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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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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9 10:29:39    来源:    作者:lvyifei

摘要:摘要:重大过失是指达到一般人注意就能预见行为的后果,连一般大众的注意都达不到的,就不可认为是重大过失。或被保险人以很不合理的行为方式而疏忽注意,且未对此行为做出相应的准备。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过失程度,采用比例酌减的原则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适当减少。鉴于民法的基本原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应当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法定理由,但过失终究不是故意,可以对其加以特殊规制进行规避。 关键词:重大过失;全有或全无原则;比例酌减原则

  摘要:重大过失是指达到一般人注意就能预见行为的后果,连一般大众的注意都达不到的,就不可认为是重大过失。或被保险人以很不合理的行为方式而疏忽注意,且未对此行为做出相应的准备。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过失程度,采用比例酌减的原则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适当减少。鉴于民法的基本原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应当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法定理由,但过失终究不是故意,可以对其加以特殊规制进行规避。

  关键词:重大过失;全有或全无原则;比例酌减原则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屡屡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很难界定,且现行的全有或全无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导致了更为极端的结果。因此对重大过失的责任认定很有必要,本文根据存在的现象,从两个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

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研究论文

  一、案情简介

  (一)案由及案件处理结果

  1.案例一:许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Z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许某起诉称其驾驶出租车沿高速公路行驶,因其疲劳驾驶使该出租车与高速公路隔离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该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Z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Z支公司辩称原告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而原告属于驾驶人而不是乘客所以不能按保险合同要求承担保费。并且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许某疲劳驾驶,根据合同条款规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免责。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许某因其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其行为有重大过失,根据双方的免责条款,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重大过失。

  2.案例二:顾某与B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顾某诉被告B公司、中财保险Q支公司,原告诉称被告B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客车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时,该车坠入悬崖,造成五人当场死亡,顾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责。被告B公司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B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财保险Q支公司称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因该事故车辆超员超载,驾驶员未按照相关规定文明驾驶,驾驶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属于重大过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中财保险Q支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案件各方争议点

  1.案例一: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个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免责,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2.案例二:被告B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险Q支公司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驾驶员超员超载,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免责。法院判定认为不属于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三)案例反映的问题

  1.是否要根据过失程度减少保险赔偿金?

  2.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为何?是约定免责事由还是法定免责事由?是否可以特约规避之?

  二、案件的法理分析

  (一)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

  我国理论界对重大过失的理解主要有如下观点,程啸学者认为如果达到一般人能注意的情形就能预见行为的后果,但是连一般大众的注意都达不到的,就可认为是重大过失。张民安学者则主张行为人以其很不合理的行为方式而疏忽注意,并不对此行为做与该行为相对应的准备,即为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极度疏忽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根据传统的观点,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应当注意却没有注意的主观状态,根据其注意的程度不同,可以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1]但该种过失的划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在理论上没有根据,反而更容易使判断标准变得更模糊更混乱。学界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的点主要是注意的程度。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将理论上对重大过失作出的诸多研究成果进行适用,很难解决实际的问题。

  (二)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制

  1.全有或全无原则

  全有或全无原则是指根据诚信原则与最大善意的属性的保险契约,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需要履行的义务,那么对于其违反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果不是全部免责的话,就应该负担全部的保险责任。[2]从该原则的给付来看,存在两个极端,要么就是全部免责,要么就是全部承担责任。该原则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正是由于该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对被保险人产生威慑作用,从而使其遵守相关的合同约定,该原则成为一般普遍适用的责任机制。

  全有或全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的早期经营和当时的落后理论背景下,因此这就导致该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我国采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所以本文主要分析该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弊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对过失程度划分的理论有运用,但这也不能避免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中存在弊端。首先,被保险人对大陆法系的规定感到过于严苛,即便大陆法系对于重大过失有比较完善的体系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作出认定却是很困难的,由于实际案件中对于重大过失的情形认定存在分歧,在全有或全无原则的适用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确定被认为是重大过失时,将面临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后果,特别是在与重大过失很接近的一般过失或是与一般过失很接近的重大过失,虽然在认定时差别不大,但是在根据最后的认定结果而产生的保险给付责任来看却是天差地别,这对被保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其次,该原则的责任承担机制对于在实务中的法官适用具有很大的挑战,此原则导致的两种极端结果会使法官在审判时为了保证公平,对重大过失进行认定时更加小心谨慎,但是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确实很难有一个令双方都信服的结论,所以要想实现真正的公平,对法官来说是具有极大的挑战力的。最后,以前的大陆法系对于保险制度的价值导向与现在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价值取向不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被保险人的地位逐渐提高,也更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向保险消费者的角色转变,更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保险法》原来的惩罚性的色彩慢慢淡化,自然而然的,全有或全无的原则也逐渐退出适用的舞台。

  2.比例酌减原则

  比例酌减原则是指合同约定的义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在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不能主张全部免除,但也不能因此而全部承担,而是按照一定的方式调整需要给付的标的。从全有或全无原则导致的两个极端结果来看,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为过错程度酌情减少保险金的给付更为合理。第一,承认了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应由保险人承保。第二,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要按照其过失的程度,按比例减少保险金。

  比例酌减原则在各国的保险法律适用中越来越受青睐,是因为其与全有或全无原则相比存在一定的优势:首先,比例酌减原则顺应了现在保险法保护消费者的趋势。该原则避免了保险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或是不承担一点保险责任的极端结果,这使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不至于因为其过失行为而全部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该原则更有利于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被保险人。其次,比例原则更符合等价有偿、对价平衡的原则,支付合理对价,而获得相应的回报,以维持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如此保险才能保持有序的发展。而且比例酌减原则即是在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时对其进行调整的措施。重大过失始终不是故意,主观的心理状态也不一样,在保险费相同的情况下,一般重大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与故意导致的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也即不会获得赔偿,这样的结果对于是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行为人以过失的心理状态导致的后果与故意的主观状态导致的后果是一样的,就容易使被保险人人为故意地制造保险事故。对于此种不平衡的现象,也可以用比例酌减原则来调整。在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一般过失乃至轻微过失的基础上,对行为人重大过失行为的程度进行酌减保险赔付的金额。因此利用比例酌减原则对损失进行赔付,是对全有或全无原则弊端的改善,对于双方更加公平。

  (三)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免责性质的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保险法》只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做了规定,也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被保险人因过失既包括轻微过失也包括重大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樊启荣教授认为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在保险事故的范围之外。[3]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重大过失与故意等同,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那么自然也不应当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承认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进行承保,则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而且,从公共政策的视角来看,若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被纳入承担范围,会导致被保险人自身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为导致的后果转嫁给普通大众来承担,这样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4]因此,应将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等同于其故意而不在保险人的给付范围之内。

  另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樊启荣教授认为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付给付责任的特约有效。故意与重大过失虽然在民法上相等同,但是二者应当进行区分,从《保险法》上来看,重大过失仍然具有偶然性,不能和故意相等同。

  三、案例研究的结论

  (一)应当根据过失程度减少保险金

  由于全有或全无原则在适用时容易导致两个极端的后果,要么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完全承担保险责任,要么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原则在适用时极易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比例酌减原则更适合保险合同纠纷在实践中的适用。根据上文的分析,比例酌减原则不仅有利于现在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对于有过错的行为人来说更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原则。

  首先,在比例酌减原则的适用过程中,该原则避免了保险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或是完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极端结果,能够使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不至于因为其过失行为而全部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其次,比例原则以维持合同双方权益为原则,支付合理对价,而获得相应方的利益平衡,使保险保持有序的发展。而且比例酌减原则即是在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时对其进行调整的措施。在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情况时,在一般过失乃至轻微过失的基础上,对行为人重大过失行为的程度进行酌减保险赔付的金额。因此利用比例酌减原则对损失进行赔付,是对全有或全无原则弊端的改善,对于双方更加公平。

  案例一中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也即被保险人自身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疲劳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判决完全是适用了全有或全无原则,虽然保险合同没有约定重大过失的行为形式,但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是所有一般普通大众和法律规定的驾驶员应当注意的义务,完全是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导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完全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酌减保险金。同理,案例二中也一样,虽然该驾驶员超员超载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但是从哪个一般理解来看,行为人的该行为是一般应当避免且法律对其禁止规定的,行为人本身就存在很大的过失,如果这都不对该行为进行制止,反而保险公司还要全额赔付,会不当促使该种任意性的心理产生。所以案例二中,笔者认为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失程度酌减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可以特约规避之

  根据上文法理部分的分析,虽然我国《保险法》仅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赔进行规定,但是从民法原理来看,通常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所以因此而认定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是法定免责事由,与故意一致。不过,虽然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重大过失终究属于过失,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它本身的偶然性,所以即使不能通过特约规避故意,但欠缺可以通过特约规避重大过失的免责。综上,本文案例一中既然约定了重大过失免责,更应该认真审查重大过失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而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认定;案例二同理,也一样要对重大过失的行为谨慎认定,才能更符合法理。

  参考文献

  [1]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建构[J].法学研究,200931(6):77-90.

  [2]蔡大顺.论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重构[J].政治与法律,2016(3):116-124.

  [3]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02(5):43-51.

  [4]文杰.论保险人对重大过失所致保险事故的给付责任[J].保险研究,2018(9):119-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