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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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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14:21:08    来源:    作者:zhoudanni

摘要: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普及,具体到法律领域,最直接的体现是网络犯罪数量的激增且呈现恶化的态势

  摘要:互联网时代我国刑法客观解释更能适应发展需求,但客观解释以功利主义为导向,存在解释扩张化的趋势,不断挑战罪刑法定原则。对客观解释的限制应当内外结合,将文义限制和体系限制作为基本前提,注重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等价性;重申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充分发挥市场、网络技术规范等因素的规制作用,同时刑法解释应与国家网络治理大环境相契合,针对不同情形采取灵活的解释限度,在有效规制网络犯罪、保持刑法谦抑性和对罪刑法定的坚守之间找到平衡。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解释,限度和立场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普及,具体到法律领域,最直接的体现是网络犯罪数量的激增且呈现恶化的态势。尽管目前来看,对于网络犯 罪的规制手段似乎“ 绰绰有余 ”,但不得不承认, 网络时代下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不管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都存 在着自身的不足。立法方面,法律本身存在的滞 后性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迅速的时代被更加放 大化,立法本身是一项极具严谨性和科学性的活 动,耗时长,成本大,若单纯追求立法规制可能会 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单纯立法对网络犯罪的规 制存在很大局限性。因此,众多学者将视线转移 到解释论上,主张通过解释论将网络犯罪纳入现 有刑法规制体系中,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采用该 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 下简称“ 两高 ”) 在 2019 年发布的 4 例涉及网 络犯罪的典型案例中,扩大解释“ 入罪 ”的特征 明显。不难发现,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中的刑 法解释问题具有显著的类型化规律,集中表现为 采用扩张解释的解释路径、以“ 入罪 ”解释为导 向以及司法功利主义等方面,[1]这也体现出我国 对网络犯罪从严规制的态度。相较于刑事立法, 虽然通过司法解释可以较为方便迅速地实现网络 犯罪的规制,但值得注意的是,传统刑法规范产 生于物理时代,以现实世界的各种因素为依据制 定,而在网络环境中犯罪的对象、行为方式、场所 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是传统法律立法者无法预料的。

  如此便产生以下问题: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合法合理地解释刑法使之发挥应有的效能,是现阶 段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涉及刑 法解释立场选择和刑法解释限度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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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现状及反思

  ( 一 )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论之争

  1.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注重对立法者原意的遵循,认为 法律的稳定性必须严格遵循立法原意,主观解释 论对应的是形式解释的价值取向,即严格按照法 条文义进行形式的、字面的、逻辑的解释,立足人 权保障理念。面对网络犯罪问题,部分持主观解 释论的学者依旧坚持“ 纯粹的主观解释论 ”,认 为入罪处罚的前提是法律中有立法者想将互联网 中的相关行为构成犯罪意思的明确体现,另有部 分学者意识到了主观解释论在网络时代中具有的 局限性,提出“ 活的主观解释论 ”观点,认为主 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两者并非处于对立冲突的 立场,二者在深层逻辑上相互契合,不应当对立 法者原意进行僵化的理解,立法原意仅仅是概括 性地阐明了相关罪名的立法背景与动因、法益保 护目标、规范保护目的,但往往不涉及也无法涉 及对具体概念的微观理解,毕竟随着社会生活的 发展,立法者原意的考察确定越来越困难,立法 者其实并不反对司法者对具体概念作出符合社会 发展变迁、契合民众一般理解的解释,只要不违 背基本的立法初衷,在立法者没有特别申明的情 况下,司法者可以进行相关概念的延伸理解。[2]

  2 .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主张《刑法》条文的客观含义应 当处于动态的发展和调整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条文的作用。从我国目前针对网络犯罪的治 理情况来看,由于缺乏关于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大多通过客观解释将传统犯罪的调  整范围延伸到网络空间,[3]客观解释论被越来越   多的学者所提倡,逐渐占据理论主导地位。司法   实践中客观解释论也有着显著的体现,主要是针   对一些罪名中的具体行为和场所等进行扩张,例   如,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根据两高发布的司   法解释看,司法者将寻衅滋事罪中“ 公共场所 ” 的范围界定为包含网络空间,认为在网络上借助   言论起哄闹事,属于在“ 信息网络上 ”起哄闹事,造成“ 公共秩序 ”严重混乱的情形,构成寻衅滋 事罪。①客观解释论相较于主观解释论,其优势明显, 在网络时代的大环境下,客观解释论更能够适应 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灵活性 和稳定性,但其中存在十分明显的问题,为了追 求《刑法》条文的适应性,可能导致与罪刑法定 原则的冲突。

  (二 )网络时代刑法扩张化解释趋向及其影响

  刑法解释的扩张化体现出我国目前的解释 论以功能导向为主,整体呈现“ 入罪 ”的解释倾  向。这种入罪功利主义的解释方式对适用《刑法 》 在网络时代规制犯罪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有有利的一面 ,同时也存在风险。

  从积极的一面来看,刑法扩张化解释最直接 的优势是增强了传统《刑法》规范规制网络犯 罪适用的灵活性,缓和了《刑法》规范供给不足 和网络犯罪频发现状之间的冲突。在适用灵活性 上,由于立法原意存在无法体察认定的问题,对 法律的适用具有一定限制,“ 入罪 ”的功利主义 解释方式挣脱了立法者原意的束缚,更加注重对 新型网络犯罪现象的规制,减少对网络犯罪“ 定 罪难 ”的问题。在缓和《刑法》规范供给不足方 面,网络犯罪具有行为方式多样化、犯罪迅速化 等特征,与立法工作的严谨化、缓慢化形成冲 突,因此仅仅依照传统《刑法》规范体系不足以 有效应对,最终会出现“ 无法可依 ”局面,在现 阶段为了实现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的任务,必须通 过传统罪名的“ 入罪 ”解释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保 障功能。

  功利性的扩张化解释是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导 向,这种目的的实现很可能会与解决问题的原则 形成冲突,即扩张性解释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 冲突的异化风险。罪刑法定原则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处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该原   则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全过程。扩张化解释以规   制网络犯罪的功利性“ 入罪 ”为基调,认为刑法   解释应当顺应时代发展进行扩张,显然扩张化解   释并不认为自身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是认为   其在遵循基本文义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进行顺  应时代发展的扩张,但事实并非如此,扩张化解   释是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存在积极“ 入罪 ”的倾   向,而罪刑法定原则注重人权保障,实际上代表   消极“ 入罪 ”,二者在“ 入罪 ”问题上的主观倾   向不同,扩张化解释达到某种程度就会迈进类  推解释的领域,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实际上游   走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缘之地,而某些判例实际   上已经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有“ 舍本逐末 ” 之嫌。

  三 、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立场和限度定位
      ( 一 )客观解释论更符合网络时代需求

  笔者认为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二者均 存在局限性的前提下,需要比较二者局限性的大 小,选取相对优势的一方进行适用。主观解释论 在对立法者原意的尊崇以及《刑法》适用的谨慎 性上具有优势,但该优势在网络时代中不但会被 削弱,反而影响刑法保障功能的实现。且主观解 释论也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可能,客观 解释论不过分尊崇立法者原意而是创造性地对文 本进行符合需求的发展,能够增强《刑法》在网 络时代的适用性,虽然扩张解释可能存在对罪刑 法定原则的冲突,但可以在坚持客观解释立场的 前提下,通过设置限定条件对其进行约束规范, 从而将其限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中。与过分 尊崇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解释相比,依照罪刑法定 原则进行限定的客观解释更符合时代发展需求。

  ( 二 )网络时代刑法解释应当遵循内外部限度相结合

  在确定了刑法解释客观论的立场后,就需要 从不同方面规定限度条件对其加以限制,具体可 以从刑法解释本身的规范要求以及刑法解释与外 部规范的协调两方面入手,实行内部限度和外部 限度相结合的规制方式使客观解释在罪刑法定的 框架内充分发挥刑法效能。

  1.刑法解释的内部限度

  首先应当将符合文义限制和体系限制作为基 本前提。文义限制即文字的可能含义,文字可能含 义和国民预测可能性是最为基本的限制性条件,是 底线性的标准,是任何解释都必须遵守的,但是在网络时代,法条的可能含义必然会发生变化, 个体对于新事物的看法也处在动态变化中,这两 项标准在现阶段显得过于模糊,并不能给予司法 实践以明确的指引,对此笔者赞同学界中部分学 者的观点,采取核心属性的认定方法,即判断被 纳入的事项是否具有所解释的词语在刑法规范中 的核心属性,若不具有核心属性而仅仅是一种近 似性,则可认定为超越文义限制的类推解释。[4]

  体系限制表现之一是同类规则,指的是《刑 法》条文列举性规定后的兜底性条款必须与列 举性规定保持一致,该条规则在网络时代刑法解 释中尤为重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兜底条款 的适用,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例如,《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目前司法实践 中存在将“ 反向刷单 ”等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经 营的行为认定为信息社会中破坏生产经营的方 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从该罪名的列举性 规定来看,该罪列举的行为构成要件是“ 毁坏机 器设备、残害耕畜 ”, 因此遵循同类解释规则, “ 其他方式 ”必须是与毁坏设备残害牲畜具有同 等暴力,且对象必须是与设备牲畜等具有同类性 质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将“ 反向刷单 ”等类似 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 罪是违反体系限制的表现,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之嫌。网络犯罪的技术性特征较强,同类规则就 是在刑法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间进行比较,看其是 否保持同类,[5]在规制网络犯罪问题上,必须严 格遵循同类规则的限制。

  2.刑法解释的外部限度

  网络犯罪离不开网络信息技术,可以说网络 犯罪是典型的技术型犯罪,对于相关犯罪的技术 理解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可能会直接影响行为 人的行为定性和量刑,因此对于网络犯罪的技术 原理理解是刑法解释的前提,[2]这表明网络技术 规范可能比刑法更能准确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 应当首先注重对网络犯罪的技术规范的制定,当 网络犯罪能够通过相关技术规范得到调整,或者 涉及网络技术风险等不可控的因素时,刑法则无 介入的必要性,即便需要刑法的介入,也需要遵 循技术型解释理念,厘清相关技术原理,才能做 出与网络犯罪特征和规律相契合的解释。

  此外,当相关网络行为必须由刑法进行介入 时,应当奉行解释论优先于立法论,首先发挥解 释论的作用,将网络犯罪纳入传统罪名规制中, 当无法进行扩大解释或者扩大解释明显有违罪刑 法定原则时,需要及时进行立法,不能任由刑法①  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解释“ 越俎代庖 ”。例如,在侵犯著作权罪的认   定上,过去司法实践将“ 深度链接 ”的行为解释   为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并进一步将“ 复制发行 ” 解释为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最终将“ 深度链接 ” 界定为侵犯著作权。① 该判例在学界和实务界引  发激烈争论,其中对于“ 复制发行 ”是否包含网   络传播的方式,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一)》中得到了回应,其中增加了“ 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传播 ”的行为方式,通过立法明确了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避免了司法解释对该问   题的过度解释,至于将“ 深度链接 ”行为解释为   网络传播是否合理 ,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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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结语

  网络时代的到来为传统刑法解释带来了极大 的挑战,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合法合理地解释刑法 使之发挥应有的效能是刑法现阶段需要重点关注 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涉及刑法解释立场选择 和刑法解释限度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刑法解释立 场问题上,客观解释论更能适应客观需求,缓解 网络犯罪的复杂性与传统《 刑法》规范活力不 足之间的矛盾。但客观解释以解决问题的功利主 义为导向,采取的“ 入罪 ”扩张化解释极易造成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因此需要从内部和外部 两方面对其加以限制。内部限制方面,刑法解释 依旧应当以文义限制和体系限制为基本前提,并 注重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等价性;外部限制即 刑法解释应当在国家网络治理的大环境下与其他 规范准则之间相协调,重申刑法对于网络治理的 必要性,当相关行为能够被市场、网络技术规范 等所调整时,则刑法无需介入。此外,应当与国 家网络治理环境相契合,对不同的网络违法行为 进行区分,并采取不同的解释限度,在规制网络 犯罪、保持刑法谦抑性和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之间 寻找平衡点。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孙道萃.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理论置评与 体系进阶[J].法治研究,2021(1):22-37 .

  [2]  王华伟.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论立场[J].中国法律 评论,2020(1):96-108 .

  [3]  卢建平,姜瀛.犯罪“网络异化”与刑法应对模式 [J].人民检察,2014(3):5-10 .

  [4]  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 推解释的区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5): 18-24 .

  [5]  李谦.互联网时代刑法解释的二元限度模式[J].东 南学术,2021(1):236-2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