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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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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10:29:53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以 及认缴期限的权利,在这种权利的赋予下,股东 创设公司几乎不受资金的限制。认缴制设计的出 发点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利用资金。实践中由于 公司认缴制的实行,激活了众创业者的心,公司 的注册数量急速攀升。

  摘要: 自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诞生以来,一直为各界人士所诟病,虽然在此之前创业者们饱 受法定资本实缴制烦恼。2013 年《 公司法 》第三次修正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公司创始股东设立 公司不再需要缴纳注册资本以及进行相关的验资程序,业界一片欢呼。这项改革预示着国家活跃 金融市场的决心并极大增强了投资者以及创业者们的信心。从 2013 年至今,国内金融市场空前活 跃,资本市场也进一步繁荣,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功不可没。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两面 性,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金融市场,其缺陷却显而易见。尤其是公司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债权人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失,相关 问题产生的争议以及诉讼纠纷也是种类繁多。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进制度又呼之欲出。在 上述前提下,研究认缴制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以及对应的解决方法十分有必要。本文将以此 为中心点展开论述,结合 2023 年 9 月公布的《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起进行探讨, 以期得到好的论述成果。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法 》,债权人利,加速到期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以 及认缴期限的权利,在这种权利的赋予下,股东 创设公司几乎不受资金的限制。认缴制设计的出 发点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利用资金。实践中由于 公司认缴制的实行,激活了众创业者的心,公司 的注册数量急速攀升。在此过程中,公司债权人 由于轻信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而导致交易过程 中利益受损。债权人利益受损后的维权途径主要 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甚至是需要申请公司破产 后再进行诉讼才可以解决。债权人维权困难皆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规定的认缴制系偏向股东利益的设计。而《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 下简称《三审稿》)分别对股东认缴期限进行了 限制以及规定了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和股东失 权制度。《三审稿》对于《公司法》的最新修订不 再一味保护股东利益,更多考虑到了债权人的利 益保护。因此本文结合《三审稿》对债权人利益 保护救济手段进行研究尤为必要。

  一 、注册资本实缴制与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 一 )注册资本实缴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成立的最根本制度,是公司成立的奠基石,更是公司对外进行各种交 易活动的信用体现。同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与 公司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 制度下,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前对于公 司的真正实力是可以预见的。在实践中可能出现 的问题是,股东把注册资本缴纳完毕并完成验资 手续后,再将资金转出以挪作他用,即所谓的股 东抽逃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就会受 到损害。一般发生此种情况,债权人会采取诉讼 的方式来解决。然而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证明股 东抽逃出资需要通过公司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以及 资金流水等材料来证明,而这些材料往往掌握在 股东及公司负责人手中。因此债权人通过法院追 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难度相当大。不过除了股 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外,其他情况就只有当公司真 正资不抵债的时候,即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到 期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公司穷尽债务追缴手段方 法后也只能是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公司股东仅需 要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责任,在注册资本 实缴制下,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股东是不需要 承担责任的,因为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形 下,公司在成立时,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到位,除 非可以证明股东在出资后,其又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总体来说,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注册资本 实缴制的制度下,还是比较可控的,毕竟一个公 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公司的资金实力能够 得到充分的保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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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随着 2013 年《公司法》改革,法定资本制下  的实缴制改成了认缴制,且对于公司股东认缴出 资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 约定最晚的出资期限。公司成立时也不要求最低 的出资额,对于公司创始股东来说资金压力得到 空前释放,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风险剧增。如有 纠纷通常就不仅是起诉,最后可能需要通过使公 司破产来进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行《公司法 》 的设计制度考虑的是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平 衡,在这种平衡的驱动下,公司很难因为不能偿 还一个债权人的债务就要求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 资本期限加速到期来偿还这一个债权人。实践中 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公司仍无法偿还债务的情 形下,债权人唯一能做的就是申请公司破产。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 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 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 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倘若公司最终破  产,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被强制加速到期后,股东 仍旧未出资到位,原因可能是股东本身确实资不 抵债,还有可能是股东不愿意缴纳出资,这时债 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只能通过另行起诉来要求股 东履行出资义务[2]。如果公司破产清算后管理人  发现公司没有足够的金额可以承担诉讼成本,那 么管理人还需要债权人自己先行垫付诉讼费等费 用。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因为高昂的诉讼成本,以 及考虑到胜诉后还要面临执行不到位的风险而放 弃诉讼。可见,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大大增加 了债权人交易的风险,长此以往,公司与公司之 间的交易会失去保障,欺诈纠纷增多,不利于金 融市场的稳定和繁荣。

  以上是公司得以顺利被申请破产的情况,实 务中公司在债权人申请破产后,还会提供一些公司 正常经营未来可期的证据材料来规避被法院裁定 破产。站在公司的角度,按照《公司法》规定,股 东在认缴制度下,可以享受相应的期限利益,如 若不然,股东可能还不会开设公司,也就是说公 司股东在交易中其实和债权人一样也有着诸多未 知风险[3]。限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公司注册资本 认缴制下,创始股东开设公司时往往对于公司开 设以后面临的风险不会想得很深远。事实上很多认缴出资的股东都是没有相应资金实力的。更有 甚者,纯粹就是“ 跟风 ”开公司,甚至没有实际 的业务,即所谓的“ 皮包公司 ”。“ 皮包公司 ”的 危害众所周知。由此可见,公司资本认缴制对债 权人的影响是弊远大于利。业界很多专家学者已 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国家对于公司注册资 本认缴制的改革也势在必行。

  二、《 三审稿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 一 )关于认缴期限的规定

  2023 年 9 月 1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 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 审稿》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从最 长认缴期限二十年变更为五年内全部缴纳完毕, 这一举措应当是立法者们权衡利弊后采取的折中 措施。相信最新的《公司法》草案生效实施后, 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将 会使一大批滥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且没有真实 资金实力的公司予以淘汰,但是《三审稿》貌似 仍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机制,比如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在五年内没有缴清注册资本会面临怎么样 的处罚措施。但是按照常规,如果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在五年内没有缴清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可 以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要求相关认缴出资额的股东 进行缴纳。

  应该可以这么说,一家真正有实力的公司实 行认缴制是不会囿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五年期限 限制,但是一家没有实力却到处招揽生意而获得 短期利益的公司却会因为期限缩短而终将被淘 汰。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在资本没有足额认缴 前,面临的风险理论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对于 债权人,只有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才是最稳定最保 险的。从 2013 年新公司法出台到现在,我们国家 的金融市场由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而得到了 非常大的发展 ,相应的弊端也显露无遗。

  ( 二 )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

  我们看到,《三审稿》不仅是将之前规定的 二十年期限缩短到了五年,并且规定“ 公司不能 清偿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 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 资 ”,也即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就加速到期,法 律在此情况下不再保护认缴股东的权利。《三审 稿》还规定了公司对于认缴股东出资到期后的催 缴制度,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具体维权方式并没有 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债权人应当可以先通过公 司向加速到期的认缴股东发送催缴通知。然而问 题是,按照《三审稿 》的规定,如果被催缴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出资,就会失去相应的股  权,这样就相当于公司直接做了减资,《三审稿 》 也没有规定是否需要失权股东承担赔偿责任[4]。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  此,债权人不应当通过公司行使债权,而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直接要求加速到期股东在认  缴范围内缴足出资额,但是这种情况下,股东应  当拥有的股东实权利益却无法保障。

  《 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表述为:“公司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之债权的 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 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个规定和《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反, 从这里可以看出最新《公司法》草案的趋势是从 保护股东的利益转向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 也是我们国家的国情决定的。2013 年实施的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当时确实是一个时代正确的选 择,当时我们国家资本市场百废待兴,要想超速 发展,金融市场必须先行。而且日本、欧洲等国家 早就已经实施公司认缴制。此举也是我们国家向 国外学习的举措。但是现在回头看却发现,该制 度是毁誉参半的,而这次《三审稿》关于认缴期 限和加速到期的规定是非常及时且必要的。

  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手段

  关于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措施,业内 很多同仁都提到了要求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要求公司公开相应的资产以及抵押担保情况等信 息。对于此建议措施,作者认为现在的公司信息 公示制度再加上通过企查可以查到公司的关联股 东、涉诉信息等情况已经可以使公众了解公司的 初步财产状况,过于公开可能会影响公司之间的 竞争优势[5]。当然,如果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在保 护公司核心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完善,无疑 是更有利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用进行更好的 评估。

  问题是,不管公司的公示信息如何完善,股 东一旦认缴了出资,并且出资期限很长的情况下, 那部分公司依然会组建“ 空壳 ”公司,对于债权 人来说即使清楚了公司所有的资产抵押担保等情 况也还是欠缺保障。

  因此本文认为要彻底解决债权人的后顾之忧, 最优的方法即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在实缴制下, 公司刚开始成立的时候股东就可以量力而行,按 照自己手中的财力合理地制定公司的注册资本。 尤其在我们国家已经实行了将近十年认缴制的情 况下,金融市场中已经出现了一定的“ 泡沫 ”, 由此及彼,带动了其他行业的“ 泡沫 ”。因此,如 果《公司法》修订时可以及早将公司注册资本调 整为实缴制,那么金融市场的泡沫就可以早一些破灭。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即可使现有的公 司股东都将注册资本缴足,缴不足的做相应的减 资处理,这样有利于将交易市场的泡沫以及一些 通过实缴制注册的虚假业务公司消灭掉,还原金 融市场的本来面貌。但是从实践中看,彻底回归 实缴制几乎不可能。此时次优措施是,如果要继 续实行认缴制,那么公司与公司之间在实际交易 中,应当互相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或者 资产状况,用来证明公司的偿债能力或者要求公 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实务中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 相应的担保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比较普遍的状况, 债权人需要同时审查对方公司的章程,来核实其 对外担保的行为是否需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债权人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作者在此 不再赘述。当然,即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也无 法保证债权人就是百分之百高枕无忧。

  此外,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还应当重点关 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通过一切手段密切关注, 在发现公司在“ 走下坡路 ”明显缺乏履约能力的 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立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交 易,等到对方的财务状况好转后,再继续交易 , 这就需要债权人有敏锐的嗅觉和观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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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结语

  经过十年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我们国家的资本金融市场得到空前发展。然而,随之而来 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日益严重。可见,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完全适应我们国家的国情,基于《三 审稿》对认缴制期限的修订,以及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等制度的修订,可以看出立法者从之前倾向于保护股东利 益而向维护债权人利益进行转变。在注册资本认 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债权人在与公司 进行相关合作交易之前,对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 做详细的了解或者让对方提供足额的担保,否则 还是会处于比较劣势的地位。相信在我国《公司 法》制度日益完善的将来,一定会找到公司与债 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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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17-23 .

  [3]  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 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498-515.

  [4]  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J].吉林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63(6):32-44,230-231 .

  [5]  黄晓林,孙若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对交易安 全的维护及优化[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3(5): 1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