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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物权编之抵押权新见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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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2 15:58:36    来源:    作者:shaozhun

摘要:摘要:《民法典》当中的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有着较为复杂的规则,其中对抵押权的规则更加难以解读。物权编下,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在原《物权法》、原《担保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十分重要的修改与完善,以此让抵押权的规则更加合理有效。在本文的分析中,就主要基于当下《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新规则,试图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摘要:《民法典》当中的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有着较为复杂的规则,其中对抵押权的规则更加难以解读。物权编下,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在原《物权法》、原《担保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十分重要的修改与完善,以此让抵押权的规则更加合理有效。在本文的分析中,就主要基于当下《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新规则,试图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民法典;抵押权;物权编;新规则;动产抵押权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当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在交易过程中价值的体现。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原《物权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当中,只规定了抵押权规则基础,我国当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当中,对抵押权进行了全面的规则改写与完善,对原本一些适当的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添加了一部分全新的规则,让抵押权规则有了十分明显的改变与完善。

《民法典》中物权编之抵押权新见解论文

  一、《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权规定的新规则

  (一)浮动抵押的债权人就抵押财产确定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属于动产抵押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主要内容之一,强调以原《物权法》作为主要依据,在此基础上,对新的规则进行制订。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原《担保法》中,针对浮动抵押的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浮动抵押也是一种动产浮动抵押的简称,抵押人具有多样性,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均可。在此期间,如抵押人选择抵押,必须将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一般情况下,抵押物可以是生产所使用的设备,同样可以是原材料等[1]。

  在原《物权法》当中,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出了规定,指出在浮动抵押的过程中,为了达成抵押的目的,从法律角度出发构成抵押的,则需要当事人出面,通过书面的形式,表达抵押的目的,并且应当确定抵押人、抵押物等多项信息。当债务人债务到期时,如未按照约定对其进行偿还,则债权人有权按照书面所做出的规定,要求其进行浮动抵押,用以偿还债务。除了原《物权法》之外,《民法典》当中的三百九十六条同样针对浮动抵押做出了规定,指出如果债务到期,但债务人无法偿还,并且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时,则可以将其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处理。这样的规定相较之前的立法,出现两个比较明显的变动[2]。

  首先,在浮动抵押的确定上,抵押人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的优势体现在多方面,但是浮动抵押对于抵押权人也有着一定不利的地方,这是由于浮动抵押的财产有着一定的浮动属性,使其受浮动抵押的缺陷问题影响,使抵押财产在确定之前会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浮动抵押的财产会在抵押的全流程中始终保持变动,同时,抵押人也需要从自身财产的角度出发,针对抵押权进行使用。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抵押人可以享受处分权,除此之外,还可以享用收益权。浮动抵押权执行的过程中,时间具有确定性,此为这一权利的关键特征之一,有关人员应当对此加以重视。

  在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中,针对浮动抵押这个特征进行了重视,但是由于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际的递延时间范围并不准确,就使得在实际的处理过程中在浮动抵押权的设置上,始终存在着一定确定的时间节点。对于确定的时间点的合理设置,可以最终确定出浮动抵押财产的设计范畴。这样就使得抵押财产在确定过程中,有着一定的浮动属性。在财产确定时,当事人同样可以通过流入或者流出的方式,对财产进行使用以及处置。需要注意的是,当财产确定以后,浮动性将会随之消失,财产随即产生了确定的特点。但是,一旦浮动期结束,财产并非长期保持这一特点便会消失。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针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当债权人希望执行抵押权时,如未确定时间点,便会导致抵押权出现有限受偿的情况[3]。

  其次,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上也并不相同,立法当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当中明确规定除了抵押财产的时间,首先是债务履行期满之后,债权并未实现;其次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清算的期间;再次则是在当事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况出现时;最后,则是严重影响到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在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中,从抵押权人提交申请之后让人民法院做出浮动的抵押权决定,这样就可以让抵押人的全部财产都做出财产管理,而在财产管理的过程中,则需要对抵押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处理。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本质上并不会出现明显的区别,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更多是以一种基于一般性质的抵押权的方式进行实现。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需要对约定动产开展优先受偿。

  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上,也是需要在实现抵押权的时间之前开展。在法律层面上,为了进一步的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力,规定了债权人需要对抵押的动产保持优先受偿。而出于避免抵押人出现恶意实施损害抵押人权益的行为,就要在其抵押财产之后,对抵押财产享有撤销权,以此避免抵押的财产损失。

  (二)动产抵押权设立与等级对抗主义

  《民法典》当中的第四百零三条,针对抵押时间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法律指出,在动产抵押的过程中,除了需要明确抵押的时间,还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抵押的过程以及人员,当合同生效的一刻起,则视为抵押权成立。如果尚未经过登记确认,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法条的编制中,是基于原《物权法》中第一百八十八与一百八十九条这两个条款进行的处理。在原《物权法》当中,明确规定了部分的动产抵押权,采取了等级对抗主义的方式,并没有对第一百八十八与一百八十九条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划分。首先,这些抵押方式都是基于动产抵押的内容,因此性质基本上没有区别。其次,在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对浮动抵押的时间以及等级的效力上与动产抵押保持了相同的属性,仅在登记的部门当中有着一定的特殊内容规定,出现了细微的差异。在确定作出具体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就使得区别并不明显。上下浮动抵押的时间设置上,基本上并不存在区别,因此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从设立时间、登记效力两方面进行分析,动产抵押均存在一定问题,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存在不同。在对抵押权进行行使的过程中,有关人员应当注重上述两方面问题,避免混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的特征。

  二、《民法典》对抵押权效力的新规定

  (一)抵押不破租赁要在抵押权设立前出租和转移

  我国原《物权法》已经针对抵押不破租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民法典》当中同样延续了规定的内容。在原《物权法》当中第一百九十条针对抵押合同以及财产等进行了规定,该法条指出,如果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抵押的财产已经出租,则以往的租赁关系依然成立,不会由于抵押合同的存在而破坏原先的租赁关系。抵押权设立之后,租赁关系与登记的抵押权并不会形成对抗的情况。在该法条当中,规定了两种基本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即将进行出租的财产,如进行抵押,则需要按照以上规则进行抵押;第二种情况,如财产已经抵押,此后需要对其进行出租,则不可按照上述规则执行。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前者内容正确,但是需要进一步完善,后者虽然内容正确,但是设置的必要性不强。这是由于抵押财产地再出租,就并不适用于不破租赁的规则,显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同时在逻辑层面上进行分析,也无法满足抵押不破租赁的相关规则[4]。因此,当下颁布的《民法典》就对其原本的描述进行了删除与调整。调整以后形成了新的条文,新条文针对旧条文进行了完善,不仅针对抵押权以及租赁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同时也明确了抵押权与抵押财产出租之间的关系。如抵押权成立之前,财产便已经进行出租或已经转移的,则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抵押权对其无影响。由此可见,抵押权设立之前,就已经出租的情况,依然可以具备转移占有的条件。

  在这样的规定下,使得抵押权设立之前的出租情况,租赁关系始终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首先,设立抵押权之前,对于已经出租的情况可以依然适用。但是,对于设立抵押权之后的出租并不适用。其次,不仅要求租赁的合同设立之前就已经完成出租,同时还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转移和占有。一旦之前出现了租赁关系,但是并没有占有的情况,将会导致抵押权对租赁关系产生影响,此时,不应当按照不破租赁的法律条款对抵押权进行执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抵押权成立前便已经形成了财产租赁,在抵押权成立之后,如发生租赁物转移,依然无法适用于不破租赁原则。

  在这样的规定当中,对于抵押的财产的出租进行了一定的设置,对其抵押与租赁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但是该项法律条文当中,可以有效地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其他规定得出正确结论内容。首先,要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不论是不动产抵押登记,还是动产抵押登记,都会有着对抗第三人的基本效力。因此,承租人并不能与抵押人出现对抗关系。其次,在还没有进行出租的合同签订时,就要基于不同的财产性质进行针对性的判断。一旦涉及不动产,在没有签订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抵押权,同时也并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原租赁关系并不会受到抵押权影响的内容上,本质上就是在抵押权设置之前,就已经对其进行了出租转移的情况下,租赁关系也伴随着抵押的变动而进行了转移。因此在完成了租赁关系之后,才可以终止原来的租赁关系。

  (二)设定抵押权后转让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在《民法典》当中第四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需要充分证明进行财产的转让不会导致抵押权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就要申请抵押人,对转让的价款进行提前的清偿[5]。在抵押关系始终存在的期间抵押人出现转让的情况,基于原《物权法》当中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内容,要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如抵押人出于部分目的,需要对抵押的财产进行转移,不应当自行作出决定,而是需要与抵押权人进行商议,如后者同意,则可以转移财产,反之,则不应当对财产进行转移。一旦转移,则抵押人通过转移财产所得到的资金,都需要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在这样的规定中,原《物权法》的内容相比较原《担保法》有着一定程度的缓和处理,但是归根结底这样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合理的问题,这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设计中对于抵押权的认知存在着一定的误解。

  在设置出了抵押权的财产之后,避免将其进行流转以及转移,因此只有抵押权伴随着抵押财产进行转移,就可以充分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抵押人设定了抵押权之后,显然依然可以将其不动产进行转让交易,而对于抵押人而言,并不会由于抵押权而出现丧失处分权的情况。

  在《民法典》的第四百零六条当中,就对这样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原《物权法》当中的法律立场进行了转变,并对传统的规则进行了研究,设立出了全新规则内容。首先,在抵押人的抵押期间,进行抵押财产方面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仅仅是需要在转让的过程中通知抵押权人即可;其次,在转让的过程中,对于未及时通知的情况,本质上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影响小,如抵押人需要对抵押权进行转让,但是未做好通知,则确定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有关人员应当加以重视,保证能够明确《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适用情况。

  在抵押权人可以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过程可能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抵押权,因此要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进行转让处理。在进行转让抵押财产的处理时,往往会超过债务数额的一部分,该部分同时归抵押人所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抵押人无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所有的价款都要用于提前偿还债务,或者进行提存。在抵押权消灭前的抵押财产,并不受到抵押人的义务影响。一旦抵押权人无法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会对抵押权人造成负面影响,就无法进行清偿债务以及提存的处理,以此始终保障抵押权人的基本权益不会受到直接的影响,可以正常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相应的权利。

  三、总结

  随着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在新施行的《民法典》当中对于大量的法律法规细节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以及处理,这样就可以在未来的发展中,对大量的物权进行科学合理的约束和调整,满足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过程中的权益保护需求,提升法律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柳红翔,魏婧婧.涉抵押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办理相关思考——以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为例[J].中国检察官,2021(24):6-9.

  [2]任成印,何凤娟.论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1(4):44-49,56.

  [3]宋乐.房产抵押和房租质押竞合问题的分析与启示[J].现代金融导刊,2021(11):77-80.

  [4]辜明安,李欢欢,LIU Yanping,等.抵押权人与商品房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衡平:基于《民法典》第406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展开(英文)[J].China Legal Science,2021,9(6):24-49.

  [5]杨巍.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关联——以《民法典》第419条和司法解释新规定为视角[J].北方法学,2021,15(6):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