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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与实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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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6 14:10:19    来源:    作者:shaozhun

摘要: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个人信息权利得以建立,本文分析了个人信息权建立所经历的权利定位变化、个人信息权在大数据时代中越加突显的财产价值,以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为视角,研究了个人信息权积极行使的路径,最后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落地以积极行使权利为落脚点,结合实地调研,做出了几点落地建议。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个人信息权利得以建立,本文分析了个人信息权建立所经历的权利定位变化、个人信息权在大数据时代中越加突显的财产价值,以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为视角,研究了个人信息权积极行使的路径,最后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落地以积极行使权利为落脚点,结合实地调研,做出了几点落地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积极权能;财产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法落地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个人信息越加高速传播并逐渐商品化,增加了财产属性,信息主体积极行使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以保护和利用个人信息的需求越加得到重视,而传统的权利定位无法满足积极行使和利用财产价值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个人信息权得以独立并承认,本文基于该法律,分析了信息主体享有的各项积极权能和作用,结合实地调研,对政府和企业该如何保障信息主体在实践中积极行使个人信息权给出了建议,以帮助《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落地实施。

个人信息权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与实施论文

  一、个人信息权的诞生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个人信息权宣告诞生。个人信息的权利定位经历了网络隐私权、被遗忘权再至独立的个人信息权,这样漫长的演变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

  (一)网络隐私权

  “传统的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个人信息出于自愿或者强制性要求被上传到网络,极易面临被侵害的危险,个人信息的权利亟须法律确认和保护,由此学界中也出现了“网络隐私权”理论,意图将网络上的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中,将个人信息视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被遗忘权

  由于隐私权注重点是“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偏向消极权利,不能很好地发挥主动性,由此学界开始探讨一种积极权利能够主动地去保护个人信息,也即“被遗忘权”,只有彻底的数据删除,才能从根本上阻断数据的传播,但随着大数据的发展,个人信息高速传播并可被估价,具有了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而无论是网络隐私权还是被遗忘权,都不能很好地涵盖个人信息的积极权利行使和财产价值两方面。如何能强化个人信息的保护、提高个人信息主体的积极行使能力问题成了大数据时代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法律体系建立刻不容缓。

  (三)个人信息权

  此种困境在2021年得到了解决,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标志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法律制度的体系建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决定权、查阅复制权、可携权、补充权、删除权等”。由此,个人信息权经过了隐私权的延伸、被遗忘权的定性争议,终于脱离限制成了一项独立的权利,个人信息权的法益得到基本明确。

  二、个人信息权的财产价值

  (一)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

  根据2021年8月《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在网民遭遇的各类网络安全问题中,个人信息泄露占比最高,达到了22.8%。个人信息如消费偏好、手机号码、经常居住地址等逐渐商品化。

  个人信息商品化就是个别存在恶意的APP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正当地搜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买卖、使用等操作,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用户的个人信息成为了不少企业的核心价值源,部分个人信息贩卖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游走于法律的边界上。

  个人信息的商品化不是绝对坏事,个人信息的利用流通有助于银行、保险、互联网商务活动的开展,促进网络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企业应该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获得,而不能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

  (二)个人信息权财产权益保护的价值功能

  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益,首先,统一了法律体系的内部价值,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类比知识产权,也应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其次,促进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个人信息对于企业而言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企业和用户之间可以通过合同来协商,让个人信息成为法律允许内的“商品”,同时也让信息主体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权能利用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提高了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能力,承认个人信息权的财产价值,可以让信息主体充分发挥积极权能,平衡企业和用户主体的地位。

  三、个人信息权积极权能之效应

  (一)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我国学界对于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是“权利”还是“权益”、个人信息权的各项“权利内容”——知情权、删除权等和个人信息权的关系仍存在巨大争议。

  本文认为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采用的是“具体权利——权能”模式,探讨该问题涉及权利和权能的区分,根据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论述,权能和权利的区分标准有以下两项:一是脱离母体后不能独立转让的大多不是权利;二是脱离母体后母体并未失去其存在价值的,则分离者与母体很可能是“权利——权能”关系。[2]根据该判断标准,知情权、删除权本身并无独立价值,不能单独转让;三是个人信息权是由自然人在数据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数据控制权,知情同意权、删除权、可携带权等不能脱离个人信息权而单独存在。

  个人信息权作为隐私权有限的让渡,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应比照隐私权定性,隐私权拥有着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个人信息权也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之分。本文认为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有知情同意权、可携带权、查阅复制权三项积极权能,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二)各项具体积极权能的作用

  1.知情同意权

  在大数据时代,知情同意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手段。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同意是知情最重要的目的,同意的对象是一切形式的数据处理,是进行决定的关键。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基础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现实运用中,知情同意权可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国家机关及授权组织和用户或者公民的互动关系中发挥作用,例如,移动应用程序在用户使用APP的核心功能前必须要与用户签订隐私协议,取得用户对于采集个人信息的同意。知情同意权不仅是保护个人隐私,更是要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保障个人信息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用户同意采集个人信息是信息处理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要素之一,更是用户积极决定其个人信息的体现。

  2.查阅复制权和可携带权

  查阅复制权又称访问权,是查阅权和复制权的统称。它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依法享有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3]

  查阅复制权的法律基础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查阅复制权是对知情权的具体体现和对公开透明原则的落实,同时也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决定的前提与保障。查阅复制权是可携带权的前提,只有先能访问或复制数据,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数据转移。

  可携带权又称数据迁移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接受先前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也有权将数据迁移至其他数据控制者。[4]可携带权的法律基础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首先,可携带权这一积极权能可以让信息主体从数据控制者处下载个人数据,并且数据控制者应当提供一个可供信息主体下载的工具和阅读的格式。其次,信息主体也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将其信息提供给另一个控制者,法律赋予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不仅是对其人格的保护,更是对其价值的肯定,从侧面体现了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同时有利于市场的良性竞争。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未来实施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如何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落到实处,产生法的实效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本文将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实地调研结论,以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为视角,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未来实施提出几点建议。

  (一)多级联动扩大宣传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如何让制度层面的法律不被束之高阁,而让群众切实了解到、受益是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多级联动宣传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多级联动是指政府部门、民间企业、个人平台多元主体以线上宣传、线下教育等多种方式进行的宣传活动,落到具体宣传方式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改善“网络安全周”的宣传作用。“网络安全周”是由中央宣传部、网信办等部门联合举办,各个地方相关机关加以落实,使用博览会、高峰论坛等宣传形式,以知识性和趣味性吸引群众参与的宣传活动。由政府主导这一活动固然有一定的成效,但仍需更细化和长效地向各地方铺满,扩大宣传主体以增强宣传力度。“网络宣传周”宣传主体主要是网信办和宣传部,主要以论坛的形式开展,在趣味性这方面存在不足,微信目前是最活跃的社交平台,微信自媒体这块极具影响力和趣味性,可以成为一种很好的宣传途径。

  二是充分利用“法律九进”渠道。“九进”是普法宣传教育的一种形式和活动,主要指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这一方式的优越性在于让法律走进生活。《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利是什么,对生活有着怎样的影响,如何积极地行使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法律九进”这样的线下渠道,在相关单位的配合下,会让民众产生正式感,从而更加重视和深入了解法律适用知识。

  (二)落实责任督促企业改制

  《个人信息保护法》较为全面地构架出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障规范,为企业进一步完善合法处理个人信息制度建设提供指导。但目前仍存在具体企业落地情况难以考察核实、互联网企业注册地址失灵导致追责困难等痛点。

  针对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制度建立落实难的问题。企业要逐条对标相关法律以及政府下发的文件要求,落实整改,在保障用户的积极权能方面,企业在变更对用户信息的收集、处理方式后应当二次告知取得二次同意,也应该提供给用户行使查阅复制权和可携带权的明显、可操作的通道,让用户的权利落在实处,政府同时要发挥监管作用,定期检查企业落实情况、进行管控。

  针对互联网企业注册地址失灵导致追责困难的问题。首先,应加大执法力度,目前政府部门主要以网信办作为监管核心,下发学习任务等预防措施手段来实现目的,并没有实际的执法权力,建议给网信办授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其次,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的积极权能,对该类没有实地经营场所的企业可采取限缩其对用户信息的利用。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使得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不断扩充,让渡一部分隐私信息以换取更为便利和安全的生活体验和生活环境在大数据时代成为一种必然,传统的权利定位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路径已无法有效应对动态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伴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正式实施,个人信息权最终得以确立。个人信息承载着巨大的财产价值,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在肯定个人对其隐私信息让渡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提供法益保护,以期达到信息安全和信息收益的平衡。

  本文具体阐明了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所包含的权利内容、范围和行使路径,并逐一进行了权利证成基础的理论分析,明晰权利本质以为实践夯实理论支撑,具有现实意义。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落地,个人信息权这一新兴权利还需辅助性制度的实施。基于走访调查,本文分别从宣传教育、企业主体两方面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落地提供现实的可行性建议,预防潜在的信息侵害风险。当然,对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的探索仍需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在不同层面作出长期努力,丰富个人信息保障体系,使积极权能发挥更大效用。

  

      参考文献

  [1]方金华,陈炼星.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以国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例[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19-126.

  [2]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J].清华法学,2018,12(5):143-158.

  [3]程啸,王苑.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查阅复制权[J].法律适用,2021(12):17-27.

  [4]张建文.被遗忘权的场域思考及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关系[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9(1):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