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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优化思考——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为视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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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3 10:17:45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确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维持裁判的权 威性、保障人权以及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内核, 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我国囿于传统 的诉讼理念没有设立该原则,并对其例外情形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也存在理念和制度构建上的缺 陷。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应是多元价值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要充分考虑一 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内涵。为顺应刑事诉讼国际化标准以及充分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我国 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更新再审理念, 结合本国国情并借鉴域外经验, 完善我国刑事再

  摘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维持裁判的权威性、保障人权以及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内核,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我国囿于传统的诉讼理念没有设立该原则,并对其例外情形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也存在理念和制度构建上的缺陷。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应是多元价值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要充分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内涵。为顺应刑事诉讼国际化标准以及充分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我国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更新再审理念,结合本国国情并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人权保障

  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有条款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1]。目前我国仍囿于传统的“有错必纠”理念而没有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作为其例外情形的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也不明确,致使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极具恣意性。因此,在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对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变革就具有很大的意义。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蕴涵

  一事不再理原则指一个案件经法院审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再行处理。一事不再理溯源自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经多年的发展,已为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及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2]。该原则之所以能被多国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契合现今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环境。

  (一)维护刑事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冲突解决机制,通过严格的程序运作后得出的裁判应具有终局性。程序的本质特性在于其是稳定固化的,法院判决充分体现了由程序所产生出来的既定力与自缚性。否则它将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此外,当事人基于对法的信任,在既定裁判作出后实施了新的法律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也有可能因既定裁判的改判而受到损害。有哲学家认为“正义是法的第二项重大使命,不过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即和平”[3]。而一事不再理原则背后的价值就在于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是以国家为主体追究犯罪的过程,相对于国家权力,被追究的对象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有效防止因反复审判侵害被告人人权。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也体现了这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应当避免被告受到因再度被提起诉讼带来的伤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在格林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提到:“国家使公民因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而将他反复置于意志遭受痛苦磨难的状态之中[4]。”不能允许国家为追求真相而任意开启再审,损害人权。

  (三)实现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被认为是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司法目标,是刑事司法体制应然的独立品格[5]。司法资源有限,而惩罚犯罪的需求是无限的,二者之间的冲突要求我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考虑其经济效益。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曾提出两项原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又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6]。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之处

  一事不再理原则字面上否定刑事再审,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多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是刑事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之间价值冲突博弈的结果,是法的公正性、人权保障、诉讼效益之间的博弈。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平衡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价值。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理念上的冲突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正是实事求是原则的根本要求,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7]。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再审理念追求实体正义,很多其他的价值有时候会让位于实体正义。而且对于大众来说,再审理念更易接受。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1.启动主体的宽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宽泛,这将不可避免地加剧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此外,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像是为法检开展审判监督工作准备的,忽视了其权利救济的内核,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22年全国刑事再审程序案件进行检索,共计2529件,以当事人申诉的方式启动的仅有181件,其余均为检察院或法院启动,尤其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方式。不仅如此,由法院启动再审,导致法院在再审案件中自诉自审,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不管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启动再审,都不能做到完全的中立,并且这些职能机关内部分工并不细致清楚,极易造成程序的不公正。

  2.启动标准的模糊性

  我国根据启动主体的不一样采用不同的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主要包括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程序违反、枉法裁判等五个方面,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标准是“确有错误”。

  “确有错误”这个词含义很模糊,这种错误可能是存在于法律适用或者是定罪量刑,也可能是存在于认定事实和收集证据方面。而且,“错误”的时间点是以裁判当时特定的时空为背景,还是以案件实质情况为判定,目前法律规定模糊不定。正如张建伟教授质疑的那样,裁判产生时证据不足是否能因裁判后的补救而得出原裁判不是“确有错误”的[8],在特定的时空和客观条件证据不足的限定下作出的无罪判决,在当时看是正确的,但是之后出现的新证据证实了原判决实质上是错误的,被告是有罪的,这时候是否属于原判决“确有错误”,目前我国法律在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对于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生效无罪判决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提出抗诉的情形既没有肯定性规定也没有否定性规定,而是规定由检察院重新起诉,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属于“确有错误”,这种认定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值得思考。此外,“确有错误”这一判定很可能造成“先定后审”的现象,那么之后的再审程序就将流于形式,违背了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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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域外刑事再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

  英国过去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奉为刑事诉讼的宗旨,绝对禁止再审。随着现代法律观念的不断发展,才逐渐有了上诉刑事再审,英国的再审是一种救济程序,大多数情况下控诉方不享有这种权利。

  英国对于再审案件针对的是无罪还是有罪裁判进行了区分。生效的无罪裁判现修改为,控诉方可以对出现了新的证据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提起的瑕疵无罪裁判申请再审。对出现的新证据提起的情况也做了进一步的限制,须是涉及重大犯罪且再审不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告人针对生效的有罪裁判提起的申诉没有任何的限制,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当事人需要向法检之外的专门机构提出再审申请,即1995年后新设立了独立审查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

  2.美国

  相较于英国,美国一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绝对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William S.McAninch学者认为,“双重危险原则的本质就是防止对无罪判决的再次追诉”。不能让被告人再次对抗在力量资源等方面都占据绝对优势的政府,程序正义是更高的价值追求。至于生效的有罪裁判,目前也仅是对“发现新证据且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情况提供了救济。

  (二)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基本法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之多次刑罚。”目前德国规定只有在生效判决与其基本法中对相关规范的解释不符合时,才允许再审。

  德国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进行了区分,并且,只有当曾经被判决没有罪的人作出过可以认证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白,才可以对该行为人提出不利于其的再审。德国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有错必纠的价值追求,平衡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四、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进路

  (一)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被国际人权公约承认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具有维护裁判的安定性、保障人权、实现诉讼效力的价值内涵,尤其是对于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保护作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将其正式确认为基本原则。

  (二)平衡各方价值、更新刑事再审理念

  对任何程序进行制度构建之前,首先要在理念上进行更新,这样才有助于程序的实施。刑事再审程序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是强调生效裁判以稳定性为主的形式正义和纠正错误以实现权利救济的实质正义之间相互对抗平衡的产物[9]。因此关于刑事再审,要全面地考量平衡冲突的各方价值。

  (三)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相关制度

  1.启动主体之变革

  有相关领域学者提出可以参照国外,由某一级别的司法机关集中管理,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就是唯一具有刑事再审管辖权的机关,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人口众多,刑事再审案件多,如果将其全部集中于某一机关会造成过大的诉讼压力,此外,由法院启动再审,虽可能存在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势,但是仍然会出现启动机关与审判机关集中于一体而缺乏中立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设立独立的专门机构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并取消法院自动启动的资格。该专门机构独立于审判机关,审查生效裁判或者是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时可以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在人员的选任上,应当具有充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例如,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因为我国检察院可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且检察院对法院有监督作用,契合刑事再审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作用,故可将该专门机构设于检察院下。

  2.启动标准之变革

  关于启动标准,我国应该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科学审慎的设定,使其既不违背法律,也能权衡各方价值,既可以改变原先的恣意乱象,又可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权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同时,我国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形设定不同的启动标准,大致可以通过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进行划分,还可以再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作进一步细分。

  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这类案件不应允许再审。但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及维护公正的需要,允许存在例外情况,诸如被告人自身有过错或者该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自身有过错,指被告人自身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了错误判决的作出,诸如被告人因虚假陈述、诱导证人等行为致使了误判的情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不应设置过多的限制,只需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概念进行较为明确的解释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大多愿意承担被置于再审程序的风险,应减少申诉的难度。

  关于“确有错误”的理解,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包括错误的种类及错误的性质。笔者认为,“错误”大体上包括定罪错误和量刑错误,这种划分刚好对应着法院裁判职权的两个方面,定罪和量刑。并且,是否“确有错误”应按照案件的实质情况来进行判断,不能因其是基于特定的时空背景下作出的无罪推定就承认其没有错误。因为该判决的正确性仅存在于特定的时空下,是在当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无罪判决,到了当下已经出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无罪判决,之前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事实上是有罪的,就证明之前的判决是错误,是不具有与案件的事实一致的实质正确性的。正如张伟建教授认为的那样,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生效无罪判决产生新的事实、证据时,应当属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经再审程序进行裁判,而不是由检察院重新起诉。

  五、结语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刑事诉讼制度,是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时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对保障人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既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就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该原则,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再审程序,以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同时这也体现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对法的公正性、法的安定性、人权保障以及诉讼效益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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