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选择论文

2023-11-06 14:00:22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表述上的差异,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并且存在着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过错判断等多方面的争议。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沿袭入手,研究了当前法律适用选择的困境,并提出了完善之路,旨在为完善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体系提出建议。
摘要: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表述上的差异,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并且存在着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过错判断等多方面的争议。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沿袭入手,研究了当前法律适用选择的困境,并提出了完善之路,旨在为完善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体系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过错推定
健康有序的经济市场需要同时具有完善的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因此在公司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后,应及时进行清算,退出市场,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避免“僵尸公司”的出现。然而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规范较为模糊,且不同法律中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缺少明确统一的体系化规范,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了纠纷,对于如何处理容易产生争议。
一、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沿袭
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没有体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不经营亦不清算注销的“僵尸公司”的增多,清算责任开始被有关部门予以关注。2000年1月29日最高法答复甘肃省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中,提出案件中的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应准许债权人追加公司全体股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之后,各地方高院也陆续出台了针对清算责任的相应的指导意见,并开始起步研究清算责任向侵权责任的发展。
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的第十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其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法定事由后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如果由于清算组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或公司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对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第二十章中围绕着行政责任的承担展开的。
2008年5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提到的司法清算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标志着我国初步构建起了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法律体系。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几种侵权责任形态,具体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灭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实际上未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时承担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承担的清偿责任。2012年9月18日最高法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案例9号,又对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强化规定,指出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理由免除清算义务。
2013年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基本沿袭了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未对制度进行进一步细化。2014年与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基本没有明显变化。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以下简称原《民法总则》)的七十条中首次在成文法律中正式运用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并且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的成员。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里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七十条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的规定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在2021年梳理与《民法典》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不在其中,对于其中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也未重新进行修订,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问题的存在。
二、目前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选择的困境
(一)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为法人的董事及理事等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的成员,并未明确将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内。并且在传统的商法理论上,股东会为法人的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不属于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的成员。然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中,股东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但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却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属于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之中。由于立法上的表述不同,导致出现了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援引《民法典》的判例,亦存在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判例,股东的清算义务责任主体资格并未因为《民法典》的出台受到实质影响。针对这一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股东视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解决《民法典》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表述冲突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股东虽然在传统理论上被认为是权力机构的成员,但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也有决定权,因此将股东会看作公司的决策机构也并无不可之处,可将股东认为是决策机构的成员,从而解决《民法典》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表述冲突的问题。[1]
但即便通过不同的解释方式,解决了《民法典》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表述冲突的问题,对于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范围实践中也存在着分歧。大部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未对不同股东进行区分,严格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都应为清算义务人,均需承担清算责任。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这样处理对公司中一些不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显失公平,通过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免除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的责任。但这种另辟蹊径的解决方式,其实是为了弥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规定的漏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自2008年出台后,一直未进行实质上的修改,已与当前的司法实践存在脱节之处,导致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出现了争议,亟待相关部门予以解决。[2]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判断存在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造成损失或实际上未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时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清算义务人实施积极的行为,若义务人未为恶意处置财产行为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行为,则无需承担责任。实践中,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条不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因为无论主体是否具有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为了该条中规定的行为,即构成侵权。[3]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真正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中。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并未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判定制定统一标准,导致了对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判定存在争议。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对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较多的评判,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公司的清算程序启动或履行存在瑕疵时,便推定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这样的过错判定方法,可能会扩大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导致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被遗漏,不利于清算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目前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选择的完善之路
(一)准确界定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范围
笔者认为,在处理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时,应以《民法典》第七十条作为清算义务人具体范围界定的首要标准。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公司的整体经营与决策过程中都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理应也负有清算义务,并在侵犯债权人的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当前学者已提出了将股东纳入《民法典》清算义务人具体范围的解释方式,因此,已解决了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
但除了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解决清算义务人具体范围界定外,还应对清算义务人中股东的范围进行限缩。自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开始构建起,更多关注的是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却忽视了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事实上,在一些案例当中,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遭受到了侵害,此时如果不考虑实际,仍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有悖于立法之初衷。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立法,平衡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以《民法典》第七十条作为清算义务人具体范围界定的首要标准,并不意味着全面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存在的意义。在出现《民法典》第七十条未具体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予以具体规定的情形时,仍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处理,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空白之处的细化、填补作用。[4]
(二)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过错责任
具有过错是清算义务人主观可归责的基础,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明确义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与标准,则是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前提条件。清算义务包含的具体内容目前存在着一定争议,其中成立清算组与启动清算程序已基本达成共识,学术界与实务界均认为上述两项属于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但监督清算、保管财产账册文件与协助配合清算等是否属于清算义务的内容尚无定论。[5]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发生侵权行为时的一般赔偿责任,根据条文分析,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之内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即违反了清算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法定事由解散时,成立清算组的时限为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因此,在目前的实践中,一般未在《公司法》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公司的清算程序,便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由于清算义务人要承担重于第十八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责任的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还要违反了其他特别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保管义务与配合移交义务,当清算义务人违反了该义务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清算义务人的保管义务与配合移交义务的开始时间,不应理解为公司解散的时间,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15日的清算启动的宽限期限。在清算组成立与清算程序启动前,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保管义务仍应由公司解散后的直接责任人负担,清算组成立后,该义务才应转至清算义务人负担,同时在清算程序正式启动后,清算义务人还应担负配合移交相关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直接责任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存在着一定的重合,因此在判定过错时,容易造成直接责任人的义务同清算义务人义务的混淆,故应通过厘清关键时间节点,防止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围被过度扩大。
参考文献
[1]谈洁.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规则的完善[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22.
[2]龚鹏程.民法典时代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困境及化解——兼谈公司法修改中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J].学海,2021(6):163-170.
[3]蒋大兴.公司清算义务人规范之适用与再造——“谁经营谁清算”vs.“谁投资谁清算”[J].学术论坛,2021,44(4):1-11.
[4]王纯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J].人民司法,2021(1):99-103.
[5]赵吟.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体系解构——兼论《民法典》第76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J].法治研究,2020(6):150-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