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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说型短视频著作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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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3 14:13:29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解说型短视频在符合如今“速食”社会的需求下飞速发展,为大众提供了娱乐性的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关于如何界定合理使用等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借鉴创作共享等建议,以谋求解说型短视频与原影视作品的互利共赢之道。

  摘要:解说型短视频在符合如今“速食”社会的需求下飞速发展,为大众提供了娱乐性的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关于如何界定合理使用等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借鉴创作共享等建议,以谋求解说型短视频与原影视作品的互利共赢之道。

  关键词:解说型短视频;合理使用;独创性;版权共享

  近些年,短视频以其内容多样、时长较短等优势,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移动终端的普及下应运而生,为用户们在闲暇之余提供了新的娱乐方式。据统计,我国短视频的用户规模已达到7.73亿。解说型短视频也在社会节奏变快以及公众递增的需求下变得炙手可热。然而,解说型短视频在得到青睐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颇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在2018年,我国台湾地区一位知名的影视解说博主就因被相关公司指控侵犯著作权,之后几年依然纷争不断。此外,众多影视公司及艺人们自2021年4月起纷纷对短视频的侵权问题发起了维权行动,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国家治理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力度也逐渐加大。

  一、解说型短视频的类型与特点

  (一)解说型短视频的类型

  当前,短视频主要分为原创型与二次创作作品。二次创作即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经过剪辑、加工或是拼接等手段,使之成为一个全新作品的过程。解说型短视频则属于二次创作短视频中的一种,其内容包括对原作品的简要介绍、情节分析与主观评价等,解说型短视频不单局限于影视作品,诸如文学作品、网络游戏等也在解说型短视频的创作范围之内,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解说型短视频的性质可被认定为视听作品。

  (二)解说型短视频的特点

  解说型短视频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视频时长较短,大多在几秒钟到十几分钟不等,该类短视频可以用较短的时间概括原作品较全面的内容;其次,门槛较低,以原创作品为蓝本,原创作品是解说类短视频的灵感来源和创作基础,创作者在原作中融入一些吐槽或是分析见解等新元素便形成了二次创作,但同时也增加了侵权的可能性;最后,能够迎合大众需求。由于当下社会节奏较快,人们的生活中到处都充斥着“快速”的心理,诸如快餐、快消等,娱乐自然也不例外。在平时的生活中,人们完整地看下来一部影视剧需要的时间远在十几分钟之上,而解说型短视频可以用短短几分钟将影视剧的大部分内容呈现出来,完美地契合了当下的“速食”理念,利用碎片化的时间娱乐,便成为了大部分人的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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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解说型短视频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作品独创性

  独创性也被称为原创型,是指一部作品经过作者发挥个人的能动性,凝结进自己的智力成果,创造出与原作存在一定差异性的作品。国外关于独创性标准有着明显的高度区分,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有着较高的要求,如作品原创性的劳动投入和作者思想观点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仅仅需达到最低限度[1]。在借鉴这两种标准时要契合我国具体国情,统筹兼顾。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看出,独创性是作品需具备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但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如何界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根据字面来看,通常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或实质模仿,而是独立构思的产物,便可以视为具备独创性,其中包括“独立完成”以及“创新性”两个要件,且创新性显然比前者更为重要。

  从解说型短视频的制作程序以及作品的内容来看,它不是对原始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拼接而成,而是从中选取最能凸显整个作品情节发展的片段进行再加工,将原片段的背景音乐与人声隐去,换成自己的声音,配合重新制作的字幕,这里的再加工便是创作者将自己的主观思想与情感表达融入其中,例如对悬疑类作品进行解惑,或赋予原作新的角度加以评价。在这之前,作者需要事先进行解说素材的撰写与录制,合成视频,最后剪辑润色,这一系列过程都属于智力成果。因此,独立完成加一定的差异性,便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

  (二)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或新闻采访等目的,在不经著作权人或作者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就可以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对应着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第二项的表述。我国虽没有直接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范围,但是列举了12种情形,如为了个人使用、教育事业或新闻报道等,只要是满足这12种情形之一的目的便属于合理使用,虽然后来增加了第13种情况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情形并不是具体性的[2]。虽然解说型短视频的初衷就是向观众介绍或评价作品,但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合理二字的界定标准及使用的限度等,因此在现实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解说型短视频一般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创作者以原作品的部分片段为基础,隐去了原始声音,仅仅使原作品片段为自己对此内容的介绍或是结合其他的内容评价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引用原作的时长与篇幅较少,便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另一类是创作者在二次创作中对原作进行详细的内容解读,引用了大量的原片段,使得观众达到了可以用此视频代替观看原作品的程度,例如网络上许多标题为“几分钟看电影”的短视频,这类的解说型短视频通常不构成合理使用。由此可见,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引用原作品的时长以及创作者是否单纯地搬运剪辑等都是重要的判断因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办法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主要分为三种:三步检验法、四要素方法及转换性使用方法。三步检验法来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律允许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复制原始作品,只要不损害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作者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就是对三步检验法的引入;四要素方法来源于《美国版权法》,其以使用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引用的数量及质量、对潜在市场的影响这四个要素来作为界定合理使用的标准[3]。例如,在中国音著协诉长安影视一案中,法院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最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作品中使用原告多个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①,此案中法官判断的依据便是四要素法;最后,转换性使用方法也来自于《美国版权法》,最初由Pierre N.Leval教授提出,他认为合理使用必须具有创造性且必须使用不同的方式或目的引用原作品,照搬仅仅算是原作品的替代对象,假如二次创作对于原作品增添了价值,原作品被转化成为了一种新的创造,具备了新的信息、审美价值和见解等,就属于合理使用。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转换性使用是判断合理使用的独立标准,而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还有待提升。目前上述三种合理使用的判断方法在我国的实践应用中还未形成统一的秩序,甚至出现杂糅的情形。

  (三)关于作品中的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保障每一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网络言论自由权是用户在互联网领域所享有的能够自由表达观点的一项基本权利。爱默生教授认为,言论自由是实现个人价值的途径之一,有着维护社会平衡等作用。解说型短视频创作者在作品中的解说与分析同样属于言论,在内容上,除了客观上对原作品的介绍或陈述以外,其中的主观表达对该作品的质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言论表达是主观的,且大多创作者具有粉丝基础,当许多相同或相反的声音汇聚在一起,其观点必然会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积极的言论会促使网络环境健康发展,而暴戾的言论,小到可能影响他人的身心健康,大到催生网络暴力,极大地影响网络环境。

  以某一知名网站为例,先前在此平台的几个以“XX说电影”为代表的视频创作者,因在其视频中针对某一知名导演的作品及人身进行了不恰当的评论而遭到该导演及其团队的投诉,有些视频在点评内容的同时带有诋毁性的词语,如某个创作者在某一期视频中使用了“是不是当人上人习惯了,脑子不好使”等贬低性的言论,由于他们的热门视频平时可达百万的点击量,该言论已经对此导演的名誉权造成了实质性的侵犯,加之观众粉丝们在不良引导下发出跟风嘲笑与谩骂的评论,无不对网络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言论自由要与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划清界限,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用户与平台都应当积极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为营造良好和谐的网络环境贡献自己的一份力。

  三、解说型短视频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中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平衡技术作品创新与维护智力成果,既要保护好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打击创新作品的积极性。但法律具有滞后性,面对如今社会出现的各种新型作品,我国现行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具体情形依然无法将所有实践中的事物囊括。因此,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才可以使原创作品和二次创作作品实现互利共赢。

  对于此,建议设立兜底条款,引入国外相关立法模式。此处的兜底条款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同。由于三步检验法其中一个步骤表述为“不得损害原作者和合法利益”,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因此,法官在面对个案时可以在对比列举的12种情形之外,再以是否损害了原作者和合法利益或是影响了原作品的使用这两个要素来判断。由于当前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半封闭式的列举,对于应对实践中日新月异的变化尚且不足,单就作为新事物出现的解说型短视频而言,其种类繁多,例如有些解说型短视频中使用的画面、情节等内容无法准确地界定是否属于“适当引用”,而采用上述双轨制的判断标准,就可以在12种列举的情形之外,继续以该使用原画面的行为去套用是否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利益,或是对原作品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引用剧情画面过多导致原片被替代等。由此,我国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将被赋予更多的灵活性与开放性,该制度将更加完善,对于形式繁多的新事物的判断适用能力也大大提升。

  (二)明确侵权主体责任

  针对当前解说型短视频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多,原创作品遭受困扰,其中侵权的主体主要有两类。首先此类侵权行为反映出目前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薄弱,因此国家与社会应当在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力度的同时,加大普法力度,重视提升公民的版权意识和维权意识,鼓励公众合法创作,受侵害者也要积极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相关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必然是侵权行为中不可逃避责任的主体。明确短视频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对于个别用户主体的侵权行为,避风港原则并不能成为平台对于侵权责任的豁免事由,国家应当明确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通过强制性规定来促使平台在已明确自身对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适用避风港原则,可以结合大数据等技术措施加强平台的监管审核机制,对于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主动采用删除、断开连接等措施,使平台从被动地采取措施转变为主动干预,积极履行注意义务。

  (三)借鉴创作共享制度

  创作共享是一种版权保护制度,来自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公共知识的分享传播,指在不违反法律且作品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别人基于获得更多的创作素材等目的适当地被自由复制、传播。该系列协议主要用于文字或艺术类的创作内容上。如今,解说型短视频逐渐成为人们娱乐的一种方式,创作共享或许可以在解说型短视频的创新发展和原影视作品的中间,起到有效的协调与平衡作用。

  影视作品的创作初衷必然包括经济利益以及文化传播,这与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理念是契合的,版权所有者固然不希望自己所有的智力成果被他人窃取,因此可以借鉴知识共享,在自己保留部分权利的同时,允许另一部分被公众共享,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的文化发展,更能扩大原影视作品的传播渠道,在减少传播成本的同时使作品被更多的人看见,实现作品的利益最大化。此外,在复杂多样的网络环境中,相比旧的版权制度而言,创作者享受的回报不再局限于传统货币,而是可以通过众多不同的形式获得经济利益[4]。由此可见,将创作共享引入解说型短视频的创作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基础。


 参考文献

  [1]马治国,徐济宽,刘桢.用户原创短视频的独创性[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5):69-76.

  [2]熊琦.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J].法学,2018(1):182-192.

  [3]任雨桐.影视解说视频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21.

  [4]周青松.创作共享制度在我国适用的法理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4(5):5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