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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转发侵权案中的有效通知与平台审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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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10:05:52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短视频以其时效性、形象性、娱乐性为公众喜闻乐见并迅速兴起, 目前短视频的制作、 上传、转载、点播等已经形成了巨大的产业链

  摘要:短视频以其时效性、形象性、娱乐性为公众喜闻乐见并迅速兴起, 目前短视频的制作、 上传、转载、点播等已经形成了巨大的产业链。对短视频怎么来界定呢?从法律概念上来讲,短视 频是一种录像制品,类似于小电影,有无声或者有声的,有的短视频仅是长作品的片段截取,有的 短视频记录了片段化的内容,有的短视频则有完整的内容,但是特点都是比较短,几十秒到若干分钟不等。短视频采用简单、机械方式录制剪辑而成连续画面,记录日常生活中的场景。短视频作 品权利受到著作权法① 等法律法规保护。日常生活中,部分网络用户乐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即在公共网络平台转发短视频,这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也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监管风险。本文 主要以一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件为出发点,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短视频转发审核监管责任问题。

  关键词:短视频作品权利,短视频转发,监管责任

  一 、案情简介

  A 公司系国内一家视频制作商家,并自行运 营一个短视频播放网站,网站分多个板块,涵盖新闻时政、旅行、娱乐、美食等,网站视频拥有 较大点播量。B 公司系国内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 运营平台,用户可使用 B 公司提供的信息网络 存储空间存储和发布短视频等信息。A 公司发现 B 公司注册用户 C 在 B 公司网络平台发布标注 有 A 公司 LOGO 的短视频,经 A 公司考证认定 是A 公司享有权利的短视频,分别通过网上投诉、 发函告知的方式向 B 公司投诉用户 C 存在侵权 行为,要求删除侵权视频并对用户 C 进行处理。 B 公司删除了被投诉的视频,在接到 B 公司发送 的侵权通知两个月后 B 公司对用户 C 进行了禁言 的处理。从 A 公司投诉到 B 公司对用户 C 进行 禁言的 2 个月时间内(下称:投诉处理期), 用 户 C 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在投诉处理期内又发布 了多个 A 公司享有权利的短视频,A 公司认为 B 公司未尽快对侵权用户 C 采取措施,导致自己又 有多个短视频被侵权。A 公司就投诉处理期内用 户 C 又发出的若干视频对 B 公司提起了诉讼,要 求 B 公司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赔偿 A 公司 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案发至法院 诉讼时间较长,除对用户 C 禁言及删除投诉视频 的证据外,B 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其他对用户 C 进行处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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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法院受理后,经过多次庭审审理, 归纳了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 )涉案视频系在投诉处理期内由用户 C 发布,A 公司的侵权投诉通知并未包括涉案视频, 在此情况下 A 公司发出的侵权通知是否构成法律 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效通知?

  (二)B 公司在 A 公司发出对用户 C 的侵权投 诉后,B 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用户 C 利用其 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却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 措施的帮助侵权行为?

  (三)如果 C 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侵权赔偿数 额如何确定?

  三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由于 A 公司通过网站投诉 及发送邮件的方式三次向 B 公司投诉侵权用户 C , 通知中有具体用户名称、侵权视频链接地址、历 史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这些信息足以使 B 公司准确识别侵权内容并作出对被投诉内容的判 断,尽管涉案视频并未在侵权通知中体现,但仍 构成有效通知。

  在 A 公司发出投诉通知后,用户 C 又多次发 布侵权视频,由此可见针对具体的侵权视频进行 删除不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发生,此时合理必要 的措施是采取禁言、封号等能够快捷阻断侵权行 为发生的措施,因 B 公司在接到投诉后 2 个月才 对用户 C 禁言,系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 阻断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①第五十四 条规定,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 人违法所得数额的,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 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 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法院通过综 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制作难易程度、内容、 涉案视频在 B 公司平台播放次数、影响力、B 公 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B 公司主观过错程度、 涉案视频在 A 公司网站播放次数等因素综合确  定赔偿金额,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5000 元。关于维 权成本,法院综合考虑维权工作量、案件难易程 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判决支持案件维权合理支出 3000 元。

  当然,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维权合理 支出因本案具体情况有特定性,但在酌定金额时 所考虑的各个因素具有普遍性。

  四、律师分析及风险提示

  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同一侵 权用户的多次投诉未能得到网络运营者的及时 处理,该用户又发生了其他侵权行为(该用户又 未经许可转发了权利人的视频),结合本案争议 焦点以及法院认定,笔者梳理了以下几个要点:

  ( 一 )权利人注意“ 有效通知 ”的法定要件并 确保发出的侵权通知涵盖了法律所规定的要素

  由于短视频播放平台作品量大,一旦发生侵 权情形,权利人可积极维权并通知运营平台处理, 那么具备什么内容的通知才是符合法律要件的 呢?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界定“ 有效通知 ”的依 据主要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② , 该条 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 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 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 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 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 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 包含下列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 方式和地址;2 .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 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据此,权利人一旦发现自 己的短视频被侵权,应结合上述规定的通知书构成要件要求,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 事实上,该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也是便于网络服 务提供者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采取后续措施 的重要依据。

  上述通知内容要点是法律规定的构成有效通 知的必备要件,但是如果受害者在这些要件基础 上详实描述自己的权属状况(提供权属证明,例 如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转让协议书、作品发表 证明等)、自己受到侵权的事实情况(例如对侵权 行为进行详细描述,提供侵权链接、截图等), 这样可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识别侵权行为并做 出相应处理。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可谓突飞猛进,但法律的 制定和颁布难免存在一定滞后性,现行的法律尚 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 出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B 公司在接到 A 公司 的投诉通知的 2 个月后对用户 C 实施了禁言,B 公司抗辩自己所收到的通知并非针对涉案的视 频,而是同一被投诉对象所未经许可擅自转发的 其他视频,而且 B 公司在收到通知后 2 个月后进 行用户禁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尚无该 方面的规定,但法院认定由于 B 公司在收到侵权 投诉通知后 2 个月才对用户 C 进行禁言,系未及 时制止侵权,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这种摸着 石头过河的时候,B 公司本着尽职、审慎的态度 去完善侵权处理程序并充分保留采取了相关措施 的证据是有必要的。本案中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及 法律规定,认为虽然 B 公司所收到的侵权通知 并非针对案涉视频,但均系同一网络用户所转发 的,结合 B 公司在 2 个月后才实施了对该用户的 禁言,而该用户在投诉处理期内又有多次侵权行 为,这足以说明 B 公司的处理是滞后的,考虑到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适时性直接关系到侵 权行为能否被及时制止、损害后果能否及时得到 控制,故本案中 B 公司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未能及 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主观上存在过 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最终法院判定 B 公司存 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主观过错并承担帮助侵权 的法律责任。

  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 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③ 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 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 》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实际上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网络服务 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多长时间未进行处理将 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在做出上述判决 的过程部分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了自由裁 量。法院如此裁判不仅彰显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 护的重视,也对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 网络侵权案件的注意义务及处理效率提出了更高 要求。否则,由于网络作品的实效性、网络传播的 即时性,侵权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制 止,则势必导致侵权后果更加严重以及权利人的 损失进一步的扩大,不仅会导致权利人的维权目 的难以实现,更会降低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违背 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

  (三 )亟须改进的短视频内容审核方式

  据了解,目前大多数短视频播放平台对短视 频的审核采用机器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内容主 要集中在涉黄、涉暴、涉恐等方面。本案中,被投 诉视频并无涉及黄、暴、恐内容,单纯的机器审核 可能无法识别其违法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B 公司在接到有关 A 公司的侵权投诉通知后,基 于原来简单的集中于涉黄、涉暴、涉恐等方面的 机器审核已无法满足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要 求。这一方面是固有机器审核方式的“ 僵化 ”操 作使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 不作为,难以对各种新型侵权行为进行及时识别 和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处理意味着放任侵权行 为,也给自身带来了经营风险。类似于本案,一 条短视频侵权赔偿款动辄接近万元,而面对海量 的短视频和用户,赔偿的风险和金额无疑会被放 大。在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之前,网络 服务提供者一定要增强自己的责任意识并积极 有所作为。面对新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 重视审核方式的革新,可考虑改进机器审核的方 式,并考虑投入更多人力资源进行处理,审核的 侧重点不局限于涉黄、涉暴、涉恐,对于权利人多 次针对同一用户投诉的情形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由于现在技术水平越来越发达,可在机器筛选的 基础上对敏感内容再进行人工审核,这样会更大 程度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够筛选出来 有可能存在侵权或违法的内容,这也需要适当调 整机器审核侧重点及筛选的内容。当然,这些措 施不可避免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 但权衡各种法律风险和责任,此类投入应当是企 业合规运营的必要支出,且最终能够帮助企业 减少违法、侵权的各种法律风险并净化短视频市 场。相信包括 B 公司在内的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 会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以解决目前的焦点矛盾问题。

  (四 )网络用户转发短视频需慎重,谨防侵权

  本案中 A 公司虽未直接主张用户 C 的侵权 责任,但 B 公司承担的是帮助侵权的侵权责任, 而用户 C 未经许可擅自转发他人享有权利的短视 频作品系侵权行为。权利人投入时间、精力、金钱 去创作作品或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短视频著作权 权利,如果不经许可肆意转发,抹杀了权利人的 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及为获得权利的相关投入,不 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宗旨。本案短视频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系录音录像作品,A 公司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根据《著作权 法 》①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 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 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 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 制作完成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在特定情况 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存在限制,《著作权法 》①第 二十四条对于这种特定情况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 定,例如在自行学习中的使用、为了新闻报道进 行引用等,这些情况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不 会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既符合了合理使用的 要求也有利于保护既有权利。

  据此,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的情形 下,擅自转发他人享有权属的作品,侵害了录音 录像制作者权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 取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进 行适当的赔偿,且赔偿内容还包括了权利人维权 的合理费用 ,例如维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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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律师寄语

  短视频的短小、信息承载量大的特点非常贴 合信息化时代的脚步,有着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 如果能够在短视频的制作、传播、权利保护等各 个方面加强立法,更有利于短视频产业的发展, 也会激发短视频产业的巨大作用。本文所引用的 案例之所以对于网络经营者是否承担帮助侵权的 法律责任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的分歧就是“A 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是有效通知 ”, 而对于是否 构成有效通知产生重大争议,主要原因还是目前 在维权通知的要件方面尚缺乏更加细化的法律依 据,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营商家更要关注权利形 成、权利保护的细节,完善与网络用户之间达成 的协议,并尽可能在公平、合理、尽职尽责的角 度上处理侵权通知和侵权纠纷。相信随着立法的 完善、各方对短视频领域相关法律认识的提高、 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有关审核方式的革新,受到著 作权法充分保护的短视频在网络时代、网络经济 中一定能发展得更加规范和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