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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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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10:18:28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2011 年至今,我国实施“ 醉驾入刑 ”已经有十余年,十多年来,这一举措有效矫正了我国国 民的驾驶行为习惯,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国民行为规范,有效保障了我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国民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显著提升

  摘要:醉驾入刑前,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结构是缺失的。醉酒型危险驾驶 罪弥补了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中关于“ 抽象危险犯 ”的空白,使得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 罪类型体系具有多维度。通过分析微危险驾驶罪所处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的现实困境及应对, 为微罪的附随性负面后果的泛化问题以及其有责的不法的跳跃性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微罪,抽象危险犯,犯罪类型体系

  2011 年至今,我国实施“ 醉驾入刑 ”已经有十余年。十多年来,这一举措有效矫正了我国国 民的驾驶行为习惯,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国民行 为规范,有效保障了我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国民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显著提升。[1]

  一、积极刑法观下的“ 醉驾入刑 ”

  近年来,随着积极刑法观的兴起,我国长期 适用的二元制裁体系发生了改变,我国进入轻罪 时代。部分轻微危害行为从由行政法等非刑法规 范调整,发展为由刑法规范调整。危险驾驶罪就 是近年来微罪立法的典型,是我国刑法调整范围 向行政法等非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扩张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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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危险驾驶罪再度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 关注。一方面,在近几年的全国“ 两会 ”上,危险 驾驶罪再次成为焦点,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对“ 醉 驾入刑 ”提出建议。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认为, 在这一举措上国家投入成本巨大,一定程度上挤 占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同时一定层面 上消耗了社会资源。因此,多位人大代表议案废 止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另一方面,在学界, 随着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犯罪总量第一大罪,质 疑与反对的声音、呼吁与改善的方法渐渐增多。 此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社会舆论也日益增大。 对于社会百姓来说,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法律后果 十分严重。每年有三十余万人因为醉酒驾驶而被 贴上“ 犯罪分子 ”的标签,必然会使成千上万的 家庭陷入窘境。

  二 、醉驾入刑是把双刃剑

  近年来,在积极刑法观的推动下,随着我国  微罪的概念逐步形成,刑法规范中微罪扩张已经 呈不可逆的趋势。目前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 实务中关于微罪的界定有多种观点,在我国微罪 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梁云宝教授认为应当将一 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微罪的分界线。[2] 以我国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有的学者认为其违反刑 法谦益性原理,但“ 醉驾入刑 ”以微罪立法的方  式进行罪之扩张与刑之谦抑,一定程度上完善了 交通犯罪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 刑法》)规定中的空缺。综上,“ 醉驾入刑 ”十  余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法律实效,其受我国《刑法 》 规范调整也符合刑法谦抑原理,但其司法实践上 存在着诸多问题 ,下文将就此展开具体探讨。

  ( 一 )醉驾入刑的法律实效

  第一,醉驾入刑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因酒驾、 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发案率。根据公安部数据, 2006 年至 2011 年(醉驾入刑前六年)相较于 2011 至 2017 年(醉驾入刑后六年),全国因酒驾、醉 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年均降低 580 起,死亡人数 年均降低 378 人,受伤人数降低 1263 人。在此期 间,全国机动车数量增加了 1.81 亿辆、驾驶人增 加了 2.59 亿人。综合此类数据,相比增设危险 驾驶罪的前六年,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伤亡 事故,不但没呈现适当比例的增长,反而呈现下 降趋势,挽救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避免了数万 家庭惨剧的发生。

  第二,个别地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总量下降。例如,浙江省 2020 年较 2010 年查处酒后驾 驶案件降低约 15.2 万件,其中查处醉酒驾驶案件 降低约 3000 件。同期,浙江省 2010 年至 2020 年 汽车保有量增加 1230 万辆,总量增加 3.2 倍。而且,浙江省此十年间查获酒后驾驶案件总数降低 2.5 倍,其中醉酒驾驶案件总数下降 10*,酒驾、 醉驾案件死亡人数下降 40*。

  第三,改善了我国国民驾驶习惯,很大程度 上提升了社会公共安全程度。据公安部数据,相 比于 2011 年,2020 年全国公安机关每排查百辆 车的醉驾比例减少 70* 以上。立法上来看,醉驾 作为微罪进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由司法部门 对该种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其强大的规范指引与 行为规训功能使得国民交通行为习惯发生良性变化 ,起到了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

  ( 二 )醉驾入刑的附随性负面后果泛化

  我国从 1979 年颁行首部《刑法》,到 2021 年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 设侵犯通信自由罪等微罪,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 形成了重罪、轻罪、微罪这一犯罪分层制度,相 反,它暴露了我国刑法结构存在的局限。[3] 我 国《 刑法》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纳入调整范围内, 在取得了积极的法律实效的同时,也带来了不 容小觑的微罪负面后果泛化的问题。自 2011 年 醉驾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带来了数量巨 大的犯罪人群,这引发了附随性后果在量上的泛 化。例如,行为人不认同自己的犯罪人身份,引 发了附随性后果质上的泛化。

  第一,“ 醉驾 ”行为人不认同自己的罪犯身 份。实践中,轻罪的身份认同度低于重罪,法定犯 的身份认同度低于自然犯。从法定犯本质来说, 大多数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高,行为人很难以生 活中善恶评价标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 性。在河北省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活动中, 被判处 60 天拘役的被告人数量最多,占被判处拘 役刑被告人总数的 37.6%, 被判处 30 天、60 天、 90 天拘役刑的被告人合计占比 85.5 %。[4] 刑期 的高低对应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由于 危险驾驶罪刑罚配置过低,也导致了行为人对其 违法性认识上产生了偏差及误解。

  第二,与轻罪、重罪类似的附随性负面后果,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也有体现。王瑞君教授对 我国犯罪附随性负面后果进行了总结。[5]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 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以重刑主义为观念设立的犯罪法定刑普遍较重是引发这些附随性负面 后果的根基,如今我国法律治理体系已经走向微 罪、轻罪、重罪的三元现代化治理体系进程中,微 罪在刑罚上轻微而在事实后果上严重。

  第三,“ 醉驾 ”行为人在社会活动中由于罪犯 标签正常生活受到干预。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 形成了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的立法例。[6]《刑法 修正案(八)》之后创设了许多新罪,采取了轻 刑主义,于是我国形成了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的 立法例。与《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采取的重 刑主义相适应,大众将带有“ 罪犯标签 ”的行为 人置于社会的对立面。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 人多为青壮年,是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如果微 罪、轻罪、重罪要被同等对待,那么他们很难在社 会中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这个家庭更难在社会 中生存。

  三 、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 系的构建

  ( 一 )醉驾入刑前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类型体系的缺失

  “ 犯罪因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不同而存在由重  到轻的次序排列阶梯,因此,立法者应该将刑罚  也按由轻到重的次序排列组合,并将重刑分配于  重罪,轻刑分配于轻罪,使刑序与罪序相结合。” 醉驾入刑前,我国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  罪类型体系中,存在着重心偏离、罪刑关系不成  比例因而“ 三足不鼎立 ”的罪刑规范结构。在阶  梯式犯罪类型体系中,微罪身处梯度最底层,危  险驾驶罪是为完成特定法律任务而创设的一类  罪名,危险驾驶罪的“ 抽象危险犯 ”和“ 拘役并  处罚金 ”两个标志满足了犯罪与刑罚梯度的适当  性,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以及比例原则。在构成要  件类型中,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  体系中有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欠缺对道路交通  安全这一集体法益的抽象危险犯。

  ( 二 )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具有多维度

  我国刑法的修正趋势为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 即对同一法益的保护设计了“ 抽象危险犯、具体 危险犯、实害犯 ”。[7] 在法定结构上,道路交通 安全犯罪体系中的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为拘役并 处罚金的法定刑;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体系中的过 失实害犯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 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体系中的具体危险犯为三年至 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体系中的故意伤害犯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 刑法》以交通肇事罪 等五种罪名,“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 犯 ”多层次构成的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这一法益 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以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 构成要件以及配备的刑罚幅度作为标准,区分微 罪、轻罪和重罪,我国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实害犯 )同样构成了由微罪到轻罪到 重罪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

  四 、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的司法适用

  在积极刑法观的推动下,我国正在形成一个 不同于传统轻罪体系的微罪体系,重刑化与轻刑 化并存立法例的背景下,使得微罪的附随性负面 后果泛化。除了研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 径以外,通过分析微危险驾驶罪所处的阶梯式犯 罪类型体系的现实困境及应对,为微罪的附随性 负面后果的泛化问题以及其有责的不法的跳跃性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 一 )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益行为的有责的不法是跳跃性的

  虽然保护道路交通安全集体法益的阶梯式犯 罪类型体系已经具有雏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着诸多问题,这种情况是由重刑化与轻刑化的立 法例所导致的。例如以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伤的 案件,这种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益的行为的不法 程度超出危险驾驶罪这一微罪的范围,也不符合 交通肇事罪这一轻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符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的构成要件。

  (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

  危险驾驶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持过失时成立交 通肇事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应当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在 不同情况下分别存在着吸收关系和转化关系,因 此刑法规定“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能包括危险 驾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包括就是吸收 关系 ,如果不包括就是转化关系。

  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不符合交 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超出危险驾驶罪的处 罚范围,所以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主要原因是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可能为过失。一方面, 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具有放任 的情形;另一方面,在危险驾驶的过程中,行为 人因为其饮酒状态等不能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 之所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 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出于间接故意。

  (三)严惩故意犯罪,缩限微罪处罚范围

  本文认为,应对轻罪进行扩张解释、对重罪   进行限制解释,不得滥用“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对轻罪的扩张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是   对重罪的限制解释,反之亦然,对重罪的限制解   释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轻罪的扩张解释。严格把   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 危险方法 ” 以及“ 公共安全 ”的内涵,以完成对危险驾驶罪   的“ 自我约束 ”。第一,是对“ 其他危险方法 ”的   限制解释,其并不泛指为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   性质的方法;第二,如果行为只造成多数人的心   理恐慌或者其他的轻微后果,不得认定为此罪;第三,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如果某 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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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近年来在积极刑法观的背景下,我国以危险 驾驶罪为典型的微罪引起社会热议。保护道路交 通安全的阶梯式犯罪类型体系具有多维度。以危 险驾驶罪为切入点,注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 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严守故 意犯罪缩限微罪处罚范围,可以为微罪的附随性 负面后果的泛化问题以及其有责的不法的跳跃性 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  梁根林.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交互审视下的危险 驾驶罪[J].中国法律评论,2022(4):154-175 .

  [2]  梁云宝.积极刑法观视野下微罪扩张的后果及应对 [J].政治与法律,2021(7):35-48 .

  [3]  姜瀛.我国醉驾的“严罚化”境遇及其结构性反 思——兼与日本治理饮酒驾驶犯罪刑事政策相比 较[J].当代法学,2019,33(2):13-24 .

  [4]  田旭.河北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实证研究[J]. 河北法学,2023,41(6):176-200 .

  [5]  王瑞君.我国刑罚附随后果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 法律,2018(8):92-106 .

  [6]  张明楷.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立法例下的刑法适用 [J].法学论坛,2023,38(3):38-49 .

  [7]  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 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 驶罪研究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22(1):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