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在《民法典》语境下的司法适用论文

2023-12-19 09:21:24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本文以《民法典》合同编的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的规则的司法适用为研究对象,厘清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规则,明确其司法适用。
摘要:本文以《民法典》合同编的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的规则的司法适用为研究对象,厘清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规则,明确其司法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司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公众行为的准则、判案的依据,通过研判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规则,能够实现其法律效果的全方位把握。
一、《民法典》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定位
明确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历史发展、法条定位、法律效果,为订入规则的司法适用奠定基础。
(一)《民法典》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沿革
格式条款源于19世纪保险、银行、运输业,20世纪后逐渐开始在世界各国的公用事业、商业领域进行使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等,对格式条款订入、效力、解释等规则的规定简洁,可快速完成合同的订立,但忽视双方的平等地位[1],使得合同订立主体为自身利益,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而《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现今社会人们已生活在格式条款合同中了。
(二)《民法典》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法条定位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被称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可看出《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与其他规则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规定,如对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法院依据职权审查后,当事人无需提出相关主张[2]。这是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被采用订入合同的法条定位。
二、《民法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分析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被当事人采纳使用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确保了格式条款效能。
(一)格式条款主要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学理定义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该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采纳使用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全部条件;否则就不能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古老的店堂告示、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存单、银行卡、提单、仓单、出版合同、日常生活的水电暖及燃气供用合同,现今的支付宝、微信零钱通、电子支付、网购等规则都是具有格式条款的。在WTO贸易中常用某个国际组织或国际行业协会拟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是根据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预先拟定的详细而固定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的法条定义概念为了实用,扩大了适用范围[3]。
(二)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1.格式条款概念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继续沿用原《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仍然使用“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作为法律定义条件。重复使用是格式条款一经拟订,在长时期内广泛稳定地持续使用,全部条款不能被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不特定的多数当事人只能完全同意。预先拟定是一方预先单方决定,不同于一般合同由双方协商拟订,从而延伸出未与对方协商,可强加于对方,体现了格式条款本质特征,从立法目的来看正如“法律乃善良公平之艺术”,即人类社会快速发展需要格式条款,从性质上讲只是谈判的一方给另一方提供的建议性文本,在签字前不具有约束力。只有经相对方同意并签章后,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有效的合同。它有针对性和简化谈判过程的作用,为争取商业机会创造了便利快速的条件。
2.格式条款订入控制
格式条款作为现代民法中的标志性规定,从其主要特征可以看出也体现出优点和缺点,所以须以相对方角度对其弊端立法予以规制。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提供方设定了公平的义务、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这种被采纳使用订入合同内容的控制,确保合同公平订立,修正合同内容,维护了意思自治[4],使合同能得到履行。
格式条款被采纳使用订入合同的前提,在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要遵循按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尽到合理提示对方注意的义务、按对方要求说明的义务,才能认为对格式条款达成合意。若未尽格式条款所要求的各项义务,则有违契约买卖自由公平观而应不被当事人采纳使用订入于合同之内。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路径是以三个条文分别明确了订入规则、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并严格区分违反订入规则与违反效力规则的法律后果。这样通过侧重相对方利益的保护,区分法律效果明确了订入控制规则,即规定相对方可主张没有对其提示及说明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即不能被采纳使用订入合同;若非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或相对方未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时,应认为该格式条款经由相对方订约同意。
三、《民法典》语境下合同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司法适用
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司法适用,明确法条规定后,从案件事实范围、法条适用位阶等出发,进行事实判断、利益权衡依法定性公平判案。
(一)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司法适用审查认定步骤
如上所述格式条款自身的优缺点必然导致其适用的积极作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和消极作用(相对的接受方让渡自己的部分权益背离买卖公平的法律价值),相对方主张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时,只能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提供方是否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从而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成立。若相对方未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经审查认定格式条款成立,需进行效力审查。
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司法适用步骤:
第一,依法审查是否为格式条款。如不能同时符合“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相对方不能协商”的要求,则无需适用格式条款规制;如同时符合,则认定为格式条款,并进一步考察其是否为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成立采取默认态度,基于这种逻辑,司法不会主动进行格式条款订入规则适用,而直接审查认定格式条款含义(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不协商)是否明确及效力,除非相对方主动提出不是格式条款的诉讼请求、主张未被提示及未说明的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即进行订入规则的审查判定;如格式条款并非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或相对方并未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时,司法应当认为该格式条款经由相对方签字同意,合同意思合意达成,直接审查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
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举证责任一般是在接受格式条款一方,但重复使用这一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过于严苛,有违立法本意,但也有特别民法规定是提供方主动说明。
第二,符合公平原则,即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提供方不能因免责与减责而加重相对方的责任,甚至限制、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如劳动合同中不能免除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体育竞技也不能免除故意犯规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如认定争议的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就不需要对合同其他要素进行审查了。《民法典》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格式免责条款及限责条款在内的所有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采用了“一般条款与法定示例”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对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还要通过合理性(是否违反任意性规范、妨碍合同目的、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当事人的类型、合同性质、替代给付、有名合同类型等)来综合考量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是否存在违反合理提示义务与情况说明义务,该义务提供方应履行上述义务,举证责任也应属提供方[5],合理提示义务与情况说明义务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天然的义务,是主动和被动的统一,从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标准、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来把握。《民法典》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与效力评价的范围大致相同,并且该条文采取“一般条款+法定示例”的结构。此处“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含义应参照该条列举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予以确定,所以该条中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与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现实中对于其他情形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提示说明的条款,应结合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和社会需要在个案的具体衡量。此外,特别民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对提示说明义务作了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为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形式和按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能够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且理解。诉讼要求合理方式是外观显著(能使相对方意识到有影响其权益的内容会去阅读)、特殊标识醒目(引起相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识)、条款内容明确具体详细(如税费的具体种类、名称、税率等)。在网络电子合同中合理方式提示,还要格式条款展示的主动性和用户获知的便利性,例如呈现格式条款的链接是否放置在网页的显著位置,点击链接进入合同文本的操作是否简单直接,是否主动对链接下的文本和缔约之间进行提示等等。网络平台违反主动性和便利性,会被认定没有合理方式提示。
致使相对方没有注意和理解的标准应以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以一般人的标准为原则,但提供方订约时明知或应知相对方低于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能力的,应考虑特定相对人的情况。主观和客观的幅度依合同类型确定,如一般商约,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例外;但借贷利息高,主观标准要高,金融借贷机构应根据客户情况决定提示说明的具体程度。提供方未提示说明,该条款并非不生效,法律规定相对方选择权,如相对方不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审查判定争议条款是否为“免责或减责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争议条款并不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则直接审查格式条款含义是否明确;若争议条款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则需进一步考察该条款是否成为合同内容。
(二)“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
《民法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将“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格式条款区分的条件,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后面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赋予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理顺了该条文此处规定与《民法典》其他规定的适用关系。
认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从案件具体情况及有名合同类型特征并依据格式条款规则来审查认定,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后,方可先考察其是否为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再考察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而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特别民法,还是《民法典》列举的具体情况,不能当然地视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适用对象。因为第一,合同数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等内容经常有待合同缔结双方反复磋商以达成合意,个别磋商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更不具备适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基础;第二,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看,若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举的具体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则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此时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均不构成合同内容,合同亦已实质消灭。故本文认为,司法中应据个案具体情况及有名合同的类型特征来判断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赋予合同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体现了买卖公平的法治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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