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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过度劳动的工伤救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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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09:32:49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近年来,舆论一直在批判加班文化,但和网 上一浪高过一浪的反对加班声音相对应的,却是 现实中加班正成为一种常态化现象。在 2019 年的 一项针对白领加班时长的调研中发现,从不加班 的白领仅占 18.05* ,其中,每周加班 10 小时以 上的超 20*。

  摘要:过度劳动对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伤害不可忽视,在实际的工伤救济中难以适用《 工伤保 险条例 》中的“ 认定工伤 ”与“ 视同工伤 ”,并且受到工伤认定排除规则的限制, 因此本文提出 将过度劳动纳入职业病和过劳自残、自杀纳入工伤救济的建议,使之更符合立法目的,保护劳动 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关键词:过度劳动,工伤救济,完善建议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舆论一直在批判加班文化,但和网 上一浪高过一浪的反对加班声音相对应的,却是 现实中加班正成为一种常态化现象。在 2019 年的 一项针对白领加班时长的调研中发现,从不加班 的白领仅占 18.05* ,其中,每周加班 10 小时以 上的超 20*。[1] 因加班导致过劳已成为常态,甚至还有企业以过劳为美德。过度劳动所带来的对 生理与心理健康的消极影响在媒体报道中逐渐增多。过度劳动正在成为当代中国职场人的健康杀 手,虽然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能获得可观的加班 费及其他企业所给的隐性福利,但是多是建立在 对个人身心健康的透支上。从劳动者个体角度来 看,过度劳动是对个人健康权与休息权的损害, 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而言,过度劳动损害的是整 个社会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 下简称《 劳动法》)对加班进行了相关规定,这 种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中却依然不能遏制各行各业 的加班现象。加班则意味着劳动者必然会进行过 度劳动,当下劳动者过度劳动并不是一个正常现 象。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对工伤认定的标准采取全 列举式便已经很严格,职业病目录又对工伤认定 中涉及的职业病进行严格限制,在这样严格的工 伤认定规则下,作为劳动者在过度劳动过程中遭 受伤害则很难适用现有的工伤认定标准。根据我 国《工伤保险条例》, 因过度劳动造成的损害并 未纳入工伤救济中。因此,本文试图发现过度劳 动造成损害工伤救济难的原因,并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二 、过度劳动造成损害的法律定性

  在有关过度劳动工伤救济的文献中,法学学   者多是侧重于对“ 过劳死 ”的研究,但是过度劳   动与“ 过劳死 ”的概念又有所区别。关于过度劳   动的界定,杨河清认为过度劳动应该从员工是否  经常加班、员工工作状态以及员工是否出现过劳  症状等方面对过度劳动进行定义。石建忠、孟续   铎等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过度劳动是  劳动者较长时间处于高强度、高压力的工作状态  下,所致的疲劳得不到及时缓解而蓄积至不可逆  状态。谭金可则认为过度劳动的概念除了包含以  上内容,还应从劳动从属关系的角度入手,将过   度劳动界定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挥下超时劳动   或者因劳动强度过大及不良的工作环境及工作安   排影响下导致劳动者身心受到伤害的结果。目前  国内学术界对过度劳动造成损害的救济多集中于   对“ 过劳死 ”的研究上,“ 过劳死 ”作为过度劳动   的下位概念,学界对其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 过   劳死 ”法律责任的定性。而对“ 过劳死 ”的定性   存在三种观点,包括“ 侵权责任说 ”“工伤(职   业病)说 ”“非工伤(职业病)说 ”。其中“ 侵权   责任说 ”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休息权、健康   权和生命权所造成的侵害,即“ 过劳死 ”符合民   事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  动者的“ 过劳死 ”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工伤(职   业病)说 ”认为“ 过劳死 ”应该被纳入工伤补偿   范围,对“ 工伤说 ”持赞成态度的学者,存在着   “ 职业病说 ”与“ 工伤说 ”的争论;“职业病说 ” 者主张,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或者与工   作有关的原因而导致的疾病,应当包括在职业范  围内。而“ 工伤说 ”则主张“ 过劳死 ”是一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工伤认定要 素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将其视为工伤事故中的一 种。持“ 非工伤(职业病 )说 ”的学者认为“ 过  劳死 ”一般都是由于有基础疾病引起的,过劳并 不是导致猝死的主要原因,所以一般不会将“ 过 劳死 ”归为工伤或职业病。目前“ 工伤(职业病) 说 ”是“ 过劳死 ”法律责任定性的主流观点。本  文也正是利用“ 过劳死 ”的法律责任定性推及过 度劳动 ,对过度劳动的工伤救济进行探讨。

  过度劳动造成的损害其实质是劳动者长时期 在用人单位支配下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强度, 而使其休息权得不到保障导致的身心健康受损。 这应该属于劳动者职业伤害的一种。从比较法的 角度来看,以德国为例,德国并未对过度劳动进 行专门立法,但如果劳动者因过度劳动而遭到伤 害,通常可以直接通过工伤保险制度获得救济。 在我国,同样没有对过度劳动进行专门立法。《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六种 情况进行了列举,过度劳动造成的损害并不在这 六类之中,而依据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也仅有 极小部分过劳致死的情形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建 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保险这种责任共 摊的方式使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基 本的救助和补偿,同时分散用人风险。[2] 因此,在 过度劳动造成损害的工伤救济实践中,区分“ 过 劳 ”严重程度,确定劳动者过劳损害与工作之间 的因果关系,构建阶梯化的补偿救济机制有着积 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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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过度劳动造成损害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 的困境

  《劳动法》规定我国最高工时为每周 40 小时。 在立法上通过对加班程序上限制(需与员工、工 会协商)、对加班工资上限制(加班工资为平日 工资的 1.5 倍~ 3 倍)、拒付加班工资的赔偿责 任、超时加班的行政处罚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 试图遏制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超时加班的现象,而 实践证明,企业考虑到用工的高风险,执法的宽 尺度等原因并未减少加班,相反,出现了“ 自愿 加班 ”这一新产物。[3] 当前,加班已经成为职场 中的常态化现象,居家办公、自由办公等工作模 式兴起,绝大部分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远超于 《 劳动法 》的规定,这类过度劳动造成的损害在 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中面临着困境。

  ( 一 )将过度劳动造成损害认定为工伤可操 作性不强

  《 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方面深受全列

  举模式之困。其中第十四条先以伤害与工作之紧 密关联为指引,形成类型化列举,后以“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作为 兜底,形成“ 列举 + 兜底 ”的典型结构。[4]在认 定过程中,基于标准法定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必 须是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形成了工作时间、 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 三工 ”判断标准,过度 劳动造成的损害实际不符合列举的这六类情况。 同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患病的也只有极小部分 过劳致死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过度劳动导致 身体或心理的疾病并不在我国现有的“ 职业病分 类目录 ”中,“ 目录 ”所秉持的乃是一种近乎纯 粹的职业因果关联,如长期接触有害化学物质的 劳动者罹患该种化学品中毒,从事粉尘性工作的 劳动者罹患尘肺,从事爆破性工作的劳动者罹患 爆震聋等。这些危险因素确实只有在职业中才能 接触到,而在过度劳动致损中,因过度劳动致损 害是否为工伤认定因果关系较为特殊,即从过度 劳动到致病的职业因果相较于一般工伤来说单薄 得多。[5]过度劳动强调的是疾病与长时期受工作 因素影响持续工作的因果关系而非我国工伤认定 中疾病与工作间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工伤保险 制度对工伤与职业病进行严格的概念区分,使工 伤认定深陷于“ 事故主义 ”的桎梏,在当前加班 常态化、绝大多数劳动者过度劳动的新形势下阻 碍了相当部分与职业相关的疾病被认定为工伤,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没有意义。[6]根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 行工伤认定中便缺乏灵活认定的可能性。同时,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突破 了直接认定工伤的情形限制,采取了病亡工亡化 的处理路径,实质上是简化规则,扩大了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7]在实践中部分“ 过劳 死 ”用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其存在着 机械适用 48 小时的限制,以及对疾病发生时是否 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和岗位的规定适用较僵硬。 因此,过度劳动造成损害认定为工伤的可操作性 不强。

  ( 二 )过度劳动造成的心理疾病导致“ 过劳 自残、自杀 ”排除工伤

  过度劳动造成的损害认定为工伤可操作性并 不强。同样,如果劳动者因为过度劳动造成心理 疾病,严重的甚至发生自残、自杀的悲剧,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的规定,过 劳自残、自杀便不属于工伤。这样劳动者及其家 属便只能自行承担因过度劳动导致心理疾病的后果,而用人单位作为让劳动者过度劳动的利益既 得者则隐于幕后,如果放任过劳自残、自杀不作 为工伤,那用人单位便不会重视驱使劳动者加班 过度劳动所带来的身心损害问题,从长远来看, 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世界各国的确都将自 残、自杀视为排除工伤认定,但是因过度劳动导 致的自残、自杀是否排除工伤则需要客观判定, 如日本将因过度劳动导致的自残、自杀行为作为 排除工伤的例外,而我国则并未对导致自残或 自杀的原因进行具体区分,一律视为排除工伤。 因此,我国目前对过度劳动造成的心理疾病导致 “ 过劳自残、自杀 ”排除工伤的规定也是过度劳 动造成的损害难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困境 之一。

  四 、对过度劳动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的完善建议

  ( 一 )将过度劳动造成的身心损害纳入职业病范畴

  《 工伤保险条例 》中的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用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对工伤认定进行了规定,但 在实际的工伤认定中对这三条条款的适用较为僵 化。在不改变现有立法的情况下,如果要对过度 劳动造成的身心损害进行工伤救济可以对“ 职业 病 ”概念进行法释义学分析,从而使工伤认定更 好地适应当前过度劳动的情形。《 国际疾病分类 第 11 次修订本》已经将过劳纳入其中并被世卫组 织认可为一种慢性疾病,因此我国将过度劳动造 成的身心损害纳入职业病范畴符合趋势。如果将 过劳纳入职业病范畴那么对过劳进行工伤救济就 有了实际的操作可能。具体来看,首先,需要界 定哪些因过劳引起的疾病可以被列入职业病。对 此,医学领域早已有成熟的研究表明,过度的工 作压力与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病及死亡具有高度的 相关性,如果能够证明致病因素是过劳,那这类 心脑血管疾病便可列入职业病目录中。其次,在 考虑是否将过劳纳入职业病中还应明确过劳致病 与工作因素的因果关系。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 在患病前 1 个月,加班超过 100 个小时,或患病 前 2 至 6 个月,每月加班超过 80 个小时,则患病 与业务有较强的关联 ,应给予工伤救济。

  ( 二)将过度劳动导致的自残、自杀列入工伤 救济

  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排除规则过于一刀切, 将自残和自杀的过错归于劳动者个人,忽视了对 现实情况的考量。劳动者既然选择自杀那必然有其原因,对于因为工作中过度劳动导致的自残与 自杀行为实际上可以运用因果关系对过劳自杀进 行工伤救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的核心是伤害与工作因素间有无必然联系。这一 点在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中更为明显,过高的工 作压力所带来的精神压力最终促使劳动者患上抑 郁症等心理疾病并导致自残或自杀的后果。如果 可以认定自杀是出于工作上的原因,即“ 工作 — 精神疾患 — 自杀 ”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工伤。[8] 过劳不仅会带来生理疾病也会导致心理疾病,因 此,应当转变工伤救济的理念,在证明因心理疾 病导致的自残或自杀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 下,对因工作压力过大导致的非故意性自杀进行 工伤救济,实现对劳动者从身体健康到心理健康 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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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当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面临的是职场过 劳以及过度劳动所带来的身心损害,《工伤保险 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已然不适应这种新形 势。从世界大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过度劳 动造成的损害称为“ 劳灾 ”,并对过度劳动导致 疾病甚至自杀进行立法。我国现有工伤认定的条 件虽然严苛,但出于法律的严谨性其实不必因为 过度劳动这个新形式进行单独立法。当前《工伤 保险条例 》尚未将过度劳动纳入工伤救济的范 围,不能因为认定工伤难度大就忽视过度劳动对 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伤害。将过度劳动致病纳入职 业病和过劳自残、自杀视为排除工伤的例外,使 过度劳动纳入工伤救济中,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 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参考文献

  [1]  刘伟.“过劳时代”与“透明社会”[J].中国图书评论, 2023(2):27-36 .

  [2]  丁国峰,侯轩鹏.“过劳死”法律规制之完善路径 [J].河北法学,2017,35(8):87-97 .

  [3]  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 (2):60-69 .

  [4]  郑晓珊.工伤认定一般条款的建构路径[J].法学研 究,2019,41(4):119-135 .

  [5]  郑晓珊.“过劳死”之职业关联性疾病救济进路[J]. 法学,2020(5):76-92 .

  [6]  谭金可.论过度劳动的法律治理[J].法商研究, 2017,34(3):27-37 .

  [7]  李海明.依“48  小时条款”之病亡的工伤定性[J].法 学,2016(10):12-22 .

  [8]  施婧葳.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J].河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22,62(1):53-58,153-1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