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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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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3 09:11:05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凭借其实现债权的高效性及程序的便捷性获得了债权人的普遍欢迎,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青睐。当事人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便能够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面使争议不经审理直接解决或是进入执行程序,从源头上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从效率上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并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经济效益。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救济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挽救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关键步骤。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行为的一切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持有的

  摘要: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凭借其实现债权的高效性及程序的便捷性获得了债权人的普遍欢迎,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青睐。当事人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便能够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面使争议不经审理直接解决或是进入执行程序,从源头上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从效率上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并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经济效益。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救济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挽救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关键步骤。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行为的一切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持有的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债权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相应地,债务人则应积极配合执行,主动履行义务。因此在我国,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更重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导致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执行救济制度缺失的问题一直得不到好的解决。过去,债务人在因实体问题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程序性救济,即提出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种以程序性救济方式解决实体问题的做法也的确是无奈之举。

  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执行救济;债务人异议之诉

  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因其高效的债权实现和便捷的程序,受到了债权人的广泛欢迎,尤其得到金融机构的青睐。这一制度使得当事人能够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在不经过繁琐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审判负担,同时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更有效地维护了其经济效益。然而,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出于保障合法权益的考虑,可能会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以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这种诉讼可以在
执行程序中解决争议,也可以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诉讼来处理。尽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救济是必不可少的一环,但当前我国的法律实践更注重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导致执行救济制度在债务人方面存在缺失,难以得到很好的解决。有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是为了请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以保护其实体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诉是一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途径,债务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还有一些新兴的观点,如命令之诉和救济之诉说,也在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关于其性质和效果的争议尚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推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作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涉及债务人因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其权利受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一项重要法律途径。这种诉讼旨在排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使其实体权益免受损害。

  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因公证债权文书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或提起不予执行诉讼,既可以对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可以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消灭与否提出实体异议。前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后者则需通过诉讼来处理,也即下文将要探讨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该诉是指由于出现了公证债权文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实体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债务人为了排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可称之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更强调效率,所以,应当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分开来,将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首先,对起诉时间的规定不同。当事人之间因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是普通民事诉讼,在诉讼之前并没有实体裁判,因而对起诉时间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提起时间通常限定为执行开始后、终结前,在此之前已经有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再者,诉讼的目的不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通常以确认相关权利或是要求一定给付等为目的。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根本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排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使自己的实体权益免受损害。最后,诉讼主体存在差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要是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就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提起的主体限定为执行债务人。二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程序,属于民事执行的关联程序。“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纠纷,强制执行法本身就肩负着解决这些纠纷的职能。”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于执行过程中提起,就是为了解决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以说该诉属于民事执行的关联程序[1]。三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认为债权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执行名义上所载请求权不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该执行名义之执行力。这里的执行名义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依其是否具有既判力又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具有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等,以及不具有既判力的比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解书、调解书等。其中债务人以排除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为目的的诉讼才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四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途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其本质是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上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请求法院以审判方式对争议加以解决的审判程序。因此该诉中的法定事由必须是实体方面的,以此与债务人执行异议或复议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途径相区别。

  综上所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为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其在程序、目的和性质等方面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不同,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探讨,以实现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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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性质

  给付之诉说。该学说认为债务人的执行请求权以实体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无实体请求权则当然无执行请求权。具体又分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消极给付诉讼说。该观点认为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债权人不作为,要求法院确认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实际已经灭失的事实,导致债权人就此丧失了执行请求权,并无法继续要求法院依据执行名义强制执行。二是不当得利说。持有本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持有的执行名义上的实体请求权实际已经消灭,那么该执行名义就不能继续强制执行,原因是执行名义上的执行力已经排除,债务人提起的则是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同时依据该学说,由于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能够达到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产生既判力的效果,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务人不得以在本诉中作为异议事由的实体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从而一次性解决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2]。确认之诉说。该学说主张执行请求权以执行名义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同时存在为前提。具体也分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程序法上的确认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存在,因此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债权人所持有的执行名义上的实体请求权消灭导致执行名义无执行力,认为本诉实际上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二是实体上的确认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人持有的执行名义上的实体请求权已消灭,从而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也随之消灭。由于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是基于执行名义中所确定的实体请求权产生的,法院通过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对执行名义所载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了确认,从而导致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就此消灭并无法继续执行。形成之诉说。该学说认为实体上的异议事由可以产生程序上的异议权,债务人可以据此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然而并不要求对执行名义本身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由于该诉的裁判结果只是有关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影响的也只是执行机关的执行程序,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产生既判力。因此债务人可以在本诉中作为异议事由的实体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命令之诉说。该学说认为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可以产生双重效果,一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二是该确定的判决结果,可以解除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使执行行为无法继续进行,债务人以异议之诉确定的判决结果作为抗辩依据,命令、指示执行机关停止执行行为。该说在对前述三种传统学说进行改造的基础上,解答了自该诉判决确定到执行机关接收到文书这段时间内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效力问题。救济之诉说。该学说认为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可以达到既能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又能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双重效果,兼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功能但又无法单纯通过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进行解释。再由于该诉与上诉、再审等具有类似的救济作用,于是认为该诉应为救济诉讼的一种。新形成之诉说。该说观点与前述传统形成之诉说的观点基本相同,都主张债务人为了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而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使其免于强制执行。对于传统形成之诉说存在的债务人可能就同一事由重复起诉的情况,此学说引入了争点效理论。对传统形成之诉学说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弥补,那么债务人便无法以在本诉中作为异议事由的实体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从而对传统形成之诉说的缺陷部分进行了改造[3]。

  三、结语

  在探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时,涉及了几种不同观点。给付之说认为执行请求权以实体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债务人通过提起异议之诉可以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但该说存在明显的弊端:即该诉判决与原执行名义发生了冲突。由于该诉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其裁判结果并不影响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那么如何实现债务人欲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目的?确认之诉说认为,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只是对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了确认,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也当然随之消灭,那么债务人如何达到排除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目的?如果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因实体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而停止或是撤销,那也意味着执行机关必须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来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形成之诉说认为,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了,债务人可以据此提起异议之诉进而排除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但该诉对实体法律关系无法形成终局裁判并产生既判力。此说的缺陷在于由于债务人提起该诉只能产生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效果,不影响实体法律关系,那么债务人在该诉完结后仍可就该实体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然而这种方式不但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还会导致自相矛盾的裁判现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命令之诉说无法解释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以达到双重效果,那么诉讼标的该如何确定?并且,该说也没有解释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没有解除的情形下,为何不能继续执行的问题。救济之诉说同样作为一种新兴学说,企图同时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效果,因此也同样存在诉讼标的无法确定的问题。新形成之诉说采用了争点效理论,该理论的提出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由重复起诉,进而弥补传统形成之诉说的缺陷。然而我国对于争点效理论还未完全认可,该理论本身还有待论证。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还是以形成之诉解释更为合适。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债务人提起该诉是为了排除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确认之诉说和给付之诉说都不能合理阐述该诉对执行名义的执行力的影响,但形成之诉可以[4]。此外,采取形成之诉这种抽象的执行请求权说,可以更有效地促进执行过程中的效率和价值实现。这种观点注重于解决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从而达到排除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目标,有助于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了可能出现的重复诉讼和司法混乱的情况。然而,对于其他新型诉的类型,尤其是那些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分类的观点,其存在基础和适用范围仍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和研究。在引入新的诉讼类型时,必须谨慎权衡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公平性以及对司法体系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新观点,需要更多的实践案例和理论探讨,以确保其能够为司法实践带来积极的影响,并且与传统法律框架相协调。

参考文献

  [1]邱星美.强制执行公证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1,29(5):63-73.

  [2]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律适用,2011(9):8-14.

  [3]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31(1):3-16.

  [4]王春旭.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J].政法论坛,2008(4):18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