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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理赔案例分析与借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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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8 09:52:43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在保险行业中,关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理赔案例的争论也有很多。然而,对于驾驶员是否能够转化为第三者,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文正是基于此点,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对实践中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进行探讨。

  摘要: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在保险行业中,关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理赔案例的争论也有很多。然而,对于驾驶员是否能够转化为第三者,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文正是基于此点,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对实践中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进行探讨。

  关键词:驾驶员;第三者;机动车;保险理赔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人均机动车保有量也在与日俱增,随之而来的就是大量交通事故中的索赔问题。其中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现象争议较大,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离开车辆后,其他车辆对车上人员或驾驶员自身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自身需要面临索赔的问题,而保险公司则需要判定是根据驾驶员身份进行赔偿,还是根据“第三者”身份进行理赔[1]。其中责任判定等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急需要沟通与探讨。

  一、案例再现

  2010年双十一那天,梁师傅在沈海高速上发现自己的轻型货车出故障了,于是就在路肩与主车道之间就地维修。正当梁师傅钻在车底检查故障时,杨师傅开着重型货车撞了上来,梁师傅的车又撞上了前面一辆专项作业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师傅受伤。交警认定杨师傅承担主要责任,梁师傅承担次要责任。梁师傅受伤后去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158.49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二、案例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师傅作为轻型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该车车底修车,对该车而言,梁师傅是“车上人员”的身份还是“第三者”的身份。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的一种,人并不可能一直待在机动车辆上,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机动车车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概念都是一种临时身份。这两种身份可能会因为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由于目前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大多数会认为梁师傅身为被保车辆的驾驶者,不应该被定义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会拒绝以“第三者”身份对梁师傅进行赔偿,而伤者(梁师傅)也会因保险公司拒赔而诉至法院,交由法院最终判定。

  三、案例分析探讨

  (一)交强险

  交强险是一种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三条,交强险的定义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提到的被保险人,一般通常理解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投保人。从字面理解,第三条中的“本车人员”似乎并不包括投保人与驾驶人(司机),而仅仅指的是车上的乘客。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该条款对每个身份的定义,其实不难看出被保险人(投保人和驾驶人)其实都是对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内或上下车的乘客、投保人或驾驶人的“临时性”称呼,并不包含已经脱离被保险车辆站在车外的投保人、曾经的乘客或驾驶人[2]。

  从立法初衷来看,条款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包括已经脱离车辆站在车外的投保人、曾经的乘客或驾驶人。这些人员只是为了便于区分一般的本车人员(普通乘客)还是特殊的本车人员(在车上的投保人和驾驶人),才会如此表述。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该从立法初衷和具体条款的表述来理解。因此,交强险的免赔对象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和驾驶人),仅仅是指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内或车上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和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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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

  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的认定,与《条例》的模糊规定形成了对比,强调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以“时空”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身份来区分。《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和驾驶人)的描述,虽然表面上看似将他们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甚至可能导致不公的结果。一些保险公司可能为了利益,背离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以此条款为借口拒绝赔偿,导致许多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理赔。这种模糊的规定也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带来了困难和挑战,导致同一事故,“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回归立法的初衷,最高法及时出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这一解释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以“时空”为判断标准,而非身份。当投保人脱离车辆后,虽然他仍然是投保人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同时也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因此,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事故并且造成投保人受伤的情况,保险公司应以第三者的赔偿标准向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也强调了公平和公正性。同时,它还确保了当投保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身处车外受伤的情况,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也进一步体现了交强险这一保险险种的公益性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保险行业和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都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提高了保险理赔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也使得受害者能够更加及时和充分地得到赔偿。同时,它也促进了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和优胜劣汰,推动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对于保护弱势群体和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视。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往往是弱势的一方,他们需要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而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正是为了保护这些受害者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美中不足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对“驾驶员”何时能够转化为“第三者”身份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驾驶员”也同样存在身份转化的情形。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可能因为事故而遭受了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等。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此时他们的身份已经从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投保人还是驾驶员都应该能够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因此本文认为,无论是身处车外的非本车人员,还是身在车外的投保人与驾驶员(司机),都可以选择以第三者的身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法律的完善也有助于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促使保险公司能够依法、及时对身处车外的驾驶员(司机)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索赔条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总则部分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几个关键概念进行了定义和解释,包括主险、第三者、车上人员等。这些定义和解释对于理赔和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3]。此类保险合同分为三个独立的险种: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三个险种分别针对不同的风险和损失提供保障。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针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提供赔偿。关于“第三者”的定义,《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定义明确了第三者的范围,排除了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被保险机动车相关人员不在被保险车辆内,或者并没有正在上下车,那么其身份会被认定为第三者,从而得到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的定义也进行了说明。车上人员是指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这个定义明确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相关人员正在上下车,那么他们也被认定为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也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明确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驾驶人以及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责任的确定和理赔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驾驶人”等关键概念的定义和解释,对于准确理解保险合同内容和理赔事项具有重要作用[4]。“本车车上人员”的定义,则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车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这个定义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的范围,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的定义在保险合同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他们遭受了保险事故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然而,《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定义并非完全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限制解释,仅指部分特定的人员,如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等。

  此外,“第三者”和“驾驶人”的定义同样重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驾驶人”则是指持有合法驾驶证的人,他们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法律法规。在理解这些定义时,需要注意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全部规定进行综合理解,不能仅根据某一条款的内容进行片面解读;虽然保险合同是商业行为,但仍然受到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在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定义时,应当结合我国《保险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在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定义时,需要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性。如果同一名词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定义,就会导致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和不一致性。

  (四)定义差异

  通过仔细对比和深入分析我国《保险法》《条例》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保险条款》,能够发现各方对于“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驾驶人”的定义存在着一定的理解差异[5]。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之际,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且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附之。同时,应向投保人详述合同内容。而对于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之时,以书面或口头之形式提示并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尽到上述义务,那么该条款将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且其中相关条款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而被告所提交的《投保人申明》作为证据,虽然有电子签名,但仅凭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以书面形式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和详细风险告知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的定义确实存在不同的解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尽可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这样不仅能够减少社会矛盾,而且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这样的解释也能够体现我国《保险法》的“平等原则”,确保所有被保险人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以梁师傅为例,事故发生前,他是轻型货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他离开了车辆并置身于车底进行故障检查。此时,梁师傅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此时的梁师傅的身份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这一身份符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描述的“第三者”涵义。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也需要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四、结论

  通过以上探讨,驾驶员是否能够转化为第三者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在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了解具体的保险范围和责任。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的理赔处理。笔者认为,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尽早对“驾驶员”身份转化标准做出规定,以减少此类“身份”讼争。

参考文献

  [1]李鸿敏,朱惠敏.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支付对象商榷[J].中国保险,2021(8):58-60.

  [2]罗杰芝.浅议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第三者”及赔偿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9(5):54-55.

  [3]郑浪晴.我国责任保险中抗辩费用负担之法律再造——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J].经济研究导刊,2018(21):189-192,197.

  [4]龚璕.论驾驶员能否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J].法制博览,2017(23):82-83,81.

  [5]孙蓉,何海霞.论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J].西南金融,2016(4):6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