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投稿/征稿

欢迎您!请

登录 注册

手机学刊吧

学刊吧移动端二维码

微信关注

学刊吧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关于我们
首页 > 学术论文库 > 经管论文 新《公司法》依托商法独立性重塑公司治理与市场秩序论文

新《公司法》依托商法独立性重塑公司治理与市场秩序论文

1

2026-04-11 15:22:33    来源:    作者:xuling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颁布,在30年的时间内经历了6次修改,其中现行的新《公司法》于2023年修订并通过,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作出修改最为重大的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颁布,在30年的时间内经历了6次修改,其中现行的新《公司法》于2023年修订并通过,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作出修改最为重大的一次。

  新《公司法》全文共15章266条,在原《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50条左右。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利滥用、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方面的连带责任,为资本制度的完善、组织机构的优化、股东权利保护、职工权益保障等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商法独立性的概述及其特点
       商法独立性的概述

  关于商法的起源应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中世纪西欧的商法又称商人法,是指调整商人之间因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习惯和法律的总称。商事活动分为内陆商业活动和海上商业活动,因此在当时,商法由规范内陆商业活动的商法和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商法组成。由于商业贸易的频繁往来,以及由此而不断引发的社会的新的矛盾,与此相适应,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亦相继出现。

  中国商法规范并非集中于一部统一的法典或法律,而是以商事主体为中心分散在各个法律规定之中,如《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它完全独立于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而仅相对地独立于民法的部门法。因此,在立法中商法应当具有其独立的地位和体系。

  商法的特点

  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营利性是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营利是商人的本质追求,保护合法营业活动则是商法的重要使命,并使之相对独立于民法而形成独立的商事规则体系。

  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其调整商事主体之间、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因营利性交易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营利性、平等性、专业性等特征。

84812d04554b1bc9799d1217aa0d5892.png

  商法的灵活性和技术性。由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追求经济效率,交易的安全迅捷,而且社会经济生活瞬息万变,交易活动频繁且有不同的需求,因此商法是一部实践性极强的法律。这就要求商法具有灵活性和技术性,以适应不同的商事发展情况。

  商法的兼容性。商法从本质上来说属于私法的范畴,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私法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维护个人利益,确保意思自治。但由于其又包含了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如商事登记,商事破产程序等。所以说,商法是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

  商法的国际性。由于商法大多是技术性规范,易于统一,同时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商事习惯之间具有同源性。基于此,各国商法都带有较强的国际性色彩。

  商法独立性的表现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同属于私法体系,既存有内在联系,又有明确区分。

  二者的联系在于:法理同源,均属于私法范畴,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保护平等主体的财产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共同规则;民法是商法的基础,商法未规定的内容,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调整对象互补,二者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覆盖一般民事财产关系,商法聚焦营利性商事财产关系,共同构成私法财产关系的完整调整体系。

  二者的区别在于:调整对象不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一般民事关系,而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间的营利性关系;立法精神不同,民法侧重公平正义,兼顾效率,而商法侧重效率与安全,兼顾公平;主体范围不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民事活动的主体,而商法则主要是商事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二者的联系在于: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因为二者都属于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因此在分类上会有一定的交叉性。商法与经济法有许多相同的制度。比如商法主要调整企业经济活动,但企业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因此针对企业这一部分来说,两部法律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底层逻辑是一致的。

  二者的区别在于:调整的对象不同。商法是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维护商业主体的有序进行;但经济法不同,它是根据每一个经济活动的主体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与之相应的法律层面的保护;保护侧重点不同。商法属于私法,经济法属于公法。商法着重保护每一个经济主体享受到同等的权利,但经济法是根据不同的主体,一般划分为个人、企业和国家。

  新《公司法》的主要变化及意义
       新《公司法》的主要变化

  资本制度更严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旧公司需逐步调整至五年内;允许用资本公积金补亏、通过简易减资补亏,且股权、债权可作价出资。

  公司治理更灵活:取消“执行董事”提法,小公司可只设一名董事;允许公司不设监事会,改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

  权益保护更全面:明确股东可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人员提起代表诉讼,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等规定;另外股东会决议分红后,董事会需在6个月内完成分配。

  主体责任更清晰:明确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其履职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指示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需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控制的多家公司搞关联交易,各公司要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的意义

  夯实市场主体发展基础:通过明确认缴出资五年期限、增设股东失权等制度,解决了过往盲目认缴、资本虚化的问题,提升公司资本真实性。而授权资本制、类别股等规定,又为公司投融资提供更多灵活选择,助力公司做大做强,同时简易注销等制度也让市场主体退出更顺畅,激活市场活力。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新设公司登记专章并明确电子营业执照效力,集中公示关键登记信息,降低了市场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梯度化法律责任设计、虚假登记惩戒等制度,能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减少交易纠纷,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打造安全可信的市场环境,增强市场信心。

  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设置的灵活调整,理顺了公司治理架构,让治理模式适配不同规模公司的需求。同时,明确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主体的责任,遏制滥用控制权、违规履职等行为,推动公司治理走向规范化、现代化,也为国企改革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助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允许发行优先股、特殊表决权股等类别股,以及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灵活选择,丰富了资本市场的投资品种。而严格的资本约束和信息公示制度,能减少市场乱象,引导资本市场良性运转,促进资本资源合理配置。

  新《公司法》对商法独立价值的体现之处

  新《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从商法聚焦组织化交易、保障商事效率与安全、适配市场创新等核心独立价值出发作出诸多规范,充分彰显了商法的独立价值。而新《公司法》中所涉及的主体如公司、合伙、银行等一系列的主体正式体现了商法的独立性,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体现。

  商法核心价值之一是规范商事主体的组织化交易。一方面,新增“公司登记”专章,将商事制度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明确登记程序与公示范围,强化商事主体组织身份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创新公司治理模式,允许公司取消监事会,引入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还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应有职工代表,适配商事组织内部治理的多元化需求,契合商法对组织化交易中内部秩序的规范要求。

  商法通过明确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比如明确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若指示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强化董事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完善双重代表诉讼程序,赋予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材料的权利,通过压实责任倒逼商事主体规范运营,这正是商法以责任约束保障市场有序运行的独立价值的体现。

  商法需要紧跟商事实践创新迭代。例如认可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适配数字化背景下的商事活动形式;允许特定情形下非同比例减资,明确公司可通过减资弥补亏损,为企业应对市场波动提供灵活路径。

  商法通过单行法协同形成规范体系。新《公司法》既吸收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等司法实践成果,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登记规则相衔接,还明确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善意相对人保护等规则的适配性。这种制度联动既避免了法律适用冲突,又凸显了《公司法》作为商事核心单行法的独立地位,强化了商法体系的整体性与规范性。

  在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大背景下,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有利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从商法角度来看,新《公司法》契合商法鼓励交易、保障安全、注重效率等核心精神,既完善了商事主体制度,又优化了商事规则体系,对商事领域发展意义重大。夯实商事主体制度,激活市场投资活力,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多投融资选择,搭配简易注销制度,让商事主体“准入”与“退出”机制更顺畅,大幅激发市场投资与创业热情;完善商事交易规则,筑牢市场安全防线,填补了过往商事交易中的一些空白;优化商事治理机制,平衡多元主体权益,理顺商事主体内部权责关系,提升治理效率;衔接商事法律体系,推动商法规范协同,扭转了部分领域“去商法化”的倾向,还强化了商法规范的特殊性与优先适用性,推动构建民法与商法协同共治的体系,为后续商事立法完善提供了示范,助力商法体系实现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