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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与调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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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10:26:20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施行以来,部分经济学者基于委托与代理的角度对现阶段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结构的概念与层次进行了探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摘要:《 民法典 》背景下,基于经济学以及法学的角度对国有企业的委托与代理理论进行分  析,能够明确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的相关理论,进一步明确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并完善国有企业  财产权责、制度的顶层设计。基于国有企业特殊的责任机制对各方利益牵扯加以保障与矫正,引  导国有企业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并引进双层股权架构,进而全面落实底层制度。本文以《 民法典 》 为切入点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的调整进行分析,在维护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国  有企业的社会服务效益, 助力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 民法典 》,国有企业,财产权益,保护与调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施行以来,部分经济学者基于委托与代理的角度对现阶段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结构的概念与层次进行了探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基于 法学的角度对部分既有结果的分析与应用应尊重 并认可多元专业之间的差异与共性。国有企业制 度架构上,不同主体价值取向的差异使得更换财 产所有者的方式并不能解决“ 所有者缺位 ”的问 题,且国有企业“ 全民所有 ”的财产特点也进一 步使企业财产所有者的内驱力由寻常的“ 利益 驱动 ”转变为“ 义务驱动 ”。研究角度的差异导 致“ 财产权益 ”以及“ 经营权利 ”完成了由经理 到国企的转移,但这一观念与《 民法典》原理相 悖。因此,为进一步塑造国有企业在我国社会的 主体地位,需要基于更多元的角度对法人的财产 权益相关概念进行扩充。并以此为基础,对财产权益委托人以及代理人的利益、责任等理论进行 阐释。

  一、研究背景

  为方便研究,可以将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结构 的本质问题理解为“ 对经营性国有企业资产的权 益归属主体以及相关权利行使主体之间关系的 梳理 ”。《 民法典》视域下,经济领域以及法律 领域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不同的理解,并作出了 不同的分析框架[1]。经济学领域认为,国有企 业的财产权益结构应以“ 委托 — 代理理论 ”为基础,即“ 利用相应的激励机制,保障代理人能 够执行相应的方案,最大程度提升委托人经济利 益 ”,是一种适用于多种场合的经济分析工具。尽 管该理论最早是应用于私有企业的财产权益分析 工作,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便推动了国有企业 走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发展道路,而“ 委托 — 代理理论 ”也被用于对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的财 产权益问题的解读。国有企业的资产所有权是相 较于私有企业而言更为特殊的存在,而这一差异 也决定了国企委托代理链条的特殊性,即以我国 社会基体居民为起点,以国企财产管理经理人为 终点的多层次委托代理链条。现阶段,经济学领 域针对这一情况存在两方面比较主流的观念,一 是以民众为起点、以政府部门为终点的自下而上 的委托代理链;二是以政府出发终于国企内部成 员的自上而下的委托代理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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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理论在《 民法典 》中也有所体现,其中 始于民众终于政府的代理链便被《 民法典》第 二百四十六条表述为“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始于政府终 于国企的理念则可以表达为《 民法典》第二百五 十七条“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 人权益”。由此可知 ,《民法典》视域下,法律领域 与经济学领域基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益所构建起的理论在方向上基本一致,但所应用的理论工具却 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如若不能重视其异同, 则有可能导致研究过程中所用的术语、既有理论 以及最终的研究成果存在偏差。因此,在基于《民 法典》开展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的研究工作中,相 关学者不应执着于法学或是经济学的单一观点 , 而是基于更宏观的角度,形成以法学为主、以经 济学为辅,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国家利益司法保 护体系[3]。

  二 、基于《 民法典 》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益保 护与调整的分析

  在既有法律领域研究者的表述下,企业财产 权益结构常被表达为股权以及所有权的结构。而 经济学领域基于此所作出的延长化共有产权链条 能够帮助我们对此进行更细致的研究。即,相较 于私营企业而言,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利结构并不 能作简单化、平面化、二元化的理解与阐释。而 基于《 民法典》对其进行重新理解与分析的过程 中也应保持体系性、多层次性的思维,应在运用 《 民法典》保护、调整与应用企业财产权益的过程 中将民众、国家、政府、国有企业等有关因素一并 纳入考量范围。由此,便可针对“ 国家所有即全 民所有 ”的主导价值;“ 政府代表国家所有 ”的机 构理论两个角度辨析《 民法典》对国有企业财产 权益的保护与调整 ,具体如下文所述[4]。

  ( 一)基于主导价值,明晰国企财产权益结构

  相较于私有企业既有的委托与代理链条而言, 国有企业在产权清晰度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这 集中体现在大部分国有企业所具有的“ 所有者缺 位 ”问题上基于所有者的角度进行分析,便可知 我国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存在一定的虚拟性,这 导致在现实中无法追溯、明确到相关财产的自然 人主体。而国家及其所派生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都只能作为抽象的自然人主体,其难以具备与私 企自然出资者一般资本增值动力。基于经济学的 角度分析这一问题,想要从根本上完善国有企业 的财产权益结构,增加相关人员的财产管理、增 值与应用效率,则应以利益驱动。但对于国有企 业财产而言,国家虽然有一定的控制权以及剩余 索取权,但由于国家这一“ 股东 ”更倾向于组织 的概念,并且其控制国有企业后所产生的盈利也 无法进行内部分配,于是便产生了天然的动力缺 失问题。简而言之便是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结构中缺乏一个以自身利益为驱动而为企业创造公共利 益的自然人。同时这也是《 民法典》正式颁布之 前,我国国有企业财产权益结构方面最为突出的 问题[5]。

  如上文所述,尽管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但 “ 利益驱动 ”并非全然是法学的预设,并且“ 所有 者缺位 ”的问题从《 民法典》视角来看也存在一 定的不合理之处。但在《 民法典 》尚未颁布的情 况下,国有企业的经营模式以及财产管理方案确 实会更受经济学理论的引导与约束,进而过于重 视“ 所有者缺位 ”的问题。

  针对此,《 民法典》从权利的自由本质出发  便可以稍微去除经济学对国企“ 所有者缺位 ”的  苛责。如《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便可表  明,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同时具  有提升国有财产价值、促进国有财产增值以及防  止国有财产出现较大损失的义务。国家所有权在  本质上确实与一般类型财产所有权存在差异, 究其根本在于对于国有企业财产的管理与控制 更倾向于一种义务而非权益。带着这样的观点再  对《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  理解,便可以明白《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条例》对  国有企业财产管理权益的最大调整,在于其提出  了“ 全民所有 ”概念。而这一概念的根本意义在  于彰显国家拥有所有权,并以此逐渐形成一种具  有约束力的价值引导,进一步“ 防止国家所有权  偏离公共目标,异化为私人所有或是侵害私人所  有权 ”。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切实应用《 民法 典》处理国有企业财产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如果  以“ 全民所有 ”的角度出发,则全民都是该事件  的委托人,国家则为代理人,但由于《 民法典 》 中同时具有“ 国家所有 ”的概念,并且“ 全民所  有 ”的概念只在比较特殊的场景中才会应用到, 且这一概念比较不符合当前法学的用语习惯。 因此,尽管《 民法典 》中诸如第二百四十六条的  条款中具有“ 全民所有 ”的概念,但是由于此概  念是以“ 国家所有 ”为基础的,因此可知相较 于“ 全民所有 ”的概念,“国家所有 ”的概念更具  统摄性。“ 国家所有 ”的概念如同《 民法典》第  二百四十七至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以及若干特别规  定一起,明确了国有企业财产的管理范围。

  (二)基于机构理论,辨析“ 法人财产权 ”概念
         基于个人理性出发的经济学领域在对企业委托以及代理理论进行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并未 单独表述国有企业在管理、应用其财产的过程中 拥有何种权利。甚至可以说在《 民法典》正式颁 布之前,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的委托代理理论并没 有特别关注股东以及所有法人之间的利益、权责关系。

  与经济学理论不同,法律领域更重视不同主 体在同一场景中的权利定性以及划分,因此国有 企业投资者以及国有企业之间的联系会更多地表 现在其两者所具有的权利之上。但由于国有企业 财产管理的改革工作会更多地参考经济学方面 的理论成果,因而为全面提升国有企业的经济创 收,其往往会将自身塑造为更具现代化、资本化 特征的独立市场主体。而国有企业完全遵照经济 学所提出的委托以及代理理论制定改革计划的情 况下,其股东所有权便会逐渐和董事会、经理等 组织、个人的经营权相分离,进而引发国家所有 权以及国企经营权的分离,即现阶段在众多领域 中都比较热门的“ 经营权 ”一说。

  由于“ 经营权 ”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有企 业的法人基础理论,因此其不仅无法维持国有企 业的财产权益,甚至可能造成国有企业财产管理 工作的底层逻辑问题。因而需要借助法律的角度 对其进行重新分析,可知《 民法典》相关条文以 “ 保留国家所有,增强国企活力 ”为基本目标, 将法人所有权的概念逐渐过渡、同化为法人财产 权的概念。以此,《 民法典》对国企改革的任务、 目标等进行了调整,将其任务约束为“ 继续增加 国企活力,同时保留国家控制力 ”,为国有企业财 产权益的精细化划分、管理以及进一步发展夯实 了基础。[6]

  三、《民法典》中国有企业理论扩充的现实意义

  ( 一 )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重塑

  《 民法典 》的颁布进一步理清了经济学与法 学两个领域对国有企业财产管理工作的异同处, 并在明确“ 国家所有 ”概念的基础上,消解了相 关学者对国有企业财产“ 所有者缺位 ”的错误认 知。一方面,《 民法典》充分证明了国家在国企财 产管理、应用与监督过程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另 一方面,《 民法典》也将国家这一主体概念融入 了相关法律规定与经济学理论所塑造的自然人、 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三分体系中。前者解决了既 有法律忽略国家这一民事主体必要性的问题,而后者则对国家这一民事主体的地位进行了合理的 分析与解释。

  ( 二 )国企责任体系的深化构建

  承认国家所有以及政府代表,并不能完全等 同于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益中相关财产经营人内驱 动力的认可,同时也并不意味着默认了国有企业 代表机关与被代表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为方便 理解与应用,《 民法典》之中的诸多条例都对上文 所提及的“ 管理义务约束 ”以及“ 激励 ”等概念 进行了阐释,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 业财产所涉及各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如《 民 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便提出了在国有财产管理 不当的情况下,相关管理机构或是主要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并且此条第二款中也 规定,出资人机构以及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 有关责任人如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应主动承担相 关法律责任,当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 可依照《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所述规定,引 导关联方对国有企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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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传统环境中,基于经济学以及既 有法律条款的国有企业财产权益失之偏颇,无法 更好地开展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保护与应用工 作。而《 民法典》颁布后,更完善的法律条文不 仅为国有企业的财产管理工作提供了更清晰的方 向,同时也为既有的经济学代理与委托概念细化 了标准与内容。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新型的 法律需求会越来越多,对此仍旧需要在长期的司 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  黎桦.民法典第 76 条“其他企业法人”的规范解释 与制度续造[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版),2022,43(10):78-85 .

  [2]  刘凡.《民法典》中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利结构新 解[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32(2):66-78 .

  [3]  黎桦.民法典时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 复兴[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42(7):126-133 .

  [4]  李卫敏.提高国有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水平[N].河 南法制报,2021-01-04(4).

  [5]  周垚垚.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研究[D]. 天津:天津工业大学,2020 .

  [6]  孙晋,徐则林.民法典下竞争性国有企业改革法 律适用之困境[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20(4):107-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