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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诉辩审关系的良性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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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6 14:22:39    来源:    作者:shaozhun

摘要:摘要:正确处理好诉辩审关系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关键,在“死磕派”“流量派”辩护现象盛行的当下,有必要良性构建刑事辩护中的诉辩审关系,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正义。第一,应构建“说服型”辩审关系,坚持法治思维,避免“表演式”辩护和“讲演式”辩护,杜绝通过舆论造势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应构建“协作型”辩诉关系,做到庭前意见早交流、申请有度不纠缠、庭上辩论有礼节;第三,应构建“尽责型”代理关系,建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及时告知、提醒、解释,尊重当事人最终选择。

  摘要:正确处理好诉辩审关系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关键,在“死磕派”“流量派”辩护现象盛行的当下,有必要良性构建刑事辩护中的诉辩审关系,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正义。第一,应构建“说服型”辩审关系,坚持法治思维,避免“表演式”辩护和“讲演式”辩护,杜绝通过舆论造势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应构建“协作型”辩诉关系,做到庭前意见早交流、申请有度不纠缠、庭上辩论有礼节;第三,应构建“尽责型”代理关系,建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及时告知、提醒、解释,尊重当事人最终选择。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审关系;辩诉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近年来,律师庭内死磕、庭外炒作现象层出不穷,不仅有违律师职业素养和法治精神,甚至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侵害司法公正。个别律师的违规行为对社会法治理念造成了恶性引导,使得社会民众对律师职业陷入了重大误解。部分民众甚至误认为律师工作的关键就是打点关系,打官司靠的不是证据和事实,而是关系。这类误解在刑事辩护领域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影响更加恶劣,刑辩律师颠倒黑白的罪犯“帮凶”形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必须坚持法治精神,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正义。结合笔者十余年刑事辩护经历来看,本人认为刑事辩护的理念基础在于正确处理“三对关系”:第一,辩审关系,成功说服裁判者是刑事辩护的最终目的;第二,辩诉关系,协作式对抗是刑事辩护的重要技巧;第三,代理关系,尽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辩护的立命之本。

  一、构建“说服型”辩审关系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辩护成功的标志并不仅仅将检控方的指控加以驳倒,而更重要的在于说服裁判者,使其在裁判结论中接受或者容纳本方的辩护意见。[1]所以说,刑事辩护主要是说服法官的艺术,努力构建“说服型”辩审关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尊重司法权威

  人民和国家将审判权交由法院行使,法院拥有定纷止争的终局权力,法院的生效判决就应执行,这既是裁判既判效力的体现,还是司法权威的体现。由司法权威衍生开来,刑辩律师在法庭上就要尊重法官的程序指挥权,不得有任何藐视法庭的言行,在法庭外也不可能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例如,2015年河北省律师王某大闹法庭、2017年山东省律师李某星通过互联网发表不当言论等行为都是不尊重司法权威的体现。

  当然,尊重司法权威也不意味着刑辩律师只能一味退让、讨好法官。在事实和法律范围内,刑辩律师仍应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对于一些不影响后续辩护活动的事由,律师如果不服法庭裁决,可以先继续参与庭审,庭后再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流;第二,对于一些不及时解决会影响后续辩护活动的事由,律师如果不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申辩或者申诉,同时强化辩护活动的论证说理;第三,对法院裁判不服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等途径,向上级法院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坚持法律思维

  刑辩律师应当坚持运用法律思维来塑造己方辩护观点,运用法言法语来表达己方观点,运用法学理论、裁判案例、司法政策等来夯实己方论证理由。例如,立法机关出台的法条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上级法院作出的相似判决,均可作为论据支撑己方观点,且说服法官的效果更佳。在己方主张未被采纳时,也应保持法律思维加以处理,在法律框架内据理力争。

  另外,避免“表演型”辩护和“讲演型”辩护。辩护的最终目的是说服裁判者,而不是说服当事人及其家属。部分刑辩律师试图通过慷慨激昂的表现、华而不实的语言获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认可,而却始终偏离案件争议焦点,最终仍无法说服法官,获得胜诉判决。当事人及其家属缺乏法律知识,仅能根据庭审表现判断律师是否尽职,会误以为刑辩律师与检察官、法官针锋相对就是在为当事人争取权利。实则不然,律师仅注重辩护的观赏性,而不用专业知识武装主张,只能吸引住旁听者的眼球,甚至会遭致法官唾弃,自然很难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部分律师甚至将法庭变成宣讲政治理想的舞台,动辄以英美国家宣扬的“自由”“民主”“人权”等概念来胁迫法庭,事实上,这些概念在英美国家也是虚伪的,而且也是偏离案件争议焦点,并不能获得良好的说服效果。

  (三)杜绝舆论造势

  自媒体时代,“民意”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胁迫司法的工具。部分律师在己方主张未被采纳时,就利用媒体、互联网公开案情,以宣扬己方观点,企图煽动民众附庸,以此对抗法官,胁迫司法机关接受己方主张。事实上,利用网络提前披露案情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还会严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时也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泄露了当事人隐私。如此“民粹化”的操作方式,是任何法治社会都不能容许的,甚至是惩戒律师的法定事由。在法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企图利用网络舆论压制法院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甚至会引起法官反感,影响说服效果。总之,律师表达观点必须合理合法,而不应将正在审理的案件诉诸新闻媒体,企图影响司法。

刑事辩护中诉辩审关系的良性构建论文

  二、构建“协作型”辩诉关系

  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致,我国强调检察官的“法制守护人”角色,具有超越当事人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客观公正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包括客观而无偏倚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2]就此而言,控辩双方并非天然的“敌人”,同时也是恪守客观理性精神的法律共同体,因此有必要在对抗中尝试构建“协作型”辩诉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庭前意见早交流

  实践中,部分辩护律师为了隐藏辩护策略,拒绝庭前与检察官交流意见。然而,这种“庭审突袭式”辩护策略并不能取得预期效果。事实上,随着法治水平的进步,检察官客观公正理念大幅提升。检察机关并不排斥辩护律师的意见,反而会认为辩方意见能够有效帮助控方审查案件。另外,目前法院无罪判决率有所提高,公诉机关面临着无罪判决的起诉质量考核风险。因此,若辩护律师发现案件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或者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问题时,应尽早和检察机关沟通,争取获得证据不足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结果,同时也可以早日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以及不确定的待审状态。

  (二)申请有度不纠缠

  陈瑞华教授将刑事辩护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以及法律意义上的辩护两类。①在审查阶段,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是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是一种带有行政性质的“诉讼活动”,所以此时大部分辩护活动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由于缺乏司法审查,所以在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会受某些诉讼外因素的影响而遭到拒绝。当然,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此也确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在审前阶段真正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之前,辩护律师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努力申请诉讼权利,在法治水平显著进步的今天必然会有所成效;另一方面,在申请被拒绝时,也不过度纠缠,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权利。

  (三)庭上辩论有礼节

  尊重司法权威,遵守法庭秩序的另一表现是在法庭上尊重公诉人。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要做到有理有据,有礼有节,运用严密的论证来说服法官,说服检察官,而不能恶语相加,纠缠不休。尊重不等于卑贱,法庭上控辩双方依然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如今正处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之期,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法律人,就应该用法律说话,以法律为根据。理论辩出来的,而非吼出来骂出来的。只有通过正确的方式进行论证,才会同样得到法官、检察官的尊重,辩护主张才有可能被法官采纳。

  三、构建“负责型”代理关系

  辩护权是公正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其中包括被追诉人亲自辩护的权利和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控辩平等原则之下,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国家有义务为没有委托人的被追诉人指定辩护人。由此而言,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但与普通代理关系有所不同,刑辩律师同时也为法律服务,因此不能完全受被追诉人意志所左右。刑辩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复杂,由此产生了“独立辩护”理论。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将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目标,同时刑辩律师又需要尊重客观事实、遵循职业伦理规范、遵守执业规范,因此刑辩律师要保持专业判断上的独立性,不能为了顺从当事人的意志而完全抛弃法治理念。在“独立辩护”理论下,辩护律师对于刑事诉讼事实发现仅需承担一个“消极地发现真实义务”,即律师不得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引诱、威胁、贿买证人作伪证,帮助被告人转移款赃物等。本质上讲,刑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合乎法律的法律服务,应从以下几方面体现代理服务的尽责态度,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一)建立信任关系

  辩护律师办理案件需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交流,共同分享辩护信息,制定辩护思路,因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是极其重要的。一方面,只有当事人信任律师,才会放心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告诉辩护律师,律师才可以从中寻找到控方证据的漏洞以及指控事实的瑕疵,才可以更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要争取当事人的信任,保守职业秘密。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律师保守秘密是对整个职业队伍负责,倘若个别律师在办案中不遵守保密制度,损害当事人利益,会使今后整个律师队伍的信誉受到影响,长远来看也就不能发挥很好的辩护作用。

  (二)及时告知、提醒、解释

  知情权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同时也是公正受审权的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中,部分被追诉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信息获取可能有些迟滞。为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被追诉人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刑辩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依法将案件的证据指控情况、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案件争议焦点及时告知被告人。

  被告人在诉讼准备过程中,辩护人应当依法提示其注意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理论上说,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为“筹码”换取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优惠,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放弃普通审理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刑辩律师应为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是在明知且自愿的状态下选择认罪认罚,而非是在受蒙骗、诱导、强迫的情况下认罪认罚。

  辩护律师凭借自己的专业素养,确定最佳辩护思路,告知并说服当事人接受此思路。一个尽责的刑辩律师除了要形成理想辩护思路之外,还应详细说明选择此思路的理由,与其他辩护思路的利弊权衡,让被追诉人信任地接受该法律建议。

  (三)尊重当事人最终选择

  律师界流传着一句格言:“律师画地图,由委托人选择道路”。律师可以向委托人讲述选择各种诉讼角色的可能性,分析各种诉讼角色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解释选择各种诉讼角色的利弊得失。而至于究竟选择何种诉讼角色,则应交由委托人自己去作出决定。[3]在尽责履行告知、提醒义务之后,对于当事人的最终选择,刑辩律师应当尊重。

  总而言之,刑辩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运行基础是信任。而获取当事人的信任,需要刑辩律师尽职尽责地履行告知、提醒、解释等义务,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交流。刑辩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出现观点分歧时,不要轻言放弃辩护,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继续展开自己的独立辩护。但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观点时,刑辩律师应当改变辩护思路,在当事人同意范围内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辩护权是法治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晴雨表”,刑事辩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了越来越充分的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也越来越大。于刑辩律师而言,这既是机遇同时也是挑战。以说服法官为目的构建辩审关系,以协作式对抗为技巧构建辩诉关系,以尽职尽责为要义构建委托代理关系,才能使刑事辩护事业走得更远,走得更好。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9.

  [2]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6.

  [3]陈瑞华.刑事辩护的艺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312.