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区草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完善措施论文

2024-04-25 10:34:53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草原有着“ 地球皮肤 ”之称,是仅次于森林 生态系统的第二大生态系统,具有防风固沙、保 持水土、涵养水源、固碳、保护生物多样性、净 化环境等多项生态功能。农牧民世代生活在草原 上,草场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生产和生 活的重要保障。农牧民的主要权利都来源于草场, 所以,保护并完善农牧民的草场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摘要:本文通过探讨草场权利,即草场所有权、草场使用权和草场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现状及 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草场权利的一系列措施,即明晰草场的边界,完善草场产权登记制度;建立 专门的草原管理机构,统一配置和协调管理草原资源;设立督察员制度,监督发包方,防止其过度 干涉牧民草场承包经营权;建立有效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草场制度立法,使法律条款清晰明 确; 分区域保护草场, 促进生态环境正常发展, 从而起到保护牧民草场权利的目的。
关键词:草场权利,草场所有权,草场使用权,草场承包经营权
草原有着“ 地球皮肤 ”之称,是仅次于森林 生态系统的第二大生态系统,具有防风固沙、保 持水土、涵养水源、固碳、保护生物多样性、净 化环境等多项生态功能。农牧民世代生活在草原 上,草场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生产和生 活的重要保障。农牧民的主要权利都来源于草场, 所以,保护并完善农牧民的草场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草场权利概述
草场权利包括草场所有权、草场使用权和承 包经营权。[1]
( 一 )草场所有权
草场所有权是指一定社会主体对草场享有的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我国现行的草 场所有权制度以草场属于国家所有为原则,属于 集体所有为例外。也就是说草场所有权的主体是 国家和集体。
( 二 )草场使用权
草场使用权是指一定社会主体对国家所有或 集体所有的草原占有、使用、依法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综合性、概括性的权 利。我国草场使用权制度是用益物权体系下的使 用权制度。[3]
(三 )草场承包经营权
草场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公民或集体依法 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给集 体使用的草场的权利,包括承包权和经营权。草 场承包权的主体只能是“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只有具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才能享有草场承包权;草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仅包 含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包括不属于本集体经 济组织的自然人、企业等农牧业生产者。也就是 说承包权归本集体组织成员,经营权归具体的草 场使用者。
二 、草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 )草场所有权存在模糊性
法律规定草场集体所有权由集体经济组织行 使,但实践中,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模糊性,牧 民甚至不知道自己承包的草场属于集体所有、国 家所有还是个人所有[4]。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不明确,造成各地所有权的实际行使者不统一, 实践中大多由村委会、乡镇政府代为行使,一定 程度上存在村委会主任、基层干部滥用土地的发 包权,损害牧民的草场权利,造成草场滥牧、草场 资源遭到破坏。
( 二 )草场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存在缺陷
1 .草场使用权存在的缺陷
(1)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务院和 地方各级政府代表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主体,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草场,所 有权人都是公权力或行政权力的代表,具有一种 天然的优势地位,使得草场的所有者和使用人之 间法律地位不平等。
(2)法律对草场使用权的内容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现行法律对草场使用权人规定的都是授权 性条款,对破坏国有所有的草场和集体所有的草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仅有宣示性条款,如 “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 用草原的义务 ”。 由于制定的年代久远,惩罚性的 赔偿数额太低,部分内容早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 实际情况。
(3)立法理念落后,草场环境保护功能不足。 我国虽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 《 草原法》)几经审议和修改,但仍存在一定程 度的立法理念落后,带有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色 彩,《草原法》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 却也忽略了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等问题。
2 .草场承包经营权存在的缺陷
(1)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主体存在模糊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三 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也就是说,草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发包方是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职 责是代行草原所有权的业务主管或者集体经济组 织。但这一发包方主体的规定相对简单、原则、笼 统,实践中造成主体界定不明,操作混乱,[5]给执 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草场承包人的收益权保障不足。实践中, 确实存在作为村委会的发包人通过召开两委会的 合法形式,将集体所有的草场发包给个人。牧民 承包的草场有好有坏,决定权在发包方,更有甚 者,发包方不看该草场是否权属清晰、具备交付 条件,就与牧民签署了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导致 牧民在实际使用该草场时才发现草场的占有使用 者众多,无奈只能采取“ 抓阄 ”的方法与众多占 有使用者分配草场的使用界限。发包方这种既是 签订合同的一方,又是监督、管理者的身份,对承 包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3)草场承包经营权与生态权的冲突。草场 流转方式的多样化在满足了草场承包经营权人的 多种现实需要的同时,也将会对草场环境产生很 多不利影响。如何平衡利用草场和保护生态环境 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三 、完善草场权利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 )明晰草场的边界,完善草场产权登记制度
牧区存在大量因草牧场的边界问题导致两 家产生纠纷,从而诉诸法院的案件。由于牧区 草牧场面积较大,在为牧民分配草牧场时,很多没有进行实地的精确丈量,仅仅采用估算的方式 确定牧民承包草牧场的面积,这就造成牧民因草 牧场边界问题产生大量的纠纷。因此需要乡镇政 府对各村(嘎查 )的草牧场承包情况进行具体的 了解,为村(嘎查 )分配和丈量土地提供人财物 的帮助,特别是提供高科技手段的帮助,确保牧 民草牧场产权落实到户,明确其草牧场的范围, 划清草牧场的界限,并记载到草原产权证书上, 减少因划界不清而导致的牧民之间不必要的纠纷。
( 二)建立专门的草原管理机构,统一配置和 协调管理草原资源
现阶段,草原的国家所有权大多以村(嘎查) 集体所有权的形式存在,国家可以将草原所有权 转化为草原管理权,以草原的行政管理人的身份 来管理草原,增强草牧场用途及草原环境的监督 管理职能,杜绝滥牧、滥垦、滥占草场的现象,并 对草原承包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 避免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干部在分配草原时滥用职 权。国家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草原管理机构对草 原进行管理,统一配置和协调管理草原资源,削 弱地方各级政府对草原资源的管理权,让草原资 源能够真正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得到合理的配置, 使草原资源及时得到管理和保护,确保其生态的 良性循环。[6] 同时还可以在机构内设立草原交易 平台,满足草原使用权各方交易主体的需求,如 提供市场信息、咨询、价格指导、预测和评估等服 务,使草原使用权主体获得公开、真实、准确的使 用权交易信息。
(三 )设立督察员制度,监督发包方,防止其 过度干涉牧民草场承包经营权
由于草场所有权的模糊性,导致发包方(一 般为村委会 )过度干涉承包方的权利,甚至存在 按照亲疏关系的远近发包不同等级的草场的现 象。所以,建议由牧民投票选举督察员,对村委 会的权利加以限制和监督,督察员有权利并且有 义务监督村委会的委员有无干涉牧民的草场承包 经营权,并且发现村委会成员有过度干涉牧民草 场承包经营权时,应当协助牧民维护其应有的正 当承包经营权,或者阻止村委会和村委会成员对 牧民的不当干涉。因此,建议通过建立督查员制 度,来避免或者减少拥有草场所有权主体方过度 干涉草场承包经营权主体自由流转其草场承包经 营权。[7]
(四)建立有效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任何立法都无法回避其滞后性,它往往受制 于立法背景以及立法手段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 或多或少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制度的 同时建立一套针对这一制度的救济机制,用于解 决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各种冲突问题。虽然牧民的 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但在牧区,由于是“ 熟人社 会 ”,牧民之间发生纠纷时更希望通过调解或协 商解决,如找嘎查里德高望重的人对双方进行调 解,或找嘎查(村委会)主任、书记等“ 评理 ”。 可以尝试在牧区建立草原便民服务中心,解决牧 民在草场承包经营过程的问题,调解涉及草场 的各类纠纷。设立草原便民服务中心,内设调解 室,选拔高素质、农牧民信任并擅长处理纠纷的 人员作为调解员,专门处理牧民之间各类纠纷的 调解工作。一方面,调解员专业性更强,专门处理 农牧民纠纷;另一方面,农牧民发生纠纷可以先 行调解、协商,如果调解成功,可以减少农牧民的 诉累,如果未能促成调解,还可以为农牧民提供 诉前的指导和诉讼中的帮助,切实保障农牧民的 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
(五)完善草场制度立法,使法律条款清晰明确
目前我国针对草原的立法条款大多为原则性 的规定,条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对草场 的流转起到应有的规范效果,今后立法机关应转 变立法理念,重视权利的司法保护[8],提高立法 技术,细化草场流转的法律规定,增强法律条文 的可操作性。各级地方政府也应制定适合本地区 草场实际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增强地方法律法规 的可操作性,加强规范实体性相关内容。法律应 当根据不同情况,对不同主体的权利(权力)、 义务和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以避免法条成为原则 性条款。[9]此外,还可以提高罚款的数额,细化 对罚款数额的设定,通过提高罚款的数额,可以 增加违反法律的成本,使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成 正比;采取多样化的惩罚措施,如破坏草场后可 以通过补植复绿的方式进行惩罚,不仅可以减轻 破坏者的经济负担,还能达到惩罚和复绿的双重 功效。
(六)分区域保护草场,促进生态环境正常发展
我国牧区采取围封禁牧的政策保护草场资 源,虽然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草场的茂盛,但长期 围封会导致食物链不平衡,进而产生一系列的 生态问题。所以应对草场的围栏进行规划,拆除 不合理的围栏,对草场进行种类的划分,将草场划分为生产性草场、保护性草场和沙化、退化草 场。对于生产性草场由牧民承包经营,保护性草 场收归国有,由国家在各地设立的林草部门负责 管理和维护,并且可以对生产性草场和保护性草 场实行轮牧制,划区轮牧和季节性放牧,类似于 古代蒙古族为了保持经济和自然资源的协调发 展,采取倒场放牧的生产措施,每年 5 月份迁往 夏营盘生产生活,每年 11 月迁往冬营盘生产生 活,避免同一草场的过度使用,使草场得到休养 生息,保障了草场生态环境的质量和永续利用。 而对于沙化、退化、生态特别脆弱的草场,就要采 取围栏的方式加以保护,实行全面禁牧、保护优 先的措施。此外,还应加大对草场科学技术的研 发和投入,推广现代化的技术和理念发展现代化 草场产业,不断研发优质牧草,遏制草场的沙化 和退化。
四 、结语
草场是牧区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和生活 资料,是牧民草场权利的基础,我国加大对草原 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就是为了从根本上保护 牧民的草场权利。本文只探讨了草场权利中很小 的一部分,距离用法律手段推动草场保护、促进 草场进步还有很长的道路。但无论何时,即便是 保持微小的努力,日积月累,也会有小收获闪闪 发光,进而慢慢由微弱变得明亮,照亮农牧区的 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 崔淑芝.草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以乌拉 特前旗为个案[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08 .
[2] 包乌兰格日乐.我区牧民草场权利保护现状的实证 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1 .
[3] 宋丽弘.我国草原资源使用权制度探析[J].中国草 地学报,2015,37(3):1-5 .
[4] 袁焘.关于我国草场所有权制度模糊性的探析[J]. 延边党校学报,2012,27(3):67-69 .
[5] 刘利珍.草原承包经营权探析[J].广播电视大学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3-7 .
[6] 宋丽弘,郭立光,杨青龙.我国草原资源所有权制 度探析[J].中国草地学报,2014,36(1):3-7 .
[7] 萨日娜.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D].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6 .
[8] 施文正,徐炳勋.中国草原环境法律保护的历史和 现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4):68-69,100 .
[9] 万政钰.我国草原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