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审视与规则重构论文

2024-04-11 09:32:34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个人享有独处和隐私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其实现和保护必须在社会经济结构的范围内进行。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字平台的普及与应用呈现爆发式增长,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和可能性。但也为个人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以往,隐私权保护主要针对物理空间和私人领域的保护,在数字时代,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打破了私人领域和物理空间的边界,个人的隐私已经不再局限于家庭、工作场所,而是扩展到了数字平台中的线上世界,使传统的保护方式难以适应数字平台的发展。基于此,本研究旨在研究数字平台中隐私权保护问题,分析现
摘要:个人享有独处和隐私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其实现和保护必须在社会经济结构的范围内进行。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字平台的普及与应用呈现爆发式增长,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和可能性。但也为个人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以往,隐私权保护主要针对物理空间和私人领域的保护,在数字时代,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打破了私人领域和物理空间的边界,个人的隐私已经不再局限于家庭、工作场所,而是扩展到了数字平台中的线上世界,使传统的保护方式难以适应数字平台的发展。基于此,本研究旨在研究数字平台中隐私权保护问题,分析现有法律理论和规则的适用性,并提出对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新模式和新规则,以促进数字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和个人隐私权益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法理审视;规则重构
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打破了私人领域和物理空间的边界,个人的隐私已经不再局限于家庭、工作场所,而是扩展到了数字平台中的线上世界。当前,我国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关注网络安全问题,在数字平台中注重个人隐私权保护[1]。此外,中国的发展规划也明确要求在数字平台的数据开发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进行有效统筹。因此,本研究旨在研究数字平台中隐私权保护问题,分析现有法律理论和规则的适用性,并提出对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新模式和新规则,以促进数字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和个人隐私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审视
(一)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公益和私益数据平衡
首先,数字平台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会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使用和保护涉及隐私权等法律问题。而数据公益和数据私益的双向平衡是解决数据共享和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关键。数据公益是指数据在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而数据私益则是指数据在服务于个人和经营者利益方面的作用。数字平台作为数据的主要收集和处理者,需要在数据公益和数据私益之间进行平衡,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需求。其次,网络平台、数据分析公司等数据利益主体在数据共享和隐私权保护方面都有自己的利益。数字平台需要在数据共享和隐私权保护方面平衡各种利益,以实现数据公益和数据私益的双向平衡。再次,数据共享是实现数据效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也是数字时代发展的核心驱动力。数字平台需要在数据共享和隐私权保护之间进行平衡,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和数字平台的数据共享需求。解决数据共享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需要创新隐私权理论,以数据公益和数据私益的双向平衡为路径。最后,数字平台也需要考虑到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以实现数据公益和数据私益的双向平衡。数字平台需要保护用户的核心隐私权利益,同时让渡非核心隐私权利益,以实现数据公益和数据私益的双向平衡[2]。
(二)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约束和保障平衡与多元需求
首先,隐私权保护需要在约束力和保障力之间找到平衡。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对行为人的限制和约束,例如,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限制。保障力则着眼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为个人信息的处理提供指导与保护。在平衡约束与保障的过程中,法律需要依据序位理论和协同论的原则来解决数据主体和数据持有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在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需要考虑到不同方面的需求。除了数据主体和数据持有人的需求外,还需要考虑到网络平台和数据经济的需求。数字平台是个人信息流动和交换的主要载体,它们为用户提供了丰富的服务和便利,同时也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支撑。因此,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效力应该兼顾这些需求,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权益保障的协同进步。在实践中,加拿大的立法实践为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加拿大的《信息自由与隐私保护法》(FIPPA)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要求,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相结合,为个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3]。对此,可借鉴加拿大的立法经验,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相互融合,以实现对数字平台隐私权的综合保护。
(三)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传统的隐私权保护主要关注个人人格利益,而在数字经济中,数据被视为有经济价值的资产。这种不同的认知导致了隐私权保护和数据利益之间的冲突。在数字平台上,用户提供数据以换取服务,而经营者则希望最大化数据开发利用和自由流转,从而形成用户和经营者的利益冲突。为了平衡隐私权和数字经济的关系,一些学者提出了“有限排他权理论”和“有限控制理论”[4]。这两种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保护隐私权的排他性方面,要限制经营者对数据的滥用和侵害;而在促进数字经济的开放性方面,要鼓励数据的自由流通和合理利用。为了实现这种平衡,需要通过法律制度设计,以确保数据传播和流转的同时减少隐私泄露风险。
在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中,利益平衡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尽管在网络知识产权领域可以找到利益平衡原则的起点,但在隐私权保护中尚未形成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架构。需要建立一个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来平衡用户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这可以通过明确用户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限制经营者行为的法律规定来实现,同时还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来衡量利益。
(四)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全新范式与机制
随着数字平台的普及,传统隐私权的理念和保护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首先,传统隐私权以保护个人的私人空间和个人信息为主,其核心是保护个人的安宁生活不受侵扰。然而,数字平台隐私权则以保护个人数字身份为主,保障个人在数字空间中的身份和信息不受侵犯。这种变化的背后,是社会从实体空间向虚拟空间的转移,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并且,数字时代背景下,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范式也发生了转变。传统的保护模式是公共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对立,而在数字时代,这种二元对立的模式已经不再适用。数字平台打破了公共与私人领域的界限,使得个人的信息在公共和私人领域之间流动。因此,新的保护范式需要考虑到技术和理论的双重因素,以整体的视角来看待隐私权的保护。其次,数字平台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要保护个人的信息安全,还要保障个人在数字空间中的自由和权利。《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PDPA)为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通过设立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为个人数据的保护提供了一套具体的机制[5]。这种机制不仅保护了个人的数据安全,也保障了个人在使用数据时的权利。
二、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的规则重构
(一)构建数据共享与个人保护的平衡
当前隐私权的界定已经从物理空间扩展到信息空间,新兴的隐私权理论和保护原则需要在推动数据共享和数字红利的增长与保护隐私权之间找到平衡。这一平衡的实现,需要对公共数据共享进行匿名化处理,以防止隐私泄露。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应该采取数据去标识化、强制加密、数据脱敏、匿名化等措施,最大限度防止隐私泄露。同时,对于公权力机构,只有用于取证打击犯罪的数据可以适用数据保留规定,其他情形应当及时清理个人数据,防范隐私泄露。此外,在数字平台上,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滥用上,更体现在保护个人在数字空间中的自由和尊严上。因此,数字平台的隐私权保护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和伦理问题。在数字中国建设中,如何在推动数据共享和数字红利的增长与保护隐私权之间找到平衡,将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任务。
(二)明确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
为了明确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协调,隐私权保护的进阶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但这一规则仍需细化和具体化。以确保隐私权的保护不会过度限制信息的流通和利用。同时,即使是主体自愿公开的数据,也应当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其次,《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进阶提供了规范支持。可以从国家数据安全的角度出发,规范数据的合法获取、存储和使用;市场规制法则从社会公正秩序的角度出发,规范数据的交易和流通。《民法典》则从个体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强调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后,为实现隐私权保护的进阶,建议制定数据隐私保护准用性规则。可以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获得和使用的条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义务等,为数字平台隐私权保护提供具体指导和操作规范。
(三)数字平台数据流转规则的重构与对接
一方面,随着数据的广泛应用,数据流转合规审查程序的设立和执行变得尤为重要。这个程序应以最小化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为目标,同时,必须明确告知权利人数据流转的目的、用途和必要性。如果数据用途发生变化,应重新告知并获得明确许可和同意,包括隐私政策、即时通知、用户协议等。然而,“知情—同意”规则格式条款的设定需进行备案审查,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并且,应禁止“默认勾选”式网络协议,保护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此外,数据流转与再传输的访问权限审查程序也是必要的,以防止数据滥用。数据访问权限应具体到数据活动的负责人,这样可以有效保护数据的安全。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个程序,推荐设立首席隐私官,负责审查访问权限规定的执行情况。
另一方面,数据流转不仅涉及经济利益,也涉及隐私人格利益的保护。只有当这两者达到平衡,数据流转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因此需要有效的合规审查程序和隐私风险防控程序来平衡数据流转的经济利益与隐私人格利益的保护。首先,数据市场竞争导致了数据流转经济利益的分化,一些企业能够通过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其他企业则面临着数据不公和垄断的问题。这种数据不公和垄断现象对公平竞争造成了影响,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其次,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必须建立健全程序。一是需要建立合规审查程序,以确保数据流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包括对数据的收集、使用和共享进行审查,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二是需要建立隐私风险防控程序,以保护个人隐私的权益。这包括对数据的匿名化和加密处理,以及建立有效的数据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三是平衡数据流转的经济利益和隐私人格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合规审查程序和隐私风险防控程序应该相互对接,确保在数据流转过程中既能保护个人隐私的权益,又能促进数据的有效流转和经济利益的实现。只有通过有效的程序和措施,才能实现数据流转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保护个人隐私的权益。
(四)个案平衡规则构建及制度兼容
随着数字平台的普及和发展,人们在个人和商业活动中产生了大量的数据。然而,随之而来的数据收集、存储和利用也对个人隐私权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确保数字平台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可以围绕以下方面开展规则重构:
1.确立数字社会隐私侵权认定的个案平衡规则。随着不同行业数据应用场景的多样性,隐私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也不同。因此,个案平衡规则需要考虑行业特殊性和数据复杂性,综合考量不同行业隐私权保护的特殊需求,以便形成合理的隐私权保护规则。
2.成立数据安全委员会并在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数据隐私维护办公室,确保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3.制定隐私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制定隐私侵权认定规则,报告侵权人信息并披露侵害事实,建立无形损害救济机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为个人隐私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网络平台应当对侵权行为进行报告,并披露相关侵权事实。在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无形损害救济,同时侵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4.建立未成年人数据隐私影响评估与可注册平台年龄筛查制度。这样的制度可以评估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的影响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同时限制未成年人在数字平台上的注册年龄。
5.建立数据泄露和隐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以保护个人隐私权利。确保数据违法行为受到惩处,并与和解制度相兼容,形成全面追责体系。数字平台应当加强对用户隐私的保护,采取更加严格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不泄露或滥用。同时,一旦发生数据泄露或隐私侵权行为,数字平台应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向受影响用户赔偿损失。此外,针对数据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惩罚措施,确保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为了更好地解决隐私侵权纠纷,数字平台应建立和解机制,使双方能够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并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可以建立起一个全面的隐私保护和追责体系,维护用户的隐私权益。
参考文献
[1]龚向和.数字人权的概念证立、本原考察及其宪法基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6(3):6-21.
[2]赖丽华,邱琳.数字经济发展视域下算法“霸权”的法律规制研究[J].企业经济,2023,42(5):151-160.
[3]余成峰.数字时代隐私权的社会理论重构[J].中国法学,2023(2):169-188.
[4]任颖.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法理构造与规则重塑[J].东方法学,2022(2):188-200.
[5]李忠夏.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宪法建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3):42-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