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民事法律行为及损失赔偿论文

2023-06-19 14:24:08 来源: 作者:xieshijia
摘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此种缔约过失责任为过错责任,目的是使当事人回复到未订立合同的状态,过错方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配,法院在判断责任比例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此种缔约过失责任为过错责任,目的是使当事人回复到未订立合同的状态,过错方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配,法院在判断责任比例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瑕疵民事法律行为;信赖利益损失;损失赔偿
一、瑕疵民事法律行为
何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仅限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包括一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做出的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化的民事行为?这个概念的涵义从原《民法通则》至原《民法总则》有了很大的变化,原《民法通则》认为,只有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个行为要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个要素。但此种定义一直饱受诟病,德国人在创造“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时,它只是一个中性词,并不意味合法的行为才叫民事行为,“意思自治”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故原《民法总则》对此“拨乱反正”,规定凡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作出的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行为均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涉及四类,除了有效与无效两种形式外,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确定不生效力以及效力待定两种形式。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于效力的衡量因素主要是对于该行为成立要件的评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主体、意思表示和内容,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是对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通过对每一项成立要件进行价值判断,判断哪些成立要件能通过价值判断而转化为有效要件,进而确认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如成立要件均通过价值判断,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背俗,则该项民事法律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只有部分成立要件通过价值判断或者全部不通过价值判断,则该项民事法律行为为有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主体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内容瑕疵,从而表现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确定不生效力的效力形态[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状态下应当具备的三种要素,若与这三个要素相符合,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能够通过法律形式约束当事人。但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存在无效情况:第一,主体瑕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无效(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意思表示瑕疵,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内容瑕疵,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效,此外若存在违背公序良俗,同样民事法律行为判定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首先,可以看出凡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是成立要件瑕疵太大,对法秩序的破坏大,故效力直接被否定,无任何意思自治或补正的空间。其次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类行为主要是成立要件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较小,故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期间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包括: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民事法律行为建立在欺诈方式上(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条);第三,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条);第四,乘人之危以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一条)。再次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除纯获利益的、与精神智力相匹配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未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瑕疵较大,在代理人追认之前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最后是确定不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或不可能成就时(第一百五十八条),例如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最终因未获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最终无效[2]。
二、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在民事行为具有瑕疵时的法律后果,即当确定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有效之外,当事人通过无效或者被撤销等民事法律行为所获的财产,应该进行返还,此外若已无法返还,或者不存在返还必要,则应依据财物的价值进行折价后展开补偿。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对对方展开经济等形式的赔偿;若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双方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若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进行。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的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方面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款中也有所涉及,如合同编第五百至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负责:第一,以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恶意磋商的;第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告知关于合同中的重要事项,或者告知虚假信息的;第三,存在其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四,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觉保守商业机密以及其他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相关机密均不能泄露,同时也不能对商业机密等展开不正当应用,若使得对方产生损失,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信磋商义务、告知义务、协作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诚信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上述两法条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确定不生效力的情形,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要存在违反上述行为的现象,并使得对方产生损失,无论合同是否生效、成立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致使显失公平等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生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二者规制的均是合同订立阶段的不诚信行为,但区别在于合同的效力形态不同。可以说《民法典》第五百条及五百零一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是类似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确定不生效力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合同有效、不成立或成立但不生效时适用五百条及五百零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失赔偿三种,本文主要讨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一)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缔约应当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当双方所缔结的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内容,则应当对这一行为负责。但是在缔结合同之前,因为双方缺少有效的合同,所以这一时期当事人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出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法律认可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有依诚信而为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其根据在于当事人因缔约磋商而接触时对相对方的合理信赖。此种情况下不能依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救济,于是缔约过失责任便产生了。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同侵权责任类似,需具备当事人存在过错、在合同订立阶段、若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行为且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3]。当合同处于合同有效期时出现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且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责任产生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并根据过错大小来判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仅局限于“过失”的情形,还包括故意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惯例性的表达方式,其本质仍然是缔约过错责任,这一行为作为构成要件之损害,指的是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财产损害,既可以是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机会丧失,前者是所受损害,后者是所失利益。直接损失是当事人为合同缔结或履行直接支出的成本,如利息损失。间接损失(所失利益)指的是交易机会的丧失,如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差价损失,股权价值增加带来的差价损失等。在萧某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萧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买房人主张赔偿合同无效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相关时点的价格进行评估,在判决中明确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支出,还包括间接损失,支持了买房人关于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
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素之一,它表明了一种当事人的缔约过错与对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包括两方面,一是缔约过错行为与合同无效之间,二是合同无效与损害之间,它是“缔约过错—合同无效—损害”之间的连续因果链条。倘若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非合同无效所引发,而是因标的物的自身瑕疵或缺陷、标的物意外灭失,或是当事人未尽注意或保管不善原因所导致,则不可援引缔约过失责任条款来救济。
(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赔偿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是指当事人信赖利益所产生的损失,这一赔偿主要目的是使得当事人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且这与合同成立之前的违约存在差异,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赔偿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在K研究所、青岛J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表明“J公司主张的收益损失属于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损失,而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赔偿原则应是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时的状态。二审判决按照投入数额计算损失,并无不当,J公司主张应赔偿其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陈某、沈某俊与上海M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H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表明“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且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为限,违约责任的最终目的是使得当事人回复到合同可履行的状态,而赔偿的内容除了由于信赖利益所产生的损失以外,还涉及履行利益,在履行利益难以计算时,一般以信赖利益损失为准,在既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又存在履行利益时,原则上只赔偿履行利益[4]。
在确定责任比例时,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即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来确定损失分摊的比例。从审判实务上看,法院在确定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大小时,倾向于如下立场:第一,故意方相对于过失方,具有主要过错。在K服饰有限公司诉广州G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管委会明知自身无出让土地的资格,但仍与原告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事后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失承担70%,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管委会不具有土地出让的资格,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失承担30%。第二,不诚信或背信者被视为有主要过错。在杨某娟诉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案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性质均为明知,理应承担同等过错,但法院认为被告在案涉房屋已满5年,符合交易许可后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将房屋另售他人属于不诚信行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法院在此案中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但并未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价进行评估,而是对案涉房屋附近的两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询价,将询价结果作为损失赔偿计算的依据。第三,无效的主要原因方/缔约主导方被视为有主要过错。在中国K研究所、青岛J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中,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作为出售海域使用权的一方,明知没有使用权而出售海域使用权予原告,即使原告也明知被告无海域使用权证,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但法院认定出售方即缔约主导方具有主要过错,买方具有次要过错。另外,法院对于双方过错比例的认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萧某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未明示过错比例,而是直接判决损失赔偿数额,在K服饰有限公司诉广州G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国K研究所、青岛J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主要过错方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在杨某娟诉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主要过错方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可见法院对过错比例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5]。
综上所述,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者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事项为:第一,产生了损害结果;第二,相对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三,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第四,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李畅.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法律效力与民事责任[D].长沙:湖南大学,2007.
[2]李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法律责任[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5.
[3]王腾.从知识模仿到方法借鉴:财产犯罪损失判断区分制理论之提倡[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5):93-107.
[4]伏小全.论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D].长春:吉林大学,2007.
[5]张焕林.登记机关瑕疵不动产登记之赔偿责任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