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立法研究论文

2023-12-19 09:40:11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除外责任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的焦点条款。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除外责任规定不明确时,将违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会引发道德风险,还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隐性威胁。从社会公益角度出发,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立法设计应作如下考虑:第一,如何平衡公益和私益;第二,保险公司应拒绝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赔偿责任,不应将渐进性污染损害作为除外责任。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除外责任相关规定,从立法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希望能够为促进环境责任保险中“除外责
摘要:除外责任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的焦点条款。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除外责任规定不明确时,将违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会引发道德风险,还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隐性威胁。从社会公益角度出发,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立法设计应作如下考虑:第一,如何平衡公益和私益;第二,保险公司应拒绝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赔偿责任,不应将渐进性污染损害作为除外责任。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除外责任相关规定,从立法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希望能够为促进环境责任保险中“除外责任”的有关法律完善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除外责任;损害赔偿
2007年底,我国广泛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2013年由试点推动阶段进入到“部分强制”阶段,但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尚未建立。2017年在国家层面提出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2018年5月召开的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该草案肯定了强制投保,规定了投保主体范围、除外责任等条款。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强调“在环境高风险领域研究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现存环境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表述上的模糊性,本文将以《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其他因素为核心进行分析,以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环境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界定
(一)除外责任的界定
环境责任保险能够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从事后消极污染治理、补救转向事前积极进行污染预防控制,缓解侵权人巨额损害赔偿及隐藏的破产危机,是分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一种法律手段。第一,除外责任的目的是实现保险人、受害者、被保险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二,除外责任的根本目的是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的情形;[1]第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的根据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二)除外责任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分为广义理解和狭义理解两种。对广义的免责条款的理解是:只要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的偿付责任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2]对狭义的免责条款的理解是:在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条款明确约定的条款,才是免责条款。
本文要讨论的除外责任和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的外延存在交叉的地方。除外责任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在保险实务中,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各有不同,具有较强的契约性。但本文的研究对象除外责任在法定范围内是确定的、具有可预期性的,具有特别的法律属性。[3]
二、立法难点问题的提出
(一)除外责任的内涵界定不清
除外责任是将不承保的范围明确列出,逆向确定承保人的承保范围。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学术界对其概念的界定说法不一,但这一表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时,经大量检索相关资料也并未发现各国立法对该概念明确进行界定。
除外责任的概念边界不明确,将导致实践中适用不明。除外责任的过大或过小都不利于投保或承保。
(二)除外责任的外延不明
在当前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对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范围较为宽泛,主要原因如下:一是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基于自身所获利益,可能会设置较多的免赔情形以此来降低自身的承保风险;二是当前无论是立法还是行业指导协会都没有具体细则可供参照适用,其他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对赔偿标准等法律条款的规定不够明确,保险人可能会利用该漏洞逃避其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有关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立法争议分析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诱发的损害是否应该纳入除外责任
以往人类的风险多来自自然界,如地震、火山等,这都是“外部风险”,带有不可抗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包括完全不可抗的自然灾害以及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可避免环境污染致他人遭受的损害。“不可抗拒”的关键点在于“不可避免”性。[4]即使企业及时、适当合理地采取措施,尽到一切应尽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仍然会诱发巨大的灾难,使社会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诱发的损害是否应该纳入除外责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不可归责的观点: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自然灾害既然属于不可抗力,那这是不被人类的意志支配的。不能被人类的意志支配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污染损害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强制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5]另一种是否定不可归责观点: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在因果关系判断上有特殊性。[6]
(二)环境污染犯罪导致的损害赔偿是否应该纳入除外责任
对该问题,学界主流观点是不予承保。其主要理由是: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和威胁,如果被保险人能从犯罪行为中获益,则不仅会使其获得不正当利益,还会使其逃脱来自法律的制裁。[7]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心态区分,分为过失和故意,以此来确定是否属于除外责任。[8]学界主流观点对“部分学者”区分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给出的反对理由是:进行故意和过失的心态区分进行承保,会增加诉累,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判定增加难度。
(三)渐进性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纳入除外责任
学理上分析渐进性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可保性,存在较大的争议的关键难点就在于渐进性污染潜伏期长,多数企业的污染损害结果是长期持续性不断积累而导致。甚至还有可能是企业合法行为造成的,由多个合法行为累加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加之危险发生具有危害广、损失大等特点,这使得保险人如果予以承保将存在较大困难。[9]当前阶段,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将渐进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除外责任。
(四)兜底条款的存废问题
除外责任是条“红线”,该内容既关乎社会公益的守护又关乎公民私益的保障,应该明确列举出所包含的内容。但是,由于现有数据不足和预测风险能力不够等原因,尚不能穷尽除外责任应当包括的适当内容。
四、环境责任保险除外责任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诱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纳入除外责任
经检索发现,德国、美国等国家均在法律规定中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诱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除外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认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发的损害不可预见性高,赔偿金额高,且赔偿标准不固定,从立法层面强制保险人对此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尽管环境责任保险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公共性,但保险公司也会考虑维持低盈利、不亏损或少亏损等因素,对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应当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10]
(二)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坏应分情形作出规定
在法国,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来源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违背,则无权获赔;在日本,保险合同中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在美国,只有故意实施污染行为,除外责任才有效力,否则除外责任没有效力;在我国,也应贯彻不使犯罪者因犯罪行为获利的立法精神。[11]
本文认为,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中的过失行为较之故意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对过失犯罪行为引起的事故损害予以承保,一般不会给公序良俗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渐进性污染不应作为除外责任
本文认为,渐进性污染并非不可保,重点在于如何定义、损失结果和保险费率问题。如果在我国继续坚持只承保突发性污染而排除渐进性污染,必将在未来引发许多诉讼纠纷。
有学者对英德美法等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进行分析后发现,多数企业对突发性环境事故有较为成熟的应对措施,但在渐进性污染领域较为头疼。关于渐进性承保可以借鉴美、英的特约条款,美国早期只承保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清理费用等,1988年后才渐渐扩大到渐进、意外的污染事故等,渐进性污染经历了由排除承保到涵盖承保的过程。[12]
将渐进性污染纳入承保范围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所以,立法时,也可以利用污染物的起源等方面来区分突发性和渐进性污染。同时,立法时可以对保险人应担的赔偿责任作出限定,将其赔偿给付责任规定在一定数额内。[13]
(四)除外责任立法有必要设立兜底条款
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风险分散需求,投保需求不同,不同的企业可能会约定不同的除外责任。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此项权利,法律应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兜底条款做出一定的限制。[14]
本条款具有特殊性,设立时应保持谨慎态度。制定兜底条款时要针对不同的投保需求分别设置不同的保险合同,例如针对建筑业、造纸业、石化业等不同行业设置不同的环境责任保险保险产品,同时也为这些投保人创设不同的环境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兜底条款。
五、结语
本文的观点认为,为避免除外责任用语的模糊性,应当将《办法(草案)》中除外责任的条款内容改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诱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纳入除外责任;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坏应分情形作出规定;渐进性污染不应作为除外责任;除外责任立法有必要设立兜底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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