排他效力。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是“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中对与注册商标所涉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物权理论中的绝对权对任何不特定人均具效力,不会像商标法受消费者利益与竞争利益等多重限制。
商标法作为近代创设的法律制度,难免受更为成熟的物权制度影响。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与学者认为商标应获物权般强有力的私权保护,加之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引导,物权化观念在商标法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渗透,使商标近似认定范围潜在扩大,商标权侵权的保护力度也随之得到强化。
突破商标排他权能边界向所有权转化
商标权是保护商标的民事权利,保护对象为抽象的区别性标识。市场对这类标识的需求难以通过正向列举穷尽排除,只能借助反向禁止与排斥,实现商标权的合理配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读本》明确指出:“注册人享有使用商标的专用权,这种对于商标权的简单界定包括两项内容,即商标的使用权和由使用产生的排他权。”
我国商标法立法倾向于折中主义取向,兼顾商标权人与相关公众利益。法律对商标权设置较多限制,以排他权为主要权利配置,阻止他人商标侵权或其他妨害行为,即可达成立法目的。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的7种商标侵权行为,正是对排他权能的细化。
近年来,市场主体与司法领域愈发重视商标的商业作用。法院认可商誉是商标保护的源头之一,市场主体也多将商誉与商标捆绑。这一趋势使对商誉的所有权,逐渐模糊为对商标权能的所有权化倾向,既扩大了排他权能,又缩小了法律对消极权能的限制,最终使商标权能获得趋向物权化的保障。
通过提升知名度增强商标对特定文字符号的排斥力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强度均与商标知名度相关。知名度是商标最核心的构成要素,既强化了商标的来源识别性,也更易使消费者将商标与对应商品关联。因此知名度更高的商标,可借助商标法裁量性标准的弹性空间,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与更强的保护力度。
但商标近似认定情况更为复杂,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核心是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非单纯依据知名度高低判断。最高人民法*曾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商标由商业标识与所承载的商誉共同组成,是表面标识与实质商誉的混合统一体,二者缺一不可。单纯的商标构成要素或符号,并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独立价值。
商标近似认定中纵容物权化观念引发的负面效应
诱发跨越商标权权利边界而产生物权式垄断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是核心商标侵权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行使商标权的排他权能,保障商标功能的实现。商标功能是确定商标侵权标准、划定侵权界限的重要基础,也划定了商标权的权利边界。未损害商标权功能尤其是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通常不认定为商标侵权。因此,是否突破由商标功能决定的商标权边界,是判断商标近似侵权的根本依据。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前六项通过消极列举方式,界定了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但这一边界并非绝对清晰,从商标发展历史及各国商标法实践来看,商标权的权利边界相对清晰且处于弹性扩张阶段。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规定,以及商标在企业名称、域名等领域扩张的排斥力,均能印证这一点。无论权利边界如何扩张,都应围绕是否损害他人商标识别功能这一核心展开。

挤压商标近似认定标准中混淆理论的存在空间
商标近似是禁止市场混淆前提下的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只有引发混淆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商标近似,而非单纯商标构成要素的形式近似。但商标物权化观念已悄然推动混淆理论扩大适用。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判断商标近似的关键在于“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一规定将混淆理论分为“商品来源混淆”与“关联关系混淆”两类,本质上体现了对商标权的保护意图。
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让消费者认为存在同系列产品关联,或两者使用者有密切商业联系,就可能被认定为商标近似。这为商标物权化观念的进一步渗透强化提供了空间。认定商标近似进而讨论商标侵权,本质是对商标权权能范围的非法介入。造成市场混淆虽是判断商标近似或侵权的重要因素,但商标权利边界由商标功能设定。
如何修正物权化观念
回归商标权的权属本质
各类知识产权均有法定属性与保护目的,商标权的法定属性直接决定商标法的保护方向,其保护核心是区别性标志,商标只不过是传达商品信息、承载商誉的特殊符号。商标物权化观念,本质是对商标文字符号施加控制,通过赋予特殊权利,将文字符号从识别工具转变为控制语言权利的载体,压缩文字符号的商标使用空间。
商标仅能在核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唯有投放市场实际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识别,才能获得实际意义与存在价值。同时,商标权人会在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过程中累积商誉,进而获得独立于商标及对应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价值。因此,商标带来的商业价值必须依赖消费者的来源识别行为,若商标法保护脱离消费者利益关联,商标权便会在物权化观念影响下形成垄断态势。
商标因具备来源识别功能而获得法律保护,这份保护必然与权利边界大小相适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界定其属性,更贴近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唯有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结合,其被保护的意义方能体现。
但商标物权化观念在商标近似认定中的应用,会使商标权属性发生偏差,将商标转化为商标权人垄断控制特定文字符号的工具。这种观念还会从商标近似认定标准,潜移默化地延伸至商标转让、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商标侵权救济等领域,存在“打破商标法最初建立的、以防范消费者被欺骗为基础的竞争性平衡的风险”。
因此,为杜绝物权化思维的负面影响,需要重新明确商标权属性定位。商标近似认定应立足相关公众,以其日常消费中的一般观念为依据,而非仅凭商标字符重合程度或知名度高低,判断是否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继续强调混淆理论在商标近似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商标近似是法律概念而非事实概念,讨论其认定标准,需要以制止商标侵权的首要目的——禁止市场混淆为前提。商标物权化观念的核心特征,便是肆意扩张、引申混淆理论,不断扩大该理论在具体情形中的适用范围。
文章开篇提及的案例中,法官认定被告使用“夜郎古”商标构成侵权,思路之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为被告的使用导致消费者产生关联关系误认。但不能仅凭两商标文字重合就判定误认,而应结合商标文字背后的动态因素及其他背景,分析表面近似的正当理由。只有当消费者认为被告商品质量受商标权人监督控制时,才能认定构成关联关系混淆,这一逻辑否定了“混淆可能性”的独立地位,也是物权化观念下的宽泛解读。
2003年,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中,申请商标CYTS与引证商标CITS均为行政批准使用的英文缩写,从音形义看已构成近似,但法院认为,两商标多年在相关市场并存、影响力相近,少量混淆处于可容忍范围,不宜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认定商标近似侵权需要立足商标法的基本原理,明确混淆理论的宗旨是保障商标的来源识别与质量保障功能。审理文字重合类商标纠纷时,应摒弃物权化观念导致的混淆理论扩张适用,将以商标功能为核心的混淆理论,重新确立为商标近似认定的核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