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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研究金融危机后银行参与公司治理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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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10:33:30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后金融危机时代下,全球经济纷纷找寻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也在反思经济法律漏洞,以便迅速实现经济、金融和市场升温。危机过后,通过反思经济危机爆发的真正原因可知,公司和银行作为市场主体,二者之间协同治理不科学、无法形成相互监督、风险漏洞过多等问题亟待解决。

  摘要:后金融危机时代下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公司经营治理的主要形式之一,目前银行在参与公司治理中可以从内部和外部全面入手,确保公司治理更加规范。此外,银行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治理,所以具有保护自身利益之意。从世界范围进行研究能够发现,各国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不同,但是在后金融危机之下,美国等国家的机制无法深化治理,缺少法律监督。因此,在吸取经验后,我国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下应注重完善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为银行和公司提供公平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法律机制

  后金融危机时代下,全球经济纷纷找寻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也在反思经济法律漏洞,以便迅速实现经济、金融和市场升温。危机过后,通过反思经济危机爆发的真正原因可知,公司和银行作为市场主体,二者之间协同治理不科学、无法形成相互监督、风险漏洞过多等问题亟待解决。其中有许多国家开始完善法律机制,将银行与公司治理法制化、规范化,继而保证二者协同经营,降低公司运营和金融风险。而我国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也面临发展和挑战,因此也必须将经济法律机制的建设重点放在银行参与公司的法律机制建设,建设公司和银行共同治理、安全运行的金融环境。

  一、后金融危机时代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已成必然之势

  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在现实理论和法律理论方面都已成必然之势,只不过现代各国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制模式不同,形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但是,总体来说,经历经济危机之后,各国都愈发重视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制建设,认可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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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银行债权的有力保护

  传统法律机制中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程度较低,大部分以旁观者的身份治理,治理参与度不足,经营和风险知情权不明确,从而导致银行放出贷款成为债权人后,不能明确贷款是否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而一旦风险形成,银行的债权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虽然目前在法律机制中已经明确,银行可以在破产偿债程序中维护债权,回收贷款。但是,公司在此阶段已经资不抵债,银行很难全部回收贷款,自身也容易陷入风险。而目前,在金融危机后,法律机制的健全将保护银行债权,明确银行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公司治理,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态和财务情况,如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银行有权利采用债权保全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防止受到公司经营不当的牵连。

  (二)实现公司治理权力的平衡

  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公司更注重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建设,最常见的治理结构是建立内部权力分立制衡,以达到平衡决策意见、公平治理的目的。但是,权力分立制衡仅是理想模式,因为公司治理权力之间利益相同,加上权力受到股权大小的影响,导致很难存在真正平衡的局面。如,公司最大股东治理权最大,很容易在生产经营中以自身利益危险进行决策,如果其他治理权能够与最大治理权形成制衡局面,便可控制其决策行为。

  相反,如果无法实现制衡,就会产生“一言堂”局面。而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下,公司治理已经开始逐渐舍弃“一言堂”模式,在法治机制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希望通过银行的介入完成对治理权力的平衡,同业实现对治理权力的监督。银行作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的制衡关系,为公司生产经营决策公平化和科学化做好充足的保障。

  (三)实现治理结构信息对称

  公司信息不对称是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之一,同时也是市场经济下公司生产经营风险的类型之一。以银行参与公司治理为例,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雇佣管理者的信息无法形成对称,将会导致银行参与治理的效率和精度大大降低,甚至是造成参与决策失误。例如,银行在参与治理的过程中无法掌握与股东、管理者相同的经营决策数据信息、财务信息,将很难了解公司现有运行情况,很难从银行角度评估公司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风险情况。此时,如果公司贷款利用遭受风险,银行势必也要受到风险牵连。因此,机制中加强银行参与治理,要求实现信息对称,完全可以构建银行、公司股东、管理者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共享信息创造统一利益、共同治理平台,确保银行债权人参与治理具有准确性。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探讨

  后金融危机时代下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法律机制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经济法律机制建设的重中之重,以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发达经济和金融国家为例,各国纷纷建立完善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法律机制,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做好法律保障。而我国金融行业在最近几年全面发展,但是毕竟发展较晚,在法律机制建设方面相对落后。因此,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建设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以下是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的机制进行分析。

  (一)美国法律机制研究

  对于后金融危机时代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美国采用择机治理机制。目前来看,美国相关法律禁止商业银行拥有公司股权,所以银行基本无法参与公司治理。但是,之所以称之为择机制,代表美国商业银行是可以参与公司治理,而参与治理的“机”就是指企业的经营状态。如,企业正常运营和财务状态良好的情形下,银行作为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治理。但是,一旦企业在生产运营中出现财务危机或者经营危机,银行作为最大债权人可以借此“机”会按照法律程序参与公司治理,甚至直接管理公司,以确保公司正常履行债务。法律方面,美国在1933年《银行法》中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条款禁止银行直接通过其附属机构拥有其他公司股份。其后,美国1956年颁布的《银行控股公司法》在银行持有公司股份问题上虽有一些松动,但也只允许银行拥有任何一个非银行公司5*以内的有投票权的股份,以防止银行控制工业企业[1]。

  (二)德国全能银行法律机制研究

  德国银行参与公司治理被称为“全能银行”,之所以称之为全能银行,是指法律不明确限制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银行在公司的投资可以利用信贷、证券等多种业务,银行在公司中所持股权比例也不受限制。此种情况下,便利了企业融资,一个企业往往只需要与一个银行进行合作,就能够满足资金需求。同时,由于银行控股比例不受法律限制,所以银行可以在大额控股的情况下完全参与到企业治理当中,从而使银行成为公司治理的中坚力量。

  全能银行形式与美国择机治理模式相比更加开放,公司治理对银行治理能力的依赖性更强。而在法律机制建设方面,美国在相关法律文献中对银行治理进行了限制,但就连《德国反垄断法》也没有表示对全能银行的限制,给予了银行非常大的治理权力。

  (三)日本法律机制研究

  日本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可以称之为“主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主银行”治理模式具体是指在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中,银行、金融企业以及公司按照主次顺序对公司进行监管和治理,依照控股建立明确的法律治理地位,使银行介入公司治理更加有序。通过研究发现,为了防止垄断,日本在其垄断法中制定了银行介入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如,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主银行”最高在公司持股比例为5*,虽然此种限制的持股比例也不高,但是银行足以进入到公司治理结构,并可以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名[2]。

  三、我国后金融危机时代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建议

  对以上三国的法律机制进行研究能够发现,不同国家对待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支持程度不同,或者限制,或者自由。但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必将成为趋势,但同时也会遇到风险。因此,后金融危机时代下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时,应该尽快完善法律机制,以提供法律保障。

  (一)明确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地位

  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可以带来诸多优势,有利于公司预防金融投资风险,同时对银行的债务投资而言,也是一种切实友好的行为。因此,近些年我国法律机制建设一直都在明确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地位,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到发展阶段,进行了多元化法律建设。

  第一,在金融市场建设的最初阶段,我国《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第二,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公司经营规模扩大,金融风险的日渐增加,我国开始重视银行参与公司治理,也开始在相关法条中明确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如,199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公司在银行设定基本账户,银行有权向企业委派监事。而在2002年1月证监会印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向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相关信息[3]。

  以上多条法律规定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明确了地位,是保障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前提。在日后,我国还应该继续完善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继续明确银行如何参与公司治理,规范化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地位和程序,防止银行参与公司治理造成混乱。

  (二)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规范化

  上文中也提出,下一步我国需要完善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规范化,对银行参与公司治理进行规范,建立相应的规范法律制度,明确规范行为后,才能够确保银行参与公司治理规范化法制建设具有必然性,因为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关系。因此,该主体要参与公司治理,必须对其予以规范,以确保参与治理更加严谨。

  第一,创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框架,同时也要保护所有股东权利。公司治理是股东治理,所有债权人都有参与权,所以法律机制的建设不应该仅仅保护银行一方的权益,更需要综合考虑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制度完善应保持利益公正,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要对银行的股权投资行为进行保护[4]。

  第二,鼓励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公司治理,联合公司治理形式将成为未来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在我国传统理念中,有“众人拾柴火焰高”“集思广益”等集体治理理念,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最佳优势就在于监督公司运营行为,为公司运营提供部分建议,而如果其他债权人也能够合理合法地参与公司治理,将会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完善、更加民主,公司决策建议也将更加科学。当然,为了防止过多主体的加入造成决策矛盾,应继续坚持股东大会、比例制度等,法律法规的建设仅需要鼓励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成为公司治理的一部分,便可帮助强化公司治理。

  第三,明确公司和银行的权力和职责。银行参与公司治理也需要做好法律约束,银行虽然可以提供决策建议,但却不直接参与经营,所以很多治理决定和建议考虑不周全。鉴于此种情况,法律机制建设应注重完善银行和公司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责,既然公司和银行合作治理已成趋势,就必须明确二者关系,以构成合作关系,实现互利双赢。如,法律法规制定中,应要求公司定期准确给银行债权人报送财务数据,经营状况。而银行进行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也应合法参与、按比例参与,不得违规操作,不得以不继续支持贷款和资金等行为威胁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治理权,保证公司治理成效。

  (三)稳健公司治理八项原则

  此外,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6月通过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加入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后,又在2010年10月通过的《加强银行公司治理的原则》中进行了补充说明。这两个法律文件均以稳健公司治理八项原则为核心,即:第一,董事会成员应称职,清楚理解其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有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各项事务作出正确的判断;第二,董事会应确保薪酬政策及其做法与商业银行的公司文化、长期目标和战略、控制环境相一致;第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了解商业银行的运营架构,包括在低透明度国家或在透明度不高的架构下开展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应保持公司治理的透明度;第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有效发挥内部审计部门、外部审计单位及内部控制部门的作用;第六,董事会应核准商业银行的战略目标和价值准则,并监督其在全行的传达贯彻;第七,董事会应确保对高级管理层是否执行董事会政策实施适当的监督;第八,有效的董事会应清楚地界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及主要责任,并在全行实行问责制。此原则的内涵是推动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实现自身经营目标的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升银行公信力,树立良好的金融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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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体来说,银行参与公司治理规范化是有利于维护股东权益,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规范化中要求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强化董事会职责,推动银行积极履行公司治理的职责[5]。

  四、结束语

  后金融危机时代背景下,银行与公司携手进行公司治理将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模式之一。但是,为保护二者利益,我国法律机制应提前进行完善,本着公平正义原则,构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规范化法治体系,强调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确保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合理合法。

  参考文献

  [1]韩浩.后金融危机时代下企业经济管理创新改革的研究[J].商业2.0(经济管理),2021(3):384.

  [2]蔡书一.后危机时期货币政策的风险承担机制——基于银行,企业的双重分析[J].中国市场,2022(14):1-9,21.

  [3]尹丽.后金融危机时代消费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协调发展的逻辑路径——基于消费金融公司的视角[J].学术论坛,2013,36(6):152-155,165.

  [4]郑红.后金融危机时代下企业经济管理的创新改革[J].商场现代化,2023(5):65-67.

  [5]曲艳华.浅析后金融危机时代下企业经济管理的创新[J].全国流通经济,2021(36):147-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