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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俗彩礼纠纷时如何确定返还的实务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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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7 14:32:41    来源:    作者:shaozhun

摘要:摘要:在《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有关彩礼的规则仍没有进入《民法典》的规则体系。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仅继承了2003年的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未针对近20年的新问题有所回应。彩礼返还基本规则规定抽象笼统,地方高院出台了一些相关司法意见,地方司法判例中,对于彩礼法律属性、彩礼的范围界定、彩礼返还比例都有争议。应对彩礼返还作出更加系统、周密的规定,以此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大限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

  摘要:在《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有关彩礼的规则仍没有进入《民法典》的规则体系。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仅继承了2003年的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未针对近20年的新问题有所回应。彩礼返还基本规则规定抽象笼统,地方高院出台了一些相关司法意见,地方司法判例中,对于彩礼法律属性、彩礼的范围界定、彩礼返还比例都有争议。应对彩礼返还作出更加系统、周密的规定,以此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大限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

  关键词:彩礼;婚约;婚姻法

  一、问题的提出

  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

  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彩礼也可称为财礼,这是中国几千年来沿袭下来的一种习俗,古代意义的彩礼有着买卖婚姻的含义。因而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立法中遭到严格否定,认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为买卖婚姻,彩礼是不合法的。在原《婚姻法》实施以后,对于公开买卖婚姻,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予以没收,并得酌情处罚。对于变相买卖婚姻,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对当事人予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1]

  然而中国社会的乡土性极强,地区间仍然坚持一定的婚嫁习俗,在以前彩礼被认定为男方对女方家庭的一定补偿,因为传统观念认为女人嫁出去就成为男方家的人,所以才有着买卖婚姻的意味。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水平的逐渐提高,以及自愿、平等缔结婚姻观念的传播,对男女提倡平等,影响着人们对彩礼的看法,它不再是买卖婚姻的标签,而变成了对新生家庭共同生活的一种保障。因此,在我国大多数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婚嫁时给付彩礼是极为普遍的现象,而若未能成功缔结婚姻引发对彩礼返还的争议更是层出不穷。法律具有滞后性,当社会就某一问题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时,要对法律进行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让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因此,最高院看到解决彩礼返还问题的紧迫性,于2003年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以及“生活困难”情形下,可以主张返还彩礼。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仅继承了2003年的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未针对近20年的新问题有所回应,具体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彩礼的法律属性和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等问题。

  彩礼返还规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明显的问题。主要包括三类:彩礼法律属性界定不明,彩礼的范围界定不清,彩礼返还比例大相径庭。对彩礼法律属性的认定关系着彩礼合法性的认定以及明晰“彩礼”的功能价值定位。对于彩礼的范围界定以及返还比例认定关系着男女双方对于不能缔结婚姻风险的责任承担。法条规定得过于概括,就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尚无统一的裁判规则,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不利于公平的贯彻。[2]

婚俗彩礼纠纷时如何确定返还的实务分析论文

  二、彩礼返还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彩礼法律属性之争议

  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通说的观点是赠与说,但其内部也有不同主张。一是附停止条件的赠与说,该说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当条件达成时赠与行为生效,若条件未达成赠与行为未生效,女方负有返还义务。二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该说与前者的区别是,彩礼给付时赠与行为已经生效,若缔结婚姻的条件未达成则解除条件达成,赠与行为丧失效力。但两种学说在本质上都主张在以能否缔结婚姻作为判断是否返还彩礼的条件。理论界更加偏向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史尚宽、王泽鉴、王洪、林诚二等教授都持该主张,并且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官方理解与适用中亦采用该观点。[3]

  但是该观点有一个争议点,解除条件是“不能缔结婚姻”还是“不能维持婚姻”。若将解除条件理解为“不能缔结婚姻”,那么司法解释逻辑将不能自洽。只能解释第一种未登记结婚的情形,而后两种情形当事人已然登记结婚为何能要求返还彩礼?也许把它理解为登记结婚的例外能解释通,但稍显勉强。显然将解除条件理解为“不能维持婚姻”更为合理,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为了寻求一段稳定的婚姻关系,而缔结婚姻明显是需要以共同生活时长来判断的。但是现代社会婚姻观念的变化,闪婚闪离的现象时有存在,对于共同生活的判断只能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大数据时代立法机关应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规定一个较为科学、平衡的时间点来判断。[4]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彩礼的定性问题也没有明确,有一些法院避而不谈,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只在说理中提及“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也有一些法院认定为赠与,但对于是否为附条件的赠与,附的是解除条件还是停止条件没有统一论调。例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明确“给付彩礼的行为性质上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特殊赠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持相同处理态度,认为并“不是一般性的赠与,而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这样描述彩礼给付行为的:“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说明其也认可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持类似处理态度,赋予了彩礼给付行为特定目的限制“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5]

  (二)彩礼的范围界定不清

  对于彩礼返还范围的认定,各地法院也有不同标准。要明晰这个问题首先要理清彩礼的概念、外延。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照意见,可知彩礼内涵的三个要素:依据当地习俗、与缔结婚姻相关、大额财物。上海市高院的解答中认为彩礼三要素为:风俗习惯、缔结婚姻、不得已而给付。深圳市中院认为彩礼要素包括结婚目的、较大数额财物。江西省高院对于彩礼概念规定得较为笼统:“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但其未解答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等是否为彩礼。北京、深圳对于彩礼认定有数额限制,而大额与否的判定是基于什么标准没有规定。上海市高院对于彩礼给付有“不得以”因素,给付方出于被胁迫而非自愿给付的彩礼,当然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全部予以返还。若基于这一逻辑,遵循婚俗自愿给付却未能缔结婚姻的彩礼就无权主张返还了。我国《民法典》明文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而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给付多是基于风俗而自愿给付的,并不是违法行为,因此自愿给予的彩礼才是界定范围的重点。因为订立婚约到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往往少不了金钱往来,对于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求婚时的赠与、筹备婚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等是否属于彩礼范围亦需要探讨。

  1.见面礼认定争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见面礼属于互赠性质,不属彩礼。见面礼是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赠与另一方的,给付该财产的直接目的并非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是从感情上对另一方的认可与接纳,应属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见面礼是为了双方订立婚约,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彩礼款项属于彩礼的范畴。结合各地习俗来看综合判定,若见面礼属于双方互赠则不考虑数额差距不应该认定为彩礼;但若是一方父母单方面给与另一方,另一方没有回赠,则应该认定为基于结婚目的给予的彩礼。

  2.贵重金属通说认定。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可贵重金属属于彩礼范围,彩礼包括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女方赠送的贵重礼物与礼金。求婚钻戒,手镯、项链、耳环等三金其赠送目的和初衷是为了缔结婚姻,这些都是具有特定意义和金钱价值的物品,都属于彩礼范畴。

  3.筹备婚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婚纱、婚纱照、婚宴费用属于消费性支出,女方及其家庭并未获益,不能算作赠与,不属于彩礼。而互相往来给的少量现金红包、礼品、烟酒、衣物等不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

  4.恋爱期间的赠送行为认定。对于此问题要根据数额大小和是否具有特定含义来判断。若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情感、出于自愿所给付的小额财物或者是双方在交往期间,转账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例如520元、1314元等,应认定为赠与。

  (三)彩礼返还比例大相径庭

  彩礼的范围界定不清,导致彩礼返还比例大相径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就具有了不确定性,严重危及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调查中的五个省市考虑返还彩礼的要素各不相同,较为重合的因素只有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判定。江苏、江西、山东还规定了彩礼不予返还的情形,不局限于是否符合登记结婚这一要件。上诉案例中对于见面礼的认定有提及,其中上海市案例一见面礼金额为26000元,济南市案例二见面礼金额为10001元。就数额来看案例一是案例二的两倍,却没被认定为彩礼,没能返还。法律的适用考虑当地社会习俗、经济状况等是必要的,但是在地域流动性如此强烈的当今社会,不同地区的婚姻结合极为常见。如此,对于彩礼返还要求差异如此明显,显然有失公平。

  三、彩礼返还的规则的完善

  (一)认可习惯的法源地位

  在《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习惯被赋予了法律渊源的地位。彩礼的给付与返还是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风俗习惯,承认彩礼返还习惯的法源地位是贯彻《民法典》的重要体现。彩礼是民间的习俗,源于古时六礼制度,它有特定的目的。同时在一些习俗保留较完整的地方,对于彩礼给付也有特定程序。正如北京市高院的观点,强调彩礼给付时应有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一定程序和方式。因此,确认彩礼返还比例时,要充分考虑地方习俗。若地方习惯对此有广泛认同,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吸收,避免法律规定与民间习惯脱节从而激发矛盾。

  (二)确认共同生活时长的判断标准

  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对“共同生活”进行定义,但我们可以借用对夫妻权利义务和同居的定义,结合生活常识将其定义为: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的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一起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登记结婚和虽已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可以请求返还,这两种情形的返还比例都是以共同生活时长为判断核心。也可知,“共同生活时长”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可。一是要确立共同生活时长所对应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幅度。理论上共同生活时长越长彩礼返还比例就越低,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不同省份之间对于相近时间的案件裁判不同的现象层出不穷。尽早进行标准确立,才能减少类似案件彩礼比例返还相差过大的现状。二是以共同生活两年为界限判决是否返还彩礼。根据江西高院的观点: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说明立法精神认可夫妻之间分居满两年视为感情破裂;反推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同居满两年,可以视为履行了一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已经达到付彩礼想要达成的目的,有了符合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因此,不予返还彩礼更为合理。

  (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法理上,婚约制度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接受民法原则的指导与规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原则。根据上述对共同生活时长超过两年可以判决彩礼不予返还的逻辑,女方孕育子女可以推断出其有维持稳定婚姻的意愿,并且也实际履行了一定夫妻义务,且女方孕育子女势必影响以后的婚恋。而女方流产、终止妊娠等情形使其身心都遭受损失应该得到补偿。有必要将涉及女方权益等情形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纳入彩礼返还的考量范围。实践中,考量双方子女孕育的因素贯彻较好,有上升为普适性规则的现实条件。对于女方怀孕却流产的情况鲜少考量,但有保护妇女权益的必需性,因此降低彩礼返还比例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孟丽媛.彩礼返还司法适用规则研究——以2019年湖南省3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J].现代商贸工业,2021,42(32):112-113.

  [2]王彩.彩礼、嫁妆返还规则研究——以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18):176,175.

  [3]吴华萍.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赣州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7(30):64-67.

  [4]任亚楠.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及返还规则的探讨[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6(8):160-162,164.

  [5]何锐.完善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则的思考[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2,31(6):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