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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之保障制度的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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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7 15:03:11    来源:    作者:lvyifei

摘要: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在国际上享有美誉。“东方一枝花”和“东方经验”都是它的名片。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手段之一,对稳定社会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双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是否能切实履行,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性,就是值得业界研究的问题。本文结合一定的司法实践,从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以及其他领域保障等方面展开讨论,探索保障人民调解协议切实履行的措施。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履行措施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在国际上享有美誉。“东方一枝花”和“东方经验”都是它的名片。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手段之一,对稳定社会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双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是否能切实履行,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性,就是值得业界研究的问题。本文结合一定的司法实践,从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以及其他领域保障等方面展开讨论,探索保障人民调解协议切实履行的措施。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履行措施

  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在国际上享有美誉。“东方一枝花”和“东方经验”都是它的名片。人民调解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创制出来的一种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它既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又符合当时的民主口号。不论是在革命时期还是在如今,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手段之一,对稳定社会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而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是否成功的人民调解协议,如何确保其效力实现,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性,就是值得业界和学界研究的问题。要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协议得以全面履行,实现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应寻求多种保障人民调解协议得以全面履行的措施。这不仅依靠法律的保障,更离不开社会其他领域的协助和配合。

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之保障制度的完善论文

  一、健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先例,例如美国的ADR制度、德国的诉前调解,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均对司法确认有相关规定。[1]但将司法确认制度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是我国立法上的创新之举。如何将司法确认制度良好的衔接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我们可以借鉴世界上现有的成果,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由于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与我国的社会制度、法律文化等亦有区别,此部分将不做过多赘述。本部分主要类比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制度。

  (一)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确认制度与大陆地区司法确认制度比较

  在我国台湾地区,基层组织称为“乡镇市公所”(类似于大陆地区的基层司法所),每个基层的乡镇市公所一般都设立了调解组织。调解人员由社会人士担任,根据其性质可界定为政府主导下的民间性调解,将民间调解与司法行政手段适当对接起来,有效实现案件的分流,缓解诉讼压力。[2]在我国台湾地区,为了将其与行政调解进行区别,其中乡、镇、市长以及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书后,应在达成调解协议3日内报请当地的乡、镇或市公所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由其在7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将协议移交该审查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审查。经过法院对审查机构送交的非诉性质调解协议的审核,若符合现行法律,则对该调解协议赋予与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相同的强制履行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或仲裁。如若经审核发现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民众利益,损害社会公德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等因素,则受案法院将不予确认,纠纷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大陆地区,依据《人民调解法》中所规定的司法确认制度,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必须由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审查并不强调由当事人申请,而是由乡镇市调解所直接与法院衔接,由法院受理审核。一旦受理法院裁定该协议有效,便直接具有强制履行效力。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经过司法确认取得强制履行效力的调解协议,若事后又发现该协议具有违法性,则原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该项制度对于经过司法确认后又发现被确认的协议漏查违法事由情形的,提供了事后救济的途径和措施,而大陆地区现行的《人民调解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确有错误后的救济程序作出法律规定。

  (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

  1.扩大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现行司法确认制度要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基于人民调解的特殊性,结合“大调解”背景,以及司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3]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由乡、镇、市调解组织与基层法院相衔接的模式,扩大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将人民调解组织纳入可提出申请的主体范围,将更便于启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一方面打消了当事人“怕麻烦”而不愿去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顾虑,另一方面将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程序进行了良好衔接,让人民调解工作更具公信力和威慑力。同时,还应注意的是由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不应当排斥当事人自行提交。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可以规定两种:(1)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2)主持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若当事人不同意由人民调解组织提交司法确认申请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交或自行承担不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导致的后果。

  2.减缩司法确认申请的期间。现行司法确认制度提交申请的期间为“达成调解协议的三十天内”。笔者认为这一期限规定过长,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容易出现反悔或改变调解协议的想法,为了防止这一情况发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3日至7日时限。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不稳定性明显且繁杂,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经过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基于民事纠纷的多变性,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变动的可能性也较大,矛盾可能迅速升级,很可能出现原调解协议无法调整新的矛盾的情形。《人民调解法》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规定为30日,该期间过长,当事人容易出现反悔或改变调解协议的想法,从而降低了当事人自觉调解协议的概率,因此,在期间的规定上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3日至7日的规定适当地缩短期限。

  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的文本。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中并未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文本统一规范

  进行规范性指导。大多情况下,只要求人民调解协议记录了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实和达成的权利义务,最后经过各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即成立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但是由于地域、经济及文化水平的差异,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文本各有不同。如遗产纠纷中,有的地区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将遗产明细作为附件,财产明细是人民调解协议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有的地区只要求提供遗产明细却不要求作为协议附件;而有少部分地区却不做任何要求。这就使得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与遗产纠纷相关的人民调解协议时审核标准不同,会出现同类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有的能通过司法确认达到全面履行的效果,而有的却不能的情况。规范人民调解协议文本,有利于各基层法院在确认同类人民调解协议时不产生标准冲突,突出司法确认程序的严肃性与规范性。笔者认为,基于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技术指导,可以由最高院制定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性人民调解协议文本,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初查是否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协议内容做进一步审核。对于口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时制作书面文书。因此,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比未经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更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

  除了《人民调解法》本身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约束力之外,其他法律制度也应当从不同角度为人民调解协议的约束力提供保障。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做了概况规定,这对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阐释。

  (一)增加案外人救济程序。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内容(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五条),但人民调解协议涉及的案外人权益问题仍然留有空白,仅仅体现在原有的若干规定上,这使得人民调解当事人有意隐瞒案件的真相,从而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在人民调解阶段增加案外人救济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二)增加事后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实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与人民调解相衔接,但均是围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何规范制定的问题进行规定[4];而对于已经通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错误时,如何进行事后救济却没有任何规定。此处也应与《人民调解法》中司法确认制度相同,对事后救济措施做出相应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同时,由《民事诉讼法》来规范程序的完整。

  三、其他领域对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的保障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协议得以全面履行的主要途径是依靠当事人自觉。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确认及其他制度进行保障,但是在这些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依赖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监督。

  (一)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公示制度

  对于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未成年人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统一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此方式一般适用于农村、社区、街道等范围不大的地区。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已经开始实施公示制度,以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这样就不单纯地依靠人民调解组织来进行监督和督促了。特别是类似相邻关系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的调解协议,完全可以依靠舆论监督在选择不启动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实现一定程度的效力保障。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公示来保障协议的全面履行,是有成功案例的。笔者曾于2012年8月赴湖南怀化某司法局进行考察调研,期间当地司法局局长带笔者参观了曾经在修建公路时工人与村民发生纠纷的调解现场。当地司法局将当时调解成功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篆刻在石碑上,并将石碑竖立在纠纷发生地。自石碑竖立以来至公路修建完成,当地修建公路的工人和村民一直遵循着石碑上的协议,再也没有发生过纠纷。这个石碑也作为人民调解成功的典型案例被保留了下来,这一做法不仅保障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同时也对如何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起到了启发作用。笔者认为,将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公示将有利于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因此,建立一个合理的人民调解协议公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在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公示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二是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三是应当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秘密;四是公示协议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

  (二)建立激励机制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民间纠纷,还应该是为了恢复因纠纷而破坏的社会关系。美国ADR制度中的恢复性调解思维值得我们借鉴。它指出,人们因为纠纷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必然成为下次纠纷的导火索。为了避免类似纠纷再出现,便应在第一次纠纷出现时就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还应恢复他们的社会关系。[5]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之下,我们应该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间性和灵活性,尽量不让矛盾上升到诉讼层面,将纠纷在基层化解。同时还应建立一些能促使当事人和谐相处的激励机制,例如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得好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褒扬奖励,在社区或者农村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其他管理部门为辅的开展评选“人民调解诚信当事人”等方式来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最终达到解决民间纠纷并营造和谐社会的目的。

  (三)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内部机制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内部机制的问题,一是要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增加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6]。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人民调解员,积极吸收符合条件的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参加人民调解工作,建立知法懂法的专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二是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在实体、程序和文书制作各方面不断规范,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质量。三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物质保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物质投入,如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培训的投入等,增加必要的经费。四是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制宣传,提高社会对人民调解程序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的是,现行人民调解程序在群众眼中认知度和认同感不高的问题,很多民众对于人民调解工作还不理解,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积极地向群众宣传该制度,鼓励人们在调解中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以彻底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关系。

  参考文献

  [1]盛永彬.人民调解原理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范愉.人民调解与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的比较研究[J].清华法学,2011,5(1):163-174.

  [3]石浩.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2.

  [4]洪冬英.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法院调解的定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4(1):93-99.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域外ADR-制度、规则、技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常怡.中国调解的理念变迁[J].法治研究,2013(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