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规范适用与制度完善论文
2026-05-18 14:32:14 来源: 作者:xuling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明显短板,使纳税人在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时容易面临维权于法无据的情形。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明显短板,使纳税人在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时容易面临维权于法无据的情形。相关条款对于退税权利主体范围界定模糊,退税时效期限及其起算点规定不清,且未能完全涵盖应退税情形,难以适应复杂案情。同时,其按退税发现主体区别加算利息的规定,明显不利于纳税人权益平等保护。为解决司法分歧,亟须完善现行的退税条款:一是明确退税权利主体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二是将应税行为嗣后消灭等情形纳入法定退税事由;三是统一退税利息补偿规则,消除不公区别对待;四是对申请退税时效期限应具体分析、弹性设置,避免为追求效率而“一刀切”,需平衡公平与效率。
关键词:退税请求权;税收征管法;利息补偿;时效期限
0引言
税收作为调控市场经济的宏观手段,具有促经济、稳秩序的作用。税务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在税务征收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治,发挥税收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调控作用,不能因刻意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纳税人申请退还税款的相关案件中,同案异判的情形时有发生,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分歧也越来越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于纳税人申请退税的规定,在目前看来存在明显的适用缺陷,这也是导致纳税人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困境的重要因素。该条款规定,申请退还税款的主体为纳税人,而此处的纳税人是否应当包含代扣代缴义务人、连带的债务人、继承人等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这几类人往往不是申请退还税款的适格主体,在权益受损之时无法有效维权。同时,第五十一条规定,只有在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情形之下才具备退税资格,过于笼统。在税务实践中,退税案情复杂多变,所涉及的退税情节除了纳税人多缴纳税款,还包括误缴、应税行为嗣后消灭应予退税的情形等,该法规也没有明确列举出来,不利于纳税人合理维权。在时效期限与利息加算方面,该法规更是以不同的发现主体作为区分标准,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要求在税收工作中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这就必须改进现行实体法规定之不足,完善现有的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制度。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对比,找出现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以期现行税法规定能够与时俱进,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利益,提升税收工作效率。
1退税请求权困境何以形成:基于类案异判的反思
1.1刘玉秀退税案
作为税务司法典型案例的北京刘玉秀退税案,对我国税法变革的理论探索产生了极大影响,也成功入评“年度十大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该案当中的纳税人刘玉秀与沈恒约定以房抵债,并于2011年9月向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缴纳营业税42 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 975元、教育费附加1 275元,共计46 750元。但在对该不动产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刘玉秀前夫刘欣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刘欣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由此导致刘玉秀与第三人沈恒之间的房屋交易失败。刘玉秀认为房屋交易失败,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应当退回其所缴纳的税务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提出了退税申请。2016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超过退税期限为由不予审批。2017年,北京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决定。在刘玉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之后均判定税务机关应当对刘玉秀的退税申请依法重新处理[1]。

1.2天琴公司退税案
2012年,安徽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琴公司”)与北京市金数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数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在此次交易中,天琴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合计7 147 289.45元。2014年,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并裁定天琴公司需通过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总金额达4 300万元。此后,天琴公司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被司法撤销,税务机关基于该交易行为征收的税款应予退还。然而,税务机关认定原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天琴公司的退税申请。天琴公司随后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认为其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最终驳回了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2]。
1.3两案对比分析
就最终的司法结果看,刘玉秀退税案与天琴公司退税案属于类案异判。我国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制度下相关法条的不完善,导致实务中对纳税人退款请求权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两案属于类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判决是否可以退税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探究退还税款请求权的困境之前应先分析两案的异同。
两案的相似之处有3点。一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被撤销。两案中,税收债务均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后续该法律关系均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在刘玉秀退税案中,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导致房屋变更无效;在天琴公司退税案中,天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因金数码公司违约被撤销。二是涉及退还税款请求权的争议。两案均因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后,纳税人主张已缴纳税款失去法律依据,要求税务机关退还。核心争议在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是否适用此类情形,以及税收债务关系是否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而自然终止。三是法律漏洞的凸显。两案均暴露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局限性。该条款未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撤销后的退税情形,导致实务中法律适用分歧,如是否需通过“不当得利”理论解决公法上的返还问题。
两案不同之处有3点。一是案件性质与税种差异。刘玉秀退税案涉及营业税、契税等流转税,其纳税义务基于房屋过户行为的发生。法院认为,民事行为被撤销后,交易行为自始无效,纳税义务因课税要件消灭而消灭。天琴公司退税案涉及企业所得税,其纳税义务基于股权转让收入实现。法院认为,即使协议被撤销,股权转让已完成登记且收入已实现,纳税义务在协议生效时即成立,不因后续撤销而溯及消灭。二是退还税款请求权的处理结果。在刘玉秀退税案中,法院提出不应机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而需结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处理,突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申请退税的3年时效限制,认为民事关系消灭后税收基础丧失,税款应视为“无法律依据的征税”,支持退还税款。在天琴公司退税案中,法院严格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强调税收法定原则的严格适用,认为纳税义务在协议生效时已成立,后续撤销不构成“多缴税款”,驳回退税请求。三是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在刘玉秀退税案中,法院认为退税申请期限应从民事行为被撤销时起算,即2012年,而非缴税时间2011年。在天琴公司退税案中,税务机关以缴税时间2012年为起算时间。四是法律漏洞填补方式。在刘玉秀退税案中,法院通过“税收公平原则”和“不当得利理论”填补法律漏洞,强调税法和民法衔接的必要性。在天琴公司退税案中,法院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认为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得扩大退税范围。
总之,两案虽同属民事法律关系撤销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因税种性质、法律解释路径及司法价值导向的差异,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这一对比凸显了我国税法在应对复杂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时的制度漏洞,亟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则,以统一裁判标准并保障纳税人权益。
2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实践困境
北京刘玉秀退税案和安徽天琴公司退税案的共同之处在于征缴税款中的基础法律关系都被法院撤销,而区别在于二者涉案的税种不同,退税事由也不同。故而,虽然二者案件情形类似,但是两案的法律结果截然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退税的相关条款规定不明确,存在明显的适用空白,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2.1退税情形不完善
我国退还税款请求权制度下的退税主要涉及多缴税款的退还,其类型多样,包括计算错误或适用税率不当导致的多缴、法律关系消灭引发的多缴、扣缴情形下的多缴及税收优惠情形下的税收退还等。然而,我国税收法律对退还税款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有效应对和处理当前实务中的退税问题。纳税人取得对税务机关之债权主要源于3类多缴税款情形:一是超纳金,即因税额核定错误,如计算错误、法律适用偏差导致实际缴纳税款超过法定应纳税额的情形;二是误纳金,即所缴纳款项自缴纳时就缺乏法律依据,通常因课税要件全部或部分溯及消灭,导致税收债务关系自始未成立或消灭;三是还付金,即缴纳税款时合法有效,但事后发生法定退税事由,国家丧失继续保有该税款的正当性[3]。《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第三条则明确退税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做出退税决定。上述法条仅涵盖多缴税款退税中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却未涉及嗣后无法律依据的情况[4]。其他各类退税情形更难以涉及,导致退税无据的现象频发,纳税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2.2退还税款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狭窄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由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退还税款请求权的主体为纳税人。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因此,在纳税人退还税款的纠纷中,负有法定义务的纳税人才能够向税务机关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在实际的税款征收过程中,为了防止纳税人逃税避税的行为或方便统一征税、提高税收效率等,权利主体已经不再局限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还应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连带的债务人、继承人等。但是代扣代缴义务人、连带的债务人、继承人等主体均不属于法定的退税权利主体范围,其权利利益受到损失时,是否有权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在理论上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是从实际征税的角度认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享有退还税款请求权。随着税收实务中的实际情况越发复杂,税收规范也愈加专业,一般的纳税人缺乏专业的税法知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坚守收税法定的原则上,税收征管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行使,不能单一地追求税收效率,应始终贯彻“方便且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其一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为纳税行为的实际履行主体,客观的超纳情形由其造成,更容易发现纳税超纳的情况,以避免纳税人因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发现税款超纳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其二为连带债务人。在连带纳税关系中,若部分纳税义务人已履行部分或全部纳税义务,其他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责任相应免除。当出现多缴或误缴税款时,任何连带纳税义务人均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其三为继承人。纳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退还税款请求权,并有权向税务机关主张退还税款。由于退还税权请求权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仅在特殊情况下涉及实物返还,且不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因此该权利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观点二是从法律文本的角度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认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享有退还税款请求权。税法中明确规定代扣代缴等实际履行义务人不是退还税款请求权的主体,不能申请退还多缴误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仅履行程序性缴纳义务,纳税义务人方为实质负税承担主体,因此退还税款请求权仍由纳税义务人享有。基于税收法定原则,退还税款请求权的主体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范围[5]。
2.3退税时效起算点模糊且时效期限较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然而,由于征纳双方立场差异,实务中对“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这一时效起算点的界定存在显著争议。纳税人主张主观标准,认为退税请求权时效应从纳税人知悉或应知悉其享有退税权利之日,即“税收确定之日”起算。民事法律关系嗣后被生效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撤销或确认无效,导致原纳税基础消灭,纳税人此时方明确知晓多缴事实及退税请求权。此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发现权利为起点,旨在强化其权益保护。税务机关则主张客观标准,坚持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入库的日期,即“税款入库之日”作为3年时效的固定起算点。据此,即便纳税人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生效文书被撤销等嗣后事由,在缴税3年后才得知多缴情形,其退税申请亦因超期而难以获准。税务机关采用客观标准虽有助于维护退税秩序的确定性,但其在适用时常未充分考量引发退税的具体原因,而径行以入库日期判定时效届满[6]。此种僵化处理方式,对于生效司法裁判等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多缴的情形,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其合理性及是否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值得深入思考。
退还税款请求权的3年时效设置虽以维护税收征管效率为目标,却在实践中暴露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深刻矛盾。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将时效起算点与税款结算日机械绑定,未考虑纳税人可能因信息不对称、法律认识局限或民事法律关系嗣后变动而延迟发现多缴税款的情形,规定时效期限仅为3年,导致权利救济通道实质缩窄。尤其在基础税收法律关系丧失的案例中,继续适应3年期限将使税务机关不当得利合法化,既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中“无法律依据不征税”的核心精神,又与民法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形成价值冲突。因此,当前退还税款请求权的3年时效期限较短,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税收实践,尤其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案件中显失公平[7]。
2.4是否加算利息未明确规定
在我国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中,多缴纳税款本金的退还无可争议,但是税务机关对于退还的税款是否计算利息的规定在实务界引起了争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多缴税款,应当立即退还,但未明确规定是否加算利息;而纳税人自行发现多缴税款,在结算缴纳税款后3年内申请,可要求退还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述规定形成差异化处理机制,是否加算利息取决于发现主体:纳税人主动发现的,明确赋予利息请求权,退税时应加算利息;税务机关发现的,利息给付缺乏法律依据。此种差异化处理在事务中易导致税负分担不公平,其合理性存疑[8]。一是仅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退税时应加算利息,但是并未判断纳税人的主观意志。若纳税人故意多缴税款骗取退税利息,将会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二是应税行为被撤销后,退税情形发现的主体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不改变国家自始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有利益的本质,不应区别对待。加算利息是税务机关对占有纳税人的财产资金所应付出的代价。
3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规定的完善建议
3.1将税款退税情形扩充,涵盖应税行为嗣后消灭的情形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符合“多缴税款”的情形可申请退还税款,但未明确“应税行为嗣后消灭”是否构成退税事由。在实践中,当基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或无效后,纳税人要求退税,但现行法律存在漏洞,纳税人难以有效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税务机关常以“税收法定”为由拒绝此类退税,认为税款征收基于行为发生时的事实状态,后续变化不影响已履行的纳税义务。税收应以经济实质为基础。若应税行为嗣后消灭导致纳税基础丧失,继续保留税款将构成不当得利,违背“无税不征税”原则。因此,应将税款退税情形扩充涵盖应税行为嗣后消灭的情形,帮助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维护权益,避免因法律不完善而无法退税的情况。但是,扩充退税情形后,更要防范潜在的争议和风险。第一,要求纳税人退税时提供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交易资金回流证明等实质性证据,防止纳税人通过虚假合同解除、恶意撤销交易等方式套取退税;第二,严格限定于“基础法律关系彻底消灭”情形,排除单方意思表示或未完全溯及的情形,确保税收的确定性。扩充退税情形至“应税行为嗣后消灭”,是税收实质公平的必然要求,确保税收与实质经济一致,既能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又能防范税收风险,最终实现征纳双赢[9]。
3.2明确税款退税权利主体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退税权利主体的界定直接影响税款退还的合法性及操作程序。《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纳税人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纳税人对缴纳的税款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因此对于多缴税款仍有权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在税收实务中,扣缴义务人和实际负税人因实施了多缴税款的行为而申请退还税款的情形不在少数,但二者均不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却实际履行了纳税行为,是否能够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就值得讨论了。
退还税款请求权是纳税人基于税法规定,向主张税务机关多缴税款返还的法定权利。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多缴税款可要求退还并加算利息。该权利应延伸至扣缴义务人。第一,从征管效率的角度看,扣缴义务人是基于代扣代缴的行为向税务机关多缴税款,且该部分多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解缴入库。在这种情形下,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建立了实质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出现多缴税款的情况,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需要代缴义务人协助纳税人处理退税,或者代缴义务人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申请退税。行政机关均应受理此类退税请求。这样可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退税效率,减少征纳双方的损失。第二,从纳税人权益角度看,当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扣缴义务人作为补充主体启动退税程序,使其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避免税务机关不当得利。将扣缴义务人纳入退还税款请求权行使的主体范围,体现出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演进,符合税收征管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10]。
当然,明确了退还税款请求权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实际负税人的退税权利仍难以保障。实际负税人指最终承担税负的主体,但在现行法律中他们不被视为纳税人,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税务机关对其仅课以间接纳税义务,却未赋予其对应的救济权,因此无法直接申请退税。这种情况下,实际负税人的权利缺乏法律保障。但是,实际负税人代为履行纳税人的负税义务后,国家的财政利益已得到满足,实际负税人与税务机关形成了民法上的求偿清算关系,不再需要税收征管法律所规制。因此,在实际负税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实际负税人有权就其所承担的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或者当实际负税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实际负税人可以代为主张,实现税收负担与权利归属相统一。
3.3明确退还税款期限的起算点并延长时效期限
时效制度是监督权利人不在权利上睡眠,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因此,税法应明确规定纳税人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否则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诸多不便。《税收征管法》对退还税款的期限规定仅明确适用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多缴情形,而未明确应税行为嗣后消灭是否适用于该期限,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退还税款请求权。因此,需要明确退还税款起算时间与延长时效期限,突破形式主义桎梏,构建“分层时效+动态调整”制度框架[11]。

3.3.1明确退还税款期限的起算点
对于退还税款期限的起算标准应精细化,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具体情形。第一,因误缴、误征产生的多缴税款,以“税款入库之日”为退还税款期限的起算点。误缴、误征的多缴税款是税务机关错误、纳税人计算错误、税率适用错误等技术原因造成的,该缴纳的税款自始不满足课税要件,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便享有退还税款请求权,故退还税款期限的起算点为实际完成税款缴纳的日期。第二,因应税行为嗣后消灭导致的多缴税款,以“税款确定之日”为退还税款期限的起算点。应税行为嗣后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合同解除、交易撤销等,从而导致课税基础完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在税款缴纳之日起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只有在应税行为消灭的法律事实成立之日,纳税人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才知悉自己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才依法成立。因此,“税收确定时间”指纳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税行为消灭的时间,而非缴税时间。
3.3.2延长时效期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3年内可申请退还多缴税款。该条款规定了我国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限为3年,但由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实践中的复杂性,3年时效不足以处理复杂的税务争议,同时纳税人处于被动地位,可能因信息滞后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应将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限延长至5年。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5年;对偷税、骗税等行为则无时效限制。相比之下,纳税人主张退还税款的时效仅为3年,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因此,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时效可以参考追征期限进行适当延长至5年。第二,德国、日本和韩国对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一般为5年。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适用5年的时效制度,更加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第三,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复议程序最长可达5个月,若叠加诉讼程序,退还税款的3年时效可能被进一步压缩。3年时效延长至5年,可以更好地将行政复议与诉讼衔接。因此,将我国纳税人主张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期限延长至5年更为合理,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实现纳税人权利保护与税收秩序稳定的双重价值平衡[12]。
3.4调整利息补偿的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规定,在退还税款利息的计算上,以“发现主体”为划分标准。对于税务机关主动发现多缴税款并予以退还的,退还税款时不加算利息;对于纳税人自行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税款的,退还税款时可请求加算利息。这一规定违反了税收的基本原则,无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因无法律依据占有纳税人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无论是税务机关主动发现还是纳税人自行发现,国家对于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占有在实质上已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对于多缴税款利息的占有更是无法律依据,因此以“发现主体”作为区分标准欠缺合理性[13]。应打破“发现主体”的区分标准,调整退还税款的利息补偿规定。第一,应规定纳征双方发现多缴税款,均可请求退还税款时加算利息。第二,应判断纳税人的主观状态决定是否退还税款[14]。如果纳税人对于多缴税款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在退还多缴税款时一并退还利息,则属于允许纳税人恶意多缴后利用退税利息“无成本套利”。这违背了诚信纳税原则,会给税务机关的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增加行政成本。故应将恶意多缴税款排除在利息退还范围外,规范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行使。
4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实体法规定与纳税人退还税款实务操作相悖的情形仍未得到合理改善,这一方面说明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对于纳税人申请退还税款的规定存在适用瑕疵;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退税条款亟须修改完善。理论界对于第五十一条修改完善的讨论也一直在持续。本文基于现有的理论学说,从维护纳税人利益角度出发,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对实践案例的研习,合理分析现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提出扩充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可以申请退还税款的主体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不挫伤纳税人的积极性;将应税行为嗣后消灭的情形作为应予退税情节之一,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案情;关于纳税人行使退还税款请求权的时效期限,构建了“分层时效+动态调整”制度框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时效期限计算方式。较之以往模糊不明、笼统“一刀切”的做法来说,通过动态调整的方式确定时效期限,可以有效增强退税条款的实际可操作性,便于纳税人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退还税款。这既能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妨碍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税务机关的司法负担。纳税人申请退还税款请求权作为救济权,若没有相匹配的实体法规定,则没有合理救济的法律依据,这会打击纳税人的纳税信心。对此,我国纳税人退还税款请求权的实体法规定需要尽快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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