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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语境下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理性化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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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10:23:57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近年来,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外部性、环境 司法活动的波及效应与传统行政区划之间的矛盾 冲突日益显现,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各地 法院开始探索跨域环境司法协作模式,通过对传 统司法协作模式的突破和发展,推动环境司法资 源的跨域流动。

  摘要:面对环境风险跨域扩散和多重叠加的挑战,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已经成为我国法院系统 立足能动司法主动出击的首要选择。实践中,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逻辑错位和发展异变问题凸 显,有限的协作主体、同构的制度文本、僵化的协作规则、封闭的协作视角与司法协作活动的内在 需求不相适配。本质上,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运作机理与软法治理模式高度契合,从软法视角对 其进行考察研究,以法治原则和法治理念对跨域环境司法协作中的制度规范进行检视和调整,在 承认软法特性的基础上着眼于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有效性提升,通过完善协作成员权责配置的第 一性规则,补充自我更新的第二性规则,使得环境软法与硬法相辅相成、优势互补,共同支撑起跨 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有序运行。

  关键词:跨域环境司法协作,软法,硬法

  近年来,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外部性、环境 司法活动的波及效应与传统行政区划之间的矛盾 冲突日益显现,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各地 法院开始探索跨域环境司法协作模式,通过对传 统司法协作模式的突破和发展,推动环境司法资 源的跨域流动。就制度安排而言,跨域环境司法 协作具有公共性、规范性等法律共性特征,但与 政府规制重命令、重控制的传统刚性模式不同, 其依靠协商性、时效性和经济性来推动公共“ 软 治理 ”,促成环境资源的公域之治与法治目标的 最终实现,体现出了软法的特征。实际上,在环境 法领域,“ 软法 ”现象已然颇具规模,逐渐成为国 内外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 软法 ”概念最早发端 于国际法领域,但我们通常认为“ 软法 ”现象比 这一概念更早地出现,由于学界对于其本身是否 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认识存在分歧,从法律角 度关注这一现象是十分晚近的事。其后,随着欧 盟一体化进程的逐渐加速,欧盟内部开始对规制 性的、命令与服从方法进行反思,软法在欧盟内 部引起广泛关注。在我国,最早由罗豪才教授从 国内法及公法领域关注软法,在罗教授的倡导下, 2005 年成立了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此后国内法学界相关研究成果接连涌现,为法学研 究带去了多学科观察视角[1]。

     对于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制度的性质,学界的 两种争议皆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是在传统狭隘的 法律观之下,将跨域环境司法协作视为一种非法律 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现象,就“ 协作 ”论“ 协作 ”, 将其拒之于法律殿堂之外,使跨域环境司法协作 制度得不到法治精神的浸润;二是将其视作一种 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基于其在主体、权限、内 容、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先天形式理性不足,从硬 法创制角度提出完善路径,却难以避免“ 不切实 际 ”的顾虑。正是由于缺乏理论层面的阐释和回 应,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难免对跨域司法协作的发 展前景产生困惑,此类制度越多越好还是越少越 好?其权力边界在哪?如何细化落实?底层逻辑 的“ 模糊 ”必定导致顶层设计的“ 疲软 ”, 由此 引发了各种现实问题。理论对实践具有不可忽视 的指导作用,必须正视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制度的 “ 软法 ”特质,才能以此为前提讨论其法治化的发 展路径。因此,笔者并不试图以制度创新的视角 来对现有的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实践进行修正,而 是尝试以法律现实主义的态度和方法,将软法作为一种与硬法并列的法形态,从软法治理的角度 对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进行 检视,让长期处在司法协作实践水面下的软法冰 山浮现,从软法运作的共识性制度和共通性原理 出发,对环境资源司法协作的模式提出法治化的 理性设计,进而为环境软法研究发展提供有益的 智识资源[2]。

  一、我国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发展现状    

  ( 一)我国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发展沿革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成效随着生态文 明建设的持续推进而日益显现。然而,囿于环境 资源利益冲突层级分化、环境资源利用与信息科 技手段交互程度加深、环境要素流动性日益增加 等复合因素的影响,环境问题的“ 复杂性、非线 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等特点日益突出,对环 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总体来说,我国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发展可以划分 为三个阶段,分别是萌芽期、发展期和爆发期(见 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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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逻辑错位和发展 异变

  1.有限的协作主体与协作开放性本质的背离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是我国司法部门基于生态 整体主义理念,充分认识到整合跨域环境司法资 源的重要性而诞生的,以协作性、开放性为内在 特征的区域法治实践。在面对跨域环境纠纷带来 的主体诉讼资格竞争、案件管辖争议、跨区域取 证、跨区域污染鉴定、多主体执行中,必然要涉及 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的主体协同以及 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主体的有限性带来的是 合作的封闭性,进而导致事权划分的有限性,无 法回应环境治理的整体性要求,故目前的协作机 制在解决跨域环境纠纷中表现较为乏力[3]。

  2 .同构的制度文本与区域差异化发展定位的背离

  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扭转生态环境保护 行政区划条块分割现状的重要治理方式,必然需

  要各方一致的动机。跨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作为 其组成部分,应当服务于区域整体发展需要。纵 观各地区的跨域环境司法协作规则,无论是京津冀、长三角、成渝、长江、黄河以及各类自然保护 区等流域、区域协作实践,规则的结构设计和内 容填充具有较大程度的同构性,基本围绕集中管 辖、审判执行协作、常态联席会商、信息通报共 享、合作宣传培养等内容,作出较为宽泛和抽象 的规定,缺少了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基础、区域发 展定位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风险点、 着力点的深入探讨,更具宣示性意味,在解决实 际问题中发挥作用有限。

  3.僵化的协作规则与环境治理回应性需求的背离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模式聚焦环境资源问题的 动态、累积发展,建立的初衷就在于解决生态环 境系统特殊属性下的环境资源案件的立案、调查、 审理、执行问题以及满足其他相关的衍生需求,必 然不可能是一个僵硬的概念、逻辑和制度体系, 而应当是一个符合自然环境发展规律的结构合理、 功能完善、相对衡平的开放性规范体系[3]。目前 的协作规则在具有规范包容性的同时,缺乏了社 会回应性的规制范式设计,很少见到后续修改补 充的配套保障机制和程序规则,消减了协作机构 之间通力配合、互通有无的驱动力,前期工作开 展的经验无法通过规范的方式固定下来 ,增加了 程序磨合的沟通成本和时间成本。

  4.封闭的协作视角与环境系统性规律的背离

  随着我国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现象的集中爆发, 司法机关也逐渐开始反思,这类协作是越多越好 还是越少越好,这是由封闭的协作视角所带来的。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基础一般仅在协作主体 之间进行讨论,这种模式容易导致“政出多门”,由 于协作制度在生成过程中缺乏统一协调性,在以 流域为单位的“条状”协作圈中,新的区域性的“块 状”协作格局也正在形成,各个环境司法协作圈之 间由于经济发展差异、合作深度不同,在系统推 进上难以进行衔接,而司法协作圈与其他主体协 作机制之间由于职能范围的隔阂也难以进行充分 交流和沟通。协作机制文件缺少事前审查程序,与 其他地区、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既有可能 发生规范内容重复甚至矛盾的情况,也很难发现 环境资源协同保护的空白领域 ,使得环境系统治 理有效性大打折扣。

  二、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解构

  ( 一)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概念厘定

  1.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逻辑起点是能动司法

  面对复杂多变的环境问题和衍生风险,法院 在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以尊重司法中立、 谦抑本质为前提,将司法保护端口前移,摒弃消极审判、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局限,以能动司法 的方式介入环境系统治理格局,通过开展跨域环 境司法协作,在证据跨域获取、裁判标准统一、审 判执行协作、审判职能延伸等方面掌握主动权, 是一种问题导向下的回应型、服务型、主动型 司 法模式。

  2.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前提是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发展

  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是近年来我国环境资源 审判体制机制改革的重点方向 —— 审判机构和人 员专门化、审判方式专门化、机制建设专门化、法 律责任体系专门化,可以说是实现跨域环境司法 协作优质高效运转的基础和前提。跨区域环境司 法协作,是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环境资源审 判专业化建设的一个子课题。

  ( 二)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基本组成元素

  1.制度环境

  我国本土法治资源已经为跨域环境司法协作 提供了相当宽阔的行动舞台,司法机构及其他主 体的协作都是在现存的制度环境下开展,既包括 成文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地方政策、机构内部 规程等,也包括不成文的规范。在具体落实中,环 境资源案件线索移送、跨域立案、跨域解纷、跨 域诉讼、专业陪审员跨域抽取、生态修复跨域执 行等环节,也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等相应的 法律法规和制度资源进行支撑,构成了协作的运 行空间和资源平台[4]。

  2.协同主体

  区域司法主要包括四个层面的协同:一是司 法机关内部协同,即不同行政区域同级法院,以 及区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同关系;二是次 级区域内部协同,以同一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与 执法、准司法等其他主体的协同为主;三是次级 区域之间的协同,通过司法机构搭建沟通平台, 实现不同领域、不同职能、不同层级主体的跨区 域协作;四是区域司法协同主体与外部系统环境 之间的协同,即司法主体与不同区域发展的资 源、生态、经济、社会发展等系统环境要素对接与 互动。

  3.协作机制

  环境跨域司法协作机制的本质在于协作主体 之间的互动耦合。框架协议、备忘录是我国实践 中跨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主要载体,基本内容 包含协作目的、协作范围、协作方式及保障机制 四大类。

  4.协作要素

  协作要素是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得以自组织有 效运转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是协作主体通过协 作机制开展互动的本质因素。通过对现有实践的总 结,可以归纳为信任、资源、规范、沟通四类[5]。

  (三)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运作机理

  1 .司法协作的约束力源于其政治性

  中国的法律和制度体系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建设的实践中逐步发展完善的,与西方的法学 经典理论和制度设计并非完全贴合。跨域环境司 法协作,是各地司法机关在促进区域生态环境保 护和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依据其资源优势、政策重 点、实际需要,对中央政策和法律作出的具体落 实,是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能动司法过程中体现 出的独特政治智慧,其约束力表面上来自协作主 体对协作协议内容的共同认可和相互督促,来自 主动承诺和遵守、对话与协商,但在更深层次上 源自各地司法机关对中央政策的认同和贯彻[5]。

  2.协作制度的类法律性,支撑其正当性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首先表现出司法机构在环 境多方共治问题上达成的共同意志,根据罗豪才 教授的理论,判断这种公共自治意志是否能够转 化为法,至少要具备两个充分条件,一是应当具 有规范性、公共性与自治性三个内部条件;二是 应当“ 契合 ”于国家意志。

  3.协作方式的灵活性使其具备自适应性

  生态文明建设发展对法律需求的急剧增长, 以及立法和执行成本过高导致环境法律供给不足 的现实矛盾,导致了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快速发 展,在规范制定、实施和外在形式上,其简便易 行、灵活多变的优势愈发突出。

  三、“ 软法之维 ”下的跨域环境司法协作

  ( 一)跨域环境司法协作与软法理论的契合

  1.软法的概念

  软法的概念是一个“ 舶来品 ”, 最早见之于 国际法学领域,后发展至欧盟法,继而被用来解 释现代政府角色的转变,较晚才在我国的公法学 领域被提及。然而,在解决我国公共问题、分配 公共资源、实现公共治理的法治进程中,软法规 则始终通过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 业标准、弹性法条等多元载体扮演着重要角色。

  2 .“软法亦法 ”的叙事语境

  通过对“ 国家 — 控制 ”法范式中的“ 法 ”的   传统概念进行扩张解读,即将“ 体现国家意志 ” 扩展为“ 公共意志 ”,将“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扩   展为“ 国家间接认可或默示 ”,将“ 靠国家强制力   保证实施 ”扩展为“ 靠公共强制力或自律机制 ”,

  实现对“ 软法亦法 ”的证成,以修复法学理论与 法治实践之间的裂缝,使软法之治名正言顺地成 为法律现象,从而防止相关制度安排游离于法治 原则与法治精神之外,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3.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实践的软法基础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制度是在以国家法为代表 的硬法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外部环境要素时,通过内生性规范将地方司法知识转化为软法资源, 来实现多中心的公共治理模式转型。其具有公共 性、软规范性、创制灵活性、制度安排弹性、软约 束力等软法的特性,是硬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相互 碰撞和彼此妥协的客观结果。

  ( 二 )软法运行的基础理论与实践参照
        1.软法形成中的开放协调机制

  开放协调机制是由欧盟首创,开放协调机制 不主张命令 — 服从手段强制推进政策,其本意在 于促进不同成员之间的政策协调,对不遵守共同 纲领性文件的成员没有强制约束力,但由于该机 制执行的是一种循环决策执行模式,虽然违背一 次集体共识可被容忍,但长期违背共识则会损及 成员在集体的信誉,无法得到其他成员的让步和 支持。此外,通过定期评比激发成员的荣誉感、自 豪感,亦是推进软法中开放协调机制顺畅运行的 动力来源。

  2.软法运行中的融合共识过程

  在融合共识的相关理论中,由顾基发教授和朱 志昌教授共同提出的,以东方哲学观为指导的“ 物 理 — 事理 — 人理 ”系统方法论〔物理(Wuli) ℴ 事理(Shili) — 人理(Renli), 简称 WSR〕在国 内外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以“ 懂物理、明 事理、通人理 ”作为处理问题的实践准则。通过 物理、事理和人理的相互作用,在软法的建立、运 行和调整中,促使共识的有效达成,以开放的协 调机制为平台,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可循环应用 的群体决策系统。

  3.软法制定的规则设计思路

  简单来说,第一性规则是要求人们做或不做 某事,第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通过某种方式决定 第一规则的作用范围、运作模式,或用来更新第 一性规则。在自治型软法的规则架构中,第一性 规则主要规定共同体中“ 成员 ”身份的权利与 义务;第二性规则侧重于解决自治权力的配置问 题,需要建立健全诸如承认规则、改变规则、执行 规则、公共职责规则、权力监督规则、责任追究规 则等,从而构建起一套分工协作、相互制衡的自 治权力体系。

  (三 )软法理论对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理性化发展的价值

  1 .满足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柔性规范诉求

  在我国环境法治领域,软法并未因各类环境 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次第出台而逐渐减少,反而在 以制定法为主体结构的环境法律体系中,随着习 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确立和贯彻,形成了一种颇 为壮观的环境软法现象。

  2.推动跨区域生态治理的多元利益协调

  法律的实效不仅依赖于公权力运行下的强制力,更与其规范能否对所涉主体的利益进行有效衡平息息相关。高质量、可持续的利益平衡状态有 利于推动法律的自我实现,对于依靠自我规制的 软法体系而言更是如此。通过软法来促进跨域环 境司法协作,有利于充分调动成员的主体意识,充 分发挥各机构参与环境司法协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和创造性,保障跨域环境资源领域的多元共治。但 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多元共治的跨域司法协作并 非“ 多中心 ”的平行治理,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占 据主导和引导地位。

  3 .与硬法互补,共同勾勒环境法规范的结构框架

  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制度作为环境软法的组成 部分,既具有软法的天然优越性,也难以避免地 出现软法的先天不足。因此,探索软法治理模式 与硬法治理模式在平等参与、区别优化等原则下 优化组合,才能保证生态环境治理法律模式的科 学性与协同性。

  四 、法治化要求下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理性 发展策略

  ( 一 )承认软法特性:着力跨域环境司法协作 的有效性提升

  1.增强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对跨域环境司法 协作的“ 规训 ”

  跨域司法协作制度中的软法虽然与传统环境 硬法在表现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并不意味着 其会丧失法治原则、降低法律理性品质,相反,更 加应当通过法治精神的普及和法治目标约束力的 增强,提升协作机制软法的理性品质,确保环境 公域之治的实现。跨域环境司法协作中的软法, 必须严格受到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的约束,其创 制与运行必须在现行的宪法框架内进行。同时, 应当崇尚法律至上的权威,受制于普适性法律原 则的约束,保证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组织 等平等协商的主体能够在开放、平等的场域中进 行博弈、达成共识、开展协作。

  2 .满足跨域环境司法协作在法治发展上的更高认知与期待

  软法的有效性条件除了不与硬法及硬法的精   神、原则相抵触之外,其提供的行为模式更是要   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对可能的、更好的“ 公共善 ” 的认知和期待,由此才能产生软法的说服约束力。

  司法机关可以从“ 天下无讼、以和为贵 ”等优秀 传统法律文化中发掘能动司法在跨域协作中的渊 源和路径,在软法创设与运行中探索法律与道德 对治理结构的融合,将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和制 度成果在沟通协作过程中深刻清晰地展现出来, 形成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本土智识资源,激发协 作主体对协作机制更深层次的认同感[6]。

  3 .夯实跨域环境司法协作的“ 协商民主 ” 基础

  协作的最终目的亦是保护跨域环境问题利益 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争取公众的理解、 认同和支持,促使公众在协作规范所期待的行为 模式上形成共识和合作,确有必要。司法机关不能 把自己简单地局限于制定规则者,而应该把制定出 来的规则放在更大的语境中,通过说明、事例, 附加见闻广博的评论 ,告知并激励公民遵从。

  ( 二 )丰富第一性规则:完善协作成员权责的 软法配置

  1 .透视环境利益促进协作共识融合

  跨域环境问题的产生必定伴随着某种利益博 弈,抽象来看,利益一般包括个人利益、国家利益 和公共利益。其中,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已经通 过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进行了硬法化的固定, 公共利益则因其时空变动特质较难进行类似处 理,需要借助软法进行调和。环境利益作为公共 利益的一种,在纵横维度上与其他公共利益产生 交织,完全以单一生态要素划分环境公共利益具 有一定的机械性,无法适应和容纳发展变化中出 现的新的生态利益。在跨域环境纠纷中,充斥着 多元利益的纠缠。

  2 .以适度超前视角丰富跨域协作的软法规则

  在快速变化的世界中应对环境问题,要求跨 域环境司法协作的软法规则能够进行风险预判, 在制定硬法客观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适度超 前、先行先试。从整体发展来看,我国的跨域环境 司法协作中的软法呈现出整体水平不高、局部发 展不平衡的特征,可以通过加强外围的环境司法 政策供给,丰富协作机制的软法体系,针对性地 进行查漏补缺 ,提升其理性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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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补充第二性规则:建立自我更新的硬法保障机制

  1.建立协作制度的备案审查机制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合法性,主要 指协作事项在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内,制定程 序、内容、理念不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上级政策规定和精神等相违背;二是合理性, 主要指协作规则的内容合理,遵循比例原则、可 预测性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切合实际 原则等。具体到某一环境和资源保护要素的协作 规则,合理性的重点则体现在尊重生态系统运作 的整体性、动态性等自然规律,符合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规律。

  2.建立协作规范的评估清理机制

  评估清理工作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 规范体系的系统性原则,应当将跨域环境司法协 作中的软法规则与环境资源公共治理中的其他软 法、硬法视为一个整体,确保各规范能够相互衔 接、统筹运作,避免重复和冲突;二是坚持评估清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原则,可以在统筹协作的 协议层面作出约定,建立定期统筹、协同评估、 专人追踪、集中清理的长效机制;三是延续性原 则,尽可能在原有规则上进行修改完善,使其满 足新形势新要求。

  3 .完善跨域环境司法协作中软法与硬法转化机制

  囿于环境风险本质上的不确定性,协作中的 软法通常出现在相关硬法缺失或较为粗糙的领 域,以及时回应新发展阶段的新情况、新问题,并 通过细化相关条款的工作规程达到相关法律法规 及国家政策快速落地的效果。在很多跨域环境治 理的场合下,司法协作的软法肩负着“ 硬法先行 者 ”的使命,是隐藏在现实秩序中的法律资源。 硬法与软法通过一段时间的相互适应,在程序 运转通畅、社会反响良好、具有推广价值的前提 下,可以及时总结提炼经验,使用法定程序将软 法转化为硬法,保证环境立法稳定性与回应性的双面兼顾。

  五 、结语

  就我国跨域环境司法协作中软法的总体理性 水平而言,由于其创设和执行过程不够严格,制 度安排较为粗糙,对主体行为的要求较为笼统, 选择主体行为的确定性、预期性和连续性不强, 工具性特征十分突出。因此,将软法作为一种与 硬法并列的执法形态,从软法治理的角度检视跨 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并提出法 治化的要求,通过利用软法特有的制度变革的回 应性、创制过程的协商性、制度安排的合意性、实 施方式的温和性等优势,针对性地提高协作的理 性程度,理顺跨区域生态治理关系,充分彰显了 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及延伸工作中的能动作 用,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提供 司法助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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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罗豪才.软法与公共治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2006:168-171 .

  [3]  钭晓东.从“刚性规制”迈向“韧性治理”:环境风险 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变革[J].中国高校社 会科学,2022(5):96-109,159 .

  [4]  廉睿,卫跃宁.“硬法之维”到“软硬共治”:民族 地区生态治理的理路重构[J].学习论坛,2019(5): 82-88 .

  [5]  张晨.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如何破题— 中国应 用法学研究所召开专题研讨会聚焦转变司法理念 [N].法治日报,2023-06-14(3).

  [6]  吕忠梅.新时代环境法学研究思考[J].中国政法大 学学报,2018(4):5-14,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