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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与约束性辩论原则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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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1 13:45:35    来源:    作者:shaozhun

摘要:摘要: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然遇到的一大问题,在民事实务中既发挥着防止法官审判活动随意性的作用,同时发挥着维护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重要作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都要受到这两个原则的约束,否则将违背民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表示原理,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或者另一方权利的不充分实现。处分原则与约束性辩论原则有着不同的概念内涵,它们都有着不同的丰富内涵,然而在实务中,二者常常发生混淆,甚至在实际适用的时候出现概念模糊不清,任意使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概念特征及相互关系做一个深入的分析研究

  摘要: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然遇到的一大问题,在民事实务中既发挥着防止法官审判活动随意性的作用,同时发挥着维护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重要作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都要受到这两个原则的约束,否则将违背民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表示原理,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或者另一方权利的不充分实现。处分原则与约束性辩论原则有着不同的概念内涵,它们都有着不同的丰富内涵,然而在实务中,二者常常发生混淆,甚至在实际适用的时候出现概念模糊不清,任意使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概念特征及相互关系做一个深入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约束性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表示原理

  一、概念特征简析

  (一)约束性辩论原则概述

  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知,但对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概念还是达成了相对比较确定的一个定义。简言之就是说,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进行中没有进行过辩论或者说争议的内容,就不属于法院应当依法查明的内容,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也不能随意增加当事人并未提到过的内容。具体来说:

  1.法院是被动接受案件,而不是主动索要。反言之,民事案件的立案只能是因为争议一方到法院告诉,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查并加以认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排除了其他一切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对于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并且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全面认识和对判决具有影响作用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或者忘记提出的,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可以向不知道的一方进行告知,由其决定是否将其加入到目前的诉求中,再由法官决定是否给予认定。

  2.约束性辩论原则针对的对象是需要查明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只有与案件存在一定关联的事实才需要我们去查明,其他不相关的因素,例如说双方的道德品质、是否之前被起诉过等事项法院不需要查明,也不应当主动去查明。也就是说,只有待证明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人民法院才会去考虑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确定了证明责任的归属之后,才会去讨论证明标准的问题。当然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对于大部分对方主张的事实

  来说,另一方迫于怯于承担伪证责任的原因都会予以承认,这类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对象,因此就更谈不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了;因此对于这类事实,法院没有再次查明的必要,也不需要再次进行核实。

  3.法院一般只能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不能主动去调查取证。也就是说,争议双方起诉的时候向法庭提交了什么证据,我们就应当以此为根据进行审判,不能像刑事诉讼一样以证据不足退回或者补充调查取证;除了少数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倒置和极个别的过错导致的规定以外,大多都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一方进行举证。因此对于举证质证而言,法院原则上不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外的证据举证质证。当然,与身份有关的案件、当事人自己举证确有困难或者文书提出命令等,法院可以在查明原因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协助,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法院出具一份协助查明证明文书,交由有协助义务的机关执行。

  由此观之,约束性辩论原则其实上是一个范围极宽、内涵极广、内容极为丰富的原则,绝不是有的学者所提出的仅仅适用于庭审辩论阶段的原则;这种观点属于没有认清辩论的本质,将辩论原则作狭隘的理解,不适合学术研究严谨性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与约束性辩论原则研究论文

  (二)处分原则概述

  相对于约束性辩论原则来看,处分原则的内容就显得更为简洁和直接了。简单来说就是,诉讼双方提的要求,你就作出认定并判决;诉讼双方没有提的要求,法院就不能画蛇添足。最常见的违反处分原则的案例是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当事人仅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主动增加了支付利息的内容,这明显违反了当事人对财产权的处分。因为既然原告没有提出其他的权利要求内容,说明原告已经对其进行了处分(即放弃),如果法院仍然对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作出判决,则违反了民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表示原则,违反处分原则。

  根据处分原则,矛盾双方起不起诉、什么时候起诉或者以什么形式起诉等事项都由他们自己的自由意志来支配,他们如果认为起诉的方式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缓和,那么他们可以采取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来解决,这时候就没有法院的事了,即“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里,起不起诉是个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选择默默忍受,法院也不会过问,并且当事人不会受到任何其他人干涉。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支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的方式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回避制度等。较其细节可知:

  1.诉只能起因于当事人的告诉,结束于当事人的撤诉;

  2.诉讼请求在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就已经确定,后续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减少或者添加;

  3.诉讼双方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改变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由法官根据审理情况查明原因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4.被告如果对原告方提出的事实没有争议的;属于被告的自认,法院不再查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其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法院直接推定对方主张的相应的事实为真实,对方不需要再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的结果上,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可能是败诉;与认诺不同的是,二者在承认对象和承认后的结果上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基础性的。市民社会法律关系是最基本、与我们日常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大而言之,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市民社会规范的约制可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保质发展;小而言之,市民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有利于增强我们的生活幸福感,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也是衡量一部法律可行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标准和尺度。

  二、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相互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

  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虽有不同,但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关系,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促进民事诉讼规范化运行的缺一不可的关系[1]。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实践性要求影响着处分原则的权利行使内容,处分原则的权利内容又限制着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实践范围;二者统一于民事诉讼实践。但对于二者的相互关系,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1.广义理解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包括处分原则。很多学者对辩论原则是采取广义理解的方法的。他们认为辩论原则的范围其实是很广的,它广到可以囊括处分原则,而处分原则只是其内涵下的一个小的方面,辩论原则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和外延。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该观点只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所持有。

  2.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广义理解下的处分原则包括约束性辩论原则。他们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他们把处分原则的外延扩展到了辩论原则的范围之内,认为处分原则比辩论原则更宽泛一些,因此就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肯定了这种观点。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处分”意味着处置和分理,就是指对自己业已享有的权利作出自以为合理的处置,强行将辩论原则纳入到处分原则的范围,有点显得牵强附会、不合逻辑。

  3.还有一种观点就是从狭义上对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进行简要的区分,认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诉讼原则,均有其存在的价值,均对民事诉讼的审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2]。笔者对于该种观点的前半部分持否定态度,在我看来,虽然说在理论上对二者很容易进行区分,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均来源于并且服务于诉讼实践,任何的理论研究都不可能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都一定要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和运用;这两个原则在实务案例中其实是很难进行细致的区分的,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独立关系,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关系。对于后半部分的论述来说,笔者完全赞同,它体现了理论研究对于实务的指导性作用。

  总结以上各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关于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研究是一个百家争鸣的过程,不同的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观点和态度,也都运用各自的素材和理论进行论证说明;但对于二者的关系,目前仍没有定论,没有任何一种观点能够获得大部分人的肯定,成为主流,因此对其的研究很有必要性。

  (二)二者的区别

  究其区别而言,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又有很多方面的不同,辩论原则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受到当事人在庭审期间辩论的内容的约束;而处分原则是法院的判决确定事项要受到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定。具体而言:

  1.本质不同。约束性辩论原则在本质上就是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权,积极发挥诉讼双方在诉讼进行中的主体性作用,严格按照当事人进行过辩论的事项进行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或者未经辩论的事项则不能作出认定;而处分原则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受法院的干涉,某项权利放弃了就是放弃了,除非当事人在诉讼尚未终结的时候提出,不然都不能纳入到法院判决书的范围,法院不能进行任何的增补和干涉。

  2.范围不同。就约束性辩论原则来说,它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既包括对事实、证据等的辩论,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程序性选择等内容;并且其适用于诉讼的所有阶段,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开始,直至有效判决被执行,甚至在执行过程中和执行之后,仍然存在各种形式的辩论,仍属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范畴;而处分原则仅仅适用于庭审阶段诉讼一方对其有权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放弃或减少,其内容也仅限于诉求方面,范围相对于辩论原则较为狭小。

  3.处分原则是指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本已经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取舍,它充分体现了权利人对权利的有效处分,注重的是权利层面的内容;而辩论原则指的是法院对于诉讼审理阶段当事人的辩论实践的正确把握,其最直接的体现为庭审过程中的庭审笔录,是记载辩论内容最详尽的素材。

  (三)相对于理论上的区分,我们在实务中具有更为简捷可行的区分方法:

  1.违反约束性辩论原则的情况。例如,甲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其主张的事实是: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按期交付一批钢材,乙在收到钢材并检验合格后的1个月内向甲支付这批钢材的货款,甲按期向乙交付了钢材,但乙未如期支付货款;在庭审过程中,乙主张自己忘了支付货款,但拒不愿意支付违约金。但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这批钢材根本就不合格,并据此判决乙向甲支付货款一半的价款,即5万元。本案中,乙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主张验收不合格的事情,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并作出判决的做法违反辩论原则。

  2.违反处分原则的情况。例如,甲借给乙现金10万元,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乙届期后拒不归还这10万元,甲把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这10万元钱;法院经审理查明之后认为,除了借款10万元应当归还外,借款还应当有利息,于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判决乙向甲支付利息。本案中,对于利息的事项,一方面,《民法典》规定,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利息;另一方面,对于利息这样一项实体性权利,原告未起诉就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对其的请求,对此我们应当尊重,法院的这种做法违反处分原则。

  3.既违反约束性辩论原则,又违反处分原则的情况。即是指以上两种情况的综合,一方面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超出了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又将原告已经放弃的诉求纳入其中。例如,上述的例二中,法院除了判决利息外,还发现被告乙有一笔对甲的10万元的债权刚好到期,于是判决认定了抵消;这种情况就既违反了辩论原则,又违反了处分原则。

  三、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从理论研究的层面上来说,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研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意思表示原理是民法的基础性原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同时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理论要求我们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不能随意添加或者修改当事人的诉求和事实,维护好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也是我们进行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和归宿。

  (二)从实践操作层面上来说,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研究对于维护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取舍是其经过深思熟虑之后选择的结果,每个人都有意志和活动的自由,对此法律不能横加干涉,这也是私法之所以称为“私”法的标志。

  (三)从规范司法权力的角度来说,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运用可以防范司法权力独断专横的风险,将法治保障权利和约制权力的效能发挥到极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从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层面来说,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研究是一个很深奥、需要长期付出努力才能研究透的问题,这种长期性的学术性研究恰好体现了我们国家对法治的重视程度,并且利于有效维护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

  四、结语

  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是当下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界面临的重大技术性问题,二者的区分并不是像表面的那么简单容易,并不是能够一语中的,它需要极高的专业学术基础和严谨求实的研究态度才能搞透;即使是在我国法治研究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下,这个问题其实也并没有完全研究透彻,还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学研究者的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谢林格.论民事诉讼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关系[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2]张磊.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D].保定:河北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